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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陈素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6735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陈素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陈素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6735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素梅,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锦华路95号南方玫瑰城A2区3幢1-商铺4,注册号500112601152931,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陈素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陈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原告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HYPERX”商标,第12174986号“金士顿”商标,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素梅辩称,原告起诉前并未告知被告涉及侵权,且被告只卖了一个售价40元的U盘,并未销售金士顿U盘。

涉案U盘是从深圳市楷亿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货。

原告金士顿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证、经公证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官网截图、(2019)渝中信证字第8579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正品;

被告陈素梅提交了阿里巴巴APP交易记录、陈素梅注册账号信息、上家店铺信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商标注册证与涉案商标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原告金士顿公司官网公司荣誉中载明有“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2000年至2017年获得的多项荣誉。

2019年6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857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金士顿公司因发现有商家销售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商品,为固定侵权证据,申请该处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5月29日下午,公证员李雷、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梁飞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锦华路95号标识为“晨光文具玫瑰城店”的店铺,梁飞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飞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票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梁飞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十张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标识为“Kingston”U盘一个、加盖有“陈素梅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金额48元、U盘一个)。

被告认可收据由其开具,但不确定封存的U盘系其销售。

原告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右上角、包装背面左上角、产品背面左上角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同时,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相比,涉案侵权产品没有保证卡、防伪码,而原告的产品外包装背面有保证卡,卡上有防伪码,防伪码分左右两部分,在同一光线照射下会呈现深蓝、浅蓝两种不同颜色。

经与原告当庭提交的相应正品U盘比对,两产品的区别与金士顿公司庭审陈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陈素梅系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2月2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具、小百货、饰品。

陈素梅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深圳市楷亿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示了阿里巴巴APP交易记录(从交易记录的产品图片来看,涉案产品外观与图片上U盘的外观基本相同)、注册账号信息、上家店铺信息,证明涉案U盘系从深圳市楷亿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收货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金额为279.82元。

金士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家店铺界面标注了多类型U盘产品,无法证明上家向被告供应了涉案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因原告举证被告涉嫌侵权行为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销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无法确认公证员封存的U盘系其销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在防伪措施上存在明显区别,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U盘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商标相同。

故涉案U盘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举示的阿里巴巴APP交易记录、注册账号信息、上家店铺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过在线购买方式,于2019年5月10日支付货款279.82元,从深圳市楷亿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U盘,并于2019年5月21日收货的交易事实,整个交易过程发生在公证取证前,在无反证的情况下,被告上述交易中的U盘即为涉案产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从案外人深圳市楷亿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合法购进,且无证据证明其购进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

由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关于合理费用的问题,涉案公证费、公证购买商品费用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应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出庭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陈素梅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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