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70号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平房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月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8号(五交化南侧)(送达地址三河市燕郊镇创意谷建材城15号“鑫微五金建材”)。
法定代表人:李艳霞。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波纹管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ZL200710068015.1号名称为“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被许可人,专利权人为林和平,2009年8月5日授权公告,2016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排他许可合同,2016年11月23日许可备案,2018年8月9日,专利权人授权原告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波纹管,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
本案原告起诉未提交被告的有效身份信息,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中的两个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送达地址拒收,住所地原址查无此人退回。
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的工商内档信息至2013年3月,无被告现在的有效的身份信息,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