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2394号原告:广州市皇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西侧部分(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MA59E72J8B。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塭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前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QEGW05。
法定代表人:俞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夏妃,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皇格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前暗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塭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夏妃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376439号商标“ALLAROUNDEY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7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400元、担保费3000元、差旅费16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执行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服装设计、生产及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服装企业,是第23376493号注册商标“ALLAROUNDEYE”的权利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手套(服装),睡眠用眼罩,女式披肩,风帽(服装),婚纱,化妆舞会用服装,衣服吊带,袜,婴儿全套衣”。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天猫“觅婕旗舰店”上擅自使用注册商标“ALLAROUNDEYE”商标,商品ID为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id=574552551721。
被告使用的“ALLAROUNDEYE”商标与原告第23376493号注册商标主体部分完全相同,使用的商品“打底裤女外穿九分裤弹力铅笔裤修身显瘦小黑裤高腰小脚裤紧身裤子”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类别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消费者造成了一定的混淆与误认,同样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行为准则。
鉴于上述情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注册商标,没有侵权故意,且该商品有合法来源,系从丁必广处购进,被告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索赔数额过高。
三、被告于2019年9月6日收到原告律师函,知道了所售裤子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时就立刻下架了涉案商品,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被告证据二、三可以证明,被告向丁必广购买案涉1805号裤子的单价为32元;
证据四以及原告证据都显示,被告出售案涉裤子的单价为59元。
即被告销售每条裤子最多获利27元。
被告提供证据五显示,被告销售案涉裤子的总销量为161条,即在不计算其他成本的情况下,被告获利最多也仅4347元。
但实际上被告在扣除店铺租金、推广广告费、优惠券、邮费、运费险、包装费、人工等成本后,实际上每条裤子净利润为12元,即被告出售161条裤子的获利实际上是1932元,获利非常小。
五、案涉商标知名度较低,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相反被告售出裤子之后得到的都是好评,扩大了原告商标知名度,且被告销售的数量较少,原告受到的影响不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州市皇格服饰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8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黄涛,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西侧部分,经营范围包括纺织服装、服饰业等。
被告东莞市前暗服饰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5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俞鹏,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东莞市***************,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网上销售;
服饰、保健用品、成人用品、鞋、帽等。
第23376493号“”商标,于2018年3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衣服吊带,化装舞会用服装,风帽(服装),袜,手套(服装),女士披肩,睡眠用眼罩,婚纱(截止),有效期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2019年8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塭丰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天猫网的地址栏输入“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id=574552551721”,并对该页面进行浏览,该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觅婕旗舰店,产品名称为“打底裤女外穿九分裤弹力铅笔裤修身显瘦小黑裤高腰小脚裤紧身裤子”,原价¥118.00,促销价¥59.00,月销量3,累计评价45,库存249。
在上述页面选择相关尺寸和颜色分类,依次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并完成支付。
点击“查看已买到的宝贝”,在弹出页面点击“觅婕旗舰店”,点击“企业资质”旁图标,显示真实姓名为“东莞市前暗服饰有限公司”。
在“觅婕旗舰店”的搜索栏中输入“打底裤女外穿九分裤弹力铅笔裤修身显瘦小黑裤高腰小脚裤紧身裤子”,点击“搜本店”,弹出页面展示的产品为“打底裤女外穿九分裤弹力铅笔裤修身显瘦小黑裤高腰小脚裤紧身裤子”,显示总销量为157,评价为45。
后在该网店网页处下单购买了一件“打底裤女外穿九分裤弹力铅笔裤修身显瘦小黑裤高腰小脚裤紧身裤子”产品,单价59元,店铺优惠5元,实付54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线上浏览网页及购买过程进行了记载,并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115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记载浏览的网页所展示的商品裤子的腰带处显示有“”标识。
2019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塭丰收取了包裹,并拆开包裹。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上述包裹内物品拍照,然后封存交予林塭丰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裤子上所挂吊牌一面有“品牌:觅婕”“建议零售价:118元”字样,另一面有“觅婕MIJIE”标识;
裤子腰带位置有“”标识。
2019年8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塭丰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淘宝账号,展示了其购买的“打底裤女外穿九分裤弹力铅笔裤修身显瘦小黑裤高腰小脚裤紧身裤子”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
