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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兴家兴通讯行、张少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0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兴家兴通讯行、张少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兴家兴通讯行;张少强;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家;吴丽碧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兴家兴通讯行。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联发综合楼远望数码商城A1-636号。

经营者:王建家,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强,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圳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永,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建家,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丽碧,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石,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兴家兴通讯行(以下简称兴家兴通讯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壹品公司)、张少强及原审被告王建家、吴丽碧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家兴通讯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3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

2.驳回张少强、超壹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由张少强、超壹品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的工作原理,接收铃声电路的作用在于接收手机铃声,向延时及铃声电路传送铃声信号。

延时及铃声电路的作用在于接收铃声信号,通过控制电路使得LED芯片进入不同的闪烁状态。

当没有接收到铃声信号的时候,延时及铃声电路通过控制电路使得LED芯片进入慢闪烁状态,当接收到铃声信号的时候,延时及铃声电路切断延时功能,通过控制电路使得LED芯片进入快闪状态。

(二)被上诉人通过额外增加一根电线,一端连接手机的振铃电路,一端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芯片接收脚,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接收铃声电路和延时及接收铃声电路,假设如被上诉人认为的被诉侵权产品真的具有“接收铃声电路”、“延时及铃声电路”,那么必然会产生涉案专利所说明的技术效果,根据接收铃声信号,LED灯产生不同的闪烁状态,但是,当安装被诉侵权产品后,在没有这根电线,实际的安装过程中也没有私自增加一根连接振铃电路的电线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不会因为是否有铃声而产生不同的闪烁状态,相反,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灯是根据点击LOGO处的触控开关产生不同的闪烁状态(详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外包装显示的安装视频)。

(三)至于被上诉人通过一根电线触碰芯片的接收脚,测试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接受铃声电路的方法也明显有问题,正确的测试方法应该是:如果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铃声接收电路以及延时及铃声电路,那么应该是在苹果手机上安装被诉侵权产品后,通过拨打安装该产品的苹果手机,看该苹果手机的LOGO灯是否因为响起铃声,LOGO灯发生闪烁状态的变化。

如果没有变化,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理由去增加对产品没有产生技术效果的电路。

被诉侵权产品不会因为铃声产生任何变化,为何会在上面增设接收铃声电路、延时及铃声电路,明显不符合常理。

因此,被上诉人额外增加的一根电线不是为了测试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接收铃声电路以及延时及铃声电路这两个技术特征,而是给被诉侵权产品额外增设具有“接收铃声电路”、“延时及铃声电路”这两个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从而导致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是否构成侵权,造成重大的误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少涉案专利以下技术特征:1、接受铃声电路;

2、延时及铃声电路;

3、所述延时及铃声电路连接接收铃声电路。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张少强、超壹品公司未作答辩。

王建家、吴丽碧未作陈述。

张少强、超壹品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1.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立即停止侵犯张少强、超壹品公司所享有的名称为“一种iphone系列手机LOGO发光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007××××.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共同赔偿张少强、超壹品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1.5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月26日,张少强就其与艾灿强发明的手机LOGO发光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iphone手机LOGO发光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2日对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007××××.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5日发文核准,ZL20162007××××.1号实用新型专利变更前专利权人为张少强、艾灿强,变更后专利权人为张少强;

涉案专利权于2018年4月24日由原专利权人张少强变更为超壹品公司。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张少强、超壹品公司出具了一份《专利权许可合同书》,该合同系张少强、超壹品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ZL20162007××××.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张少强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超壹品公司使用,期限两年,专利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0万元,超壹品公司有权就他人侵权行为与原专利权人张少强共同维权。

该合同没有备案,张少强、超壹品公司没有提交支付该合同内容中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张少强、超壹品公司提交涉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日为2017年3月21日,结论为: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张少强、超壹品公司指控兴家兴通讯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张少强、超壹品公司提交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329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张少强、超壹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永于2017年8月30日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79号龙胜通讯市场B129“家兴通讯”,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LOGO发光灯两个,当场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收据的抬头为“家兴原装配件”,名片为“家興通訊王建家吴丽碧”。

