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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荣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5刑初696号
案件名称朱荣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荣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5刑初69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荣钦,男,1976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普宁市*************之1,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淑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荣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朱荣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开始,被告人朱荣钦通过网购假冒PATEKPHILIPPE(百达翡丽)、VACHERONCONSTANTIN(江诗丹顿)等注册商标的手表配件、请人代工装配为手表成品的手段,组装了上述品牌手表一批,然后每只手表以280元至450元不等的价格,在广州市越秀区******表城向客户销售,获利大约20000元。

2019年11月21日之后,朱荣钦将未销售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手表配件存放至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及租用的南海区*************无牌仓库内。

2019年12月19日,民警将被告人朱荣钦抓获,在上述地点搜出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手表配件(详见扣押清单)及送货单。

据送货单和朱荣钦的供述统计,朱荣钦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278个,销售金额共计98305元;

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手表配件货值金额共计7862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朱荣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朱荣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朱荣钦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朱荣钦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荣钦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朱荣钦是初犯、犯罪中止、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荣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本院认定本案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即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不属于犯罪中止,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荣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朱荣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荣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一批(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伟忠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阳 芳书 记 员 江卓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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