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52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博嘉电子产品商行,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海龙电子城二层B203。
经营者:吴静。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博嘉电子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第2024537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第1006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17年,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原告起诉未提交被告的有效身份信息,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中的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因该地址无此人被退回。
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告的有效的身份信息,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