张少强、超壹品公司提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微信支付记录,证明张少强通过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人为家兴通讯。

张少强、超壹品公司提交【2018】盈深圳律函字第309号律师函、邮寄单以及该邮件的网上查询单截图,超壹品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通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王华永律师向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发出“律师函”,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于2018年3月20日收到邮件。

张少强、超壹品公司以此证明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已知晓侵权的情节,但至今为止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恶意侵权。

张少强、超壹品公司提交其在淘宝、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相关投诉记录,来源于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张少强、超壹品公司在淘宝、阿里巴巴网站上投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结果阿里巴巴认定被投诉人递交的关于深圳市特能易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文件申诉不成立。

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不属于侵权产品。

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提交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第3页显示著入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8年4月24日,专利权由张少强转让至超壹品公司。

超壹品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超壹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少强,张少强的出资比例为75%,张少强在该公司任职总经理和执行董事。

上述证据证明张少强、超壹品公司提交的专利权许可协议中的许可费缺乏真实性。

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还提交在华强北电子市场购买的产品,经其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图片对比,以辅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信封,内有抬头为“家兴原装配件”、编号为0021157的送货单一张,单据记载日期为8月30日,手机:139××××3927443883,微信:159××××4477,名称及规格为“6P七彩”的货物数量为2,单价为25,金额为40元,名称为“6P七彩触控”的货物数量为2,单价为25,金额为50元,送货单总金额为90元,单据右下角有吴丽碧的签名。

信封内另附有家兴通讯的名片一张,名片正面显示有王建家和吴丽碧的名字,背面有吴丽碧的多个银行、支付宝账号以及家兴通讯的支付宝账号。

信封内还装有产品包装两个,包装上没有企业名称及商标的相关信息,但有安装示意图,两个包装袋内各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张少强、超壹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上述5个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张少强当庭进行了演示,经过演示其认为:延时及铃声电路主要是通过灯光的闪烁即可反映,关于接收铃声电路及铃声电路,张少强通过播放音乐继而输入产生声音,产生铃声信号后由发光灯的改变可以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铃声电路、接收铃声电路,否则发光灯不可能进行变化。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苹果手机进行安装后,通上电,可以看出手机LOGO处有光发出,且处于间隔闪烁状态,即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电源、光源电路及驱动模块、延时及铃声电路。

随后,张少强通过播放手机音乐产生声音,产生铃声信号后LOGO发光灯改变发光状态又继续进行发光,从而可以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接收铃声电路、铃声电路模块。

通过手机播放音乐,在LOGO灯不亮的状态下,张少强拿连接线去触碰第四脚,第四脚是芯片的接收脚,当播放音乐时,触碰第四脚时,灯光会发亮。

在不播放音乐的情况下,用线路触碰第四脚时,LOGO灯不发亮。

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认为:经演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额外增加一条连接振铃电路的电线,手机里也没有线,张少强为了测试,从喇叭处借了一条线。

被诉侵权产品为触控的智能发光LOGO灯,在安装后,不管有无铃声,智能发光LOGO灯都不会发生任何的改变。

至于张少强额外增加一条连接振铃电路的电线通过触控被诉侵权产品控制电路第四脚,这就必然会产生额外的电流信号。

在该电流信号的冲击下,该控制电路必然会受到影响,从而转变为不同的亮光模式。

因此技术特征A,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缺少接收铃声电路,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电源;

技术特征C,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延时及铃声电路,另外所述电源向延时及铃声电路输出稳定电压;

技术特征D,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延时及铃声电路,也没有接收铃声电路。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对应,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张少强、超壹品公司要求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1.5万元。

