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16民初1359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莱芜晟营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原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家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啟亮,系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诚营昊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汶河大道509号1号楼。
经营者:亓建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系被告超市职工。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诚营昊超市(以下简称诚营昊超市)、济南莱芜晟营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营昊公司)侵犯商标权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强,被告晟营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啟亮,被告诚营昊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依法认定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释明:第2项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两项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适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致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行业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行为,认定涉案“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晟营昊公司、诚营昊超市辩称:一,我方所销售的产品非侵权产品,我方销售的产品上的使用商标为“沂蒙东红”,非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我方商标为圆形图案黑色,在底色图案上面为黑色“沂蒙东红”首字母的缩写,而原告商标为汉字“百世兴”,书卷形状两者在文字组成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不会给公众造成误导;
二,我方销售产品外包装为黄色、蓝色等较为鲜亮的三角立体图形,原告商品为长方形平面图形、包装袋为透明色,在外观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
三,我方产品为充气散装产品,原告方商品为真空商品;
四,我方销售商品为通过合法途径从莱芜三人行商贸公司购得,且我方销售产品外包装袋上有该产品生产厂商的详细情况,原告可以直接向生产厂家主张权益;
五,通过我公司人员走访银座、大润发、家家悦等大型超市发现,上述超市均无原告所诉商品销售,原告商品在莱芜知名度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8月21日,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米、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27年8月20日。
百世兴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364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马某1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莱芜市××城区××山路阳光小区对过的营昊超市阳光店,公证人员对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商场,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莱芜市晟营昊商贸有限公司”,姓名为“王长学”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杨某、马某2监督下,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散装酒鬼花生五小包,取得商户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诚营昊超市”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和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杨某、马某3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并回到公证处对购买商品拍照、封存。
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的三袋酒鬼花生米的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一致。
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印有”酒鬼花生”字样,包装袋上显示制造商为青岛天海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为临沂东红食品有限公司。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非百世兴公司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莱芜市莱城区诚营昊超市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水果、蔬菜、肉及肉制品、熟食、水产、保健食品、日用百货等。
经营者为亓建珂,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济南莱芜晟营昊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经营范围预包装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钢材、建材、木材、铁矿石铁精粉、纺织品服装等,法定代表人为王家运。
晟营昊公司提交的食品供货销售凭证(台账)一份、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明细、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晟营昊公司从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案涉商品一箱。
另查明,原告方购买案涉商品花费4元。
原告提交了委托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工作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山东省增值税发票(发票号:60820379),金额为1万元。
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20)鲁0116民初1358号、(2020)鲁0116民初972号、(2020)鲁0116民初1009号等多起案件中提交该发票主张维权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0787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364号公证书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发票号为60820379的山东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百世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诚营昊超市提交的食品供货销售凭证(台账)一份、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明细、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诚营昊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115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晟营昊公司提交的食品供货销售凭证(台账)一份、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明细、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晟营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四川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控侵权花生米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控侵权花生米外包装上突出使用”酒鬼”字样,与百世兴公司的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控侵权花生米为侵犯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公证人员在超市内看到挂有名称为“莱芜市晟营昊商贸有限公司”,姓名为“王长学”的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显示商户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诚营昊超市”。
诚营昊超市与晟营昊公司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
庭审中,被告诚营昊超市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案涉商品不是从其超市购买,而是从晟营昊公司处购买。
被告晟营昊公司承认涉案商品系从其本部购买,并提交了晟营昊公司从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单据,进货单据加盖有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应当认定原告是从晟营昊公司购买的案涉商品。
晟营昊公司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侵犯了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百世兴公司要求晟营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诚营昊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晟营昊公司提交食品供货销售凭证(台账)一份、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品明细、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其所购得的案涉商品系从莱芜三人行商贸有限公司处购得,应当认定其商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
晟营昊公司作为销售者,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渠道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原告销售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抗辩成立,但仍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20)鲁0116民初1358号、(2020)鲁0116民初972号、(2020)鲁0116民初1009号等多起案件中提交同一发票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合考虑被告晟营昊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况,被告晟营昊公司的侵权行为比较轻微,侵权时间较短,范围不大,影响较小,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中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依法认定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莱芜晟营昊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莱芜晟营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1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济南莱芜晟营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