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6民初1878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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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兰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戴建明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社区洪桥头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KMBX7U经营者戴建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戴建明便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