张少强、超壹品公司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名称为“一种iphone手机LOGO发光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007××××.1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在授权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超壹品公司现在已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涉嫌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是2017年,此时的专利权人为张少强,张少强和超壹品公司之间签订有专利权许可合同,约定了双方共同诉讼等事项,因此张少强、超壹品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张少强、超壹品公司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现场演示,对上述两种技术方案均进行了技术特征的对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苹果手机进行安装后,通上电,可以看出手机LOGO处有光发出,且处于间隔闪烁状态,此状况对应技术特征A“iphone系列手机LOGO发光系统,包括电源、驱动模块、光源电路和接收铃声电路”。

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其光源电路是通过软排线连接驱动模块,对应于技术特征B。

张少强通过播放手机音乐产生声音,产生铃声信号后LOGO发光灯改变发光状态又继续进行发光,从而可以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中存在接收铃声电路、铃声电路模块;

通过手机播放音乐,在LOGO灯不亮的状态下,张少强拿连接线去触碰第四脚,第四脚是芯片的接收脚,当播放音乐时,触碰第四脚时,灯光会发亮;

在不播放音乐的情况下,用线路触碰第四脚时,LOGO灯不发亮。

上述演示的状况对应于技术特征C“驱动模块包括稳压电路、延时及铃声电路和控制电路,电源向稳压电路供电,稳压电路向控制电路、光源电路和延时及铃声电路输出稳定电压”及技术特征D“延时及铃声电路连接接收铃声电路”。

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光源电路安装在手机LOGO位置处,该特征对应于技术特征E。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C、D、E一一对应,据此,应当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的接收铃声电路且没有电源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该专利产品装置为手机的额外使用配件,在使用过程中自然使用手机的电源,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电源是无法使用的,故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称其产品没有电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现场演示包含了“通过手机播放音乐,在LOGO灯不亮的状态下,张少强拿连接线去触碰第四脚,第四脚是芯片的接收脚,当播放音乐时,触碰第四脚时,灯光会发亮;

在不播放音乐的情况下,用线路触碰第四脚时,LOGO灯不发亮”的内容,该演示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接收铃声电路。

张少强为了让法庭的所有人员直观看到演示过程,额外增加一条连接振铃电路的电线,从喇叭处借了一条线,该作为不影响技术特征的对比。

至于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的延时及铃声电路的问题。

在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演示时,张少强通过播放手机音乐产生声音,产生铃声信号后LOGO发光灯改变发光状态又继续进行发光。

该演示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延时及铃声电路和控制电路”,为此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称其产品缺少技术特征的延时及铃声电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少强、超壹品公司主张兴家兴通讯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张少强、超壹品公司提供以公证形式向兴家兴通讯行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兴家兴通讯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商标及生产厂家等标注,兴家兴通讯行也没有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理应推定兴家兴通讯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是,考虑张少强、超壹品公司没有兴家兴通讯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且兴家兴通讯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地是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联发综合楼远望数码商城B1-135号的一个铺位,并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故不认定兴家兴通讯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另外,张少强、超壹品公司主张兴家兴通讯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王建家是兴家兴通讯行的经营者,张少强、超壹品公司将兴家兴通讯行和王建家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王建家也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张少强、超壹品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吴丽碧参与了兴家兴通讯行的实际经营,也有可能王建家与吴丽碧存在某种关系,但吴丽碧的行为系完成兴家兴通讯行的经营事项,应当定性为职务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吴丽碧的个人行为,故不能认定吴丽碧与兴家兴通讯行构成共同侵权。

故张少强、超壹品公司主张王建家、吴丽碧与兴家兴通讯行构成共同侵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兴家兴通讯行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少强、超壹品公司请求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1.5万元,张少强、超壹品公司没有提交兴家兴通讯行、王建家、吴丽碧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证据,兴家兴通讯行也没有提交其公司的财务账册等,无法查明兴家兴通讯行的侵权获利情况。

张少强、超壹品公司虽提交专利许可合同,但因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销售行为,与专利许可的制造、使用行为不同,因此该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费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作为参考,故本案应当适用酌情赔偿原则。

考虑兴家兴通讯行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以及兴家兴通讯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价格、张少强和超壹品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成本,同时考虑兴家兴通讯行在接到律师函后仍继续侵权等因素,酌情确定兴家兴通讯行赔偿张少强、超壹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兴家兴通讯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张少强、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iphone手机LOGO发光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007××××.1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兴家兴通讯行赔偿张少强、超壹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张少强、超壹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兴家兴通讯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张少强、超壹品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iphone系列手机LOGO发光系统,包括电源、驱动模块、光源电路和接收铃声电路;

B、光源电路通过软排线连接驱动模块;

C、所述驱动模块包括稳压电路、延时及铃声电路和控制电路,所述电源向稳压电路供电,稳压电路向控制电路、光源电路和延时及铃声电路输出稳定电压;

D、所述延时及铃声电路连接接收铃声电路;

E、所述光源电路安装在手机LOGO位置处。

其中,从术语“接收铃声电路”、“延时及铃声电路”的字面含义理解,上述电路均与铃声信号有关。

“接收铃声电路”为接收铃声信号的电路,而“所述延时及铃声电路连接接收铃声电路”,使得“延时及铃声电路”能够响应于接收铃声电路输入的铃声信号,产生控制光源闪烁的控制信号。

说明书记载了涉案专利工作原理,当接收铃声电路接收到铃声信号时,延时及铃声电路切断延时功能,并通过控制电路来点亮或失灭光源电路的LED芯片进入闪烁状态。

在没有铃声信号时,延时及铃声电路输出的信号是慢闪烁信号灯或其它变化,当有手机来电时,就关闭慢闪烁信号灯或其它变化,启动快闪功能(参见说明书第0012段)。

可见,涉案专利中,能够响应于铃声信号的变化而改变信号灯闪烁状态是其基本功能,对信号灯闪烁状态的控制,决策依据是来自铃声接收电路的铃声信号,因此,来自铃声接收电路的铃声信号是实现上述基本功能的前提。

而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中,包含有驱动模块和触控模块,其中,触控模块的引脚1(为其信号输出端)与驱动模块的引脚4(为其信号输入端)相连,当触控模块接收到用户敲击触控键的信号时,会从触控模块的引脚1输出相应信号至驱动模块的引脚4,作为驱动模块控制信号灯闪烁模式的决策依据。

可见,在被诉侵权产品中,信号灯发光模式的变化是响应于用户的人工设定,通过不同的敲击操作实现对发光模式的控制,亦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功能是,可实现用户通过触控操作来直接控制和选取信号灯发光模式,而与扬声器是否有声音信号输入无关。

基于此分析,无论是从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电路结构,还是其基本功能来看,都无法得出其包含铃声接收电路,且其虽然也是通过延时电路实现信号灯闪烁,但该延时电路并非响应于铃声信号,因而也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延时及铃声电路。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使用一条导线从手机扬声器处引出声音信号,并触碰驱动模块的引脚4,也即将手机扬声器的声音信号引至驱动模块的信号输入端,当开始播放音乐时,驱动模块接收到其信号输入端的电平信号变化,自然会产生改变信号灯闪烁状态的控制信号,从而看到信号灯闪烁状态的变化。

但是,这是通过人为引入铃声信号代替触控信号,即人为增加铃声接收电路实现的,而并非完全由被诉侵权产品的本身结构来实现的,不能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功能和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现的功能不同,电路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接收铃声电路”、“延时及铃声电路”,以及“所述延时及铃声电路连接接收铃声电路”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兴家兴通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少强、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张少强、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少强、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贾晓燕 技术调查官薛梅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0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詹靖康 法官助理:贾晓燕 技术调查官:薛梅 书记员:刘岳天 涉案专利 “一种iphone手机LOGO发光系统”(专利号:ZL201620070131.1) 裁判日期 2020年4月30日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侵权判定。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兴家兴通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王建家;

原审被告:吴丽碧。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驳回张少强、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兴家兴通讯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张少强、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iphone手机LOGO发光系统”、专利号为ZL201620070131.1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兴家兴通讯行赔偿张少强、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张少强、深圳市超壹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判定。

裁判观点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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