上述过程分别记载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1165、21176号公证书中。
2019年9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天猫“觅婕旗舰店”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LLAROUNDEYE”商标,商品ID为:http://detail.tmall.com/item.htm?id=574552551721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3376493号注册商标主体部分完全相同,使用的商品“打底裤女外穿九分裤弹力铅笔裤修身显瘦小黑裤高腰小脚裤紧身裤子”与原告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希望被告能在收到本函件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取得联系,以求协商此次纠纷等。
原告主张,被告在天猫商城“觅婕旗舰店”销售的“打底裤女外穿九分裤弹力铅笔裤修身显瘦小黑裤高腰小脚裤紧身裤子”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3376493号“”商标构成相同,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均为59元。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丁必广个人经营的“雅露时尚女裤”实体店购进,有合法来源,其从“雅露时尚女裤”实体店购货时只注重对货损进行检查,不知道是注册商标。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雅露时尚女装供货单三张,均显示产品名称为1805,数量为1,单价为32;
地址为广州天河区沙河大街女人街一楼181-B档;
手机/微信为186*****070,QQ为643178659,支付宝为130*****708丁必广。
2、被告支付宝对账记录,显示被告与130*****708**广的对账信息,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31期间,被告每月均有向上述账户支付款项,单笔款项金额多为32元、64元或96元。
3、雅露时尚女裤店面照片及网上销售产品截图,雅露时尚女裤店面照片显示铺位名称为“雅露时尚女裤”,旁边显示地址为“女人街181-B档;
”网页截图显示搜款网上雅露时尚女裤“魔术黑色九分打底裤女外穿小脚春夏2019新款高腰显瘦铅笔黑裤”的产品展示页,批发价¥33.00,淘宝价¥53.00,货号为1805#,左方显示图片与被告天猫网店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图片一致,下方显示“此商品以于2019-12-2915:26下架”;
右边显示雅露时尚女裤电话:186*****070QQ:643178659地址:女人街1楼181-B。
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律师函》,并于2019年9月6日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从天猫下架,并提交了产品展示页截图予以证明,该网页截图显示被告在其天猫商城的“觅婕旗舰店”销售的“打底裤女外穿九分弹力铅笔裤修身显瘦小黑裤高腰小脚裤紧身裤子”下方有“此商品已下架”字样;
在被告的天猫“觅婕旗舰店”的“商家中心”板块显示,“打底裤女外穿九分裤弹力铅笔裤修身显瘦小黑裤高跟小脚裤紧身裤子”,编码为YL1805,价格为¥118.00,库存为13,总销量为161,创建时间2018-07-2719:24,结束时间为2019-09-0611:02。
庭审中,对于经济损失的计算,被告认为每条裤子净利润为12元,即已出售161条裤子的获利实际上是1932元,获利非常小。
原告则认为,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成交149笔,销售总量157,库存249,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总数是406,销售单价118元,故被告的经营额为406×118=47908元;
按照交易惯例,利润为30%以上,被告的利润约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获利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因而原告主张50000元的经济损失。
对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3张(每张金额800元,共计2400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及担保服务费发票(金额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400元。
另,原告还主张差旅费1600元,但未提供票据等予以证明。
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9)粤广南粤第21154、21165、2117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发票、律师函,被告提交的雅露时尚女裤店面照片、雅露时尚女裤网页截图、供货单三张、被告主张给丁必广的支付宝账单(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出售涉案商品的网页截图、被告出售涉案商品的店铺“商家中心”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第23376493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25类“服装”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2337649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焦点为:1.案涉商品是否系侵害原告主张的第23376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3.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对以上焦点分述之:一、关于案涉商品是否系侵害原告主张的第2337649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经比对案涉商品和原告的商标,被告在其天猫商城的“觅婕旗舰店”销售的“打底裤女外穿九分裤弹力铅笔裤修身显瘦小黑裤高腰小脚裤紧身裤子”腰部的“”标识与原告第23376493号“”注册商标相同,该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案涉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原告经鉴别确定案涉商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故,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侵害原告主张的第2337649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供货单、支付宝账单等用以证明案涉商品是其从丁必广经营的“雅露时尚女裤”处购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所称供货单中货品与搜款网网页上货品是否为同一货品,系存疑的:搜款网网页单价高于供货单的单价,供货单上无任何签章,手写内容随意,支付宝账单支付内容不明确;
其次,被告进货时只检查货损,未对货源、质检或品牌授权等进行检查,有违正常进货审查的流程,显然被告未尽基本审查义务;
再者,原告从被告“觅婕旗舰店”购得的实物中反映,被告在裤子上配有被告店铺字号“觅婕”的吊牌,可知被告在该裤子上有直接使用自己名义而出品商品的意思表示,以示其自身品牌。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被告称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已依法认定案涉商品是侵害第2337649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第2337649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合法有据。
被告主张其已将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在天猫下架,且其提交的天猫“觅婕旗舰店”的“商家中心”板块显示“打底裤女外穿九分裤弹力铅笔裤修身显瘦小黑裤高跟小脚裤紧身裤子”已于2019-09-0611:02结束,虽可以证实被告及时采取了下架措施,但因被告网店显示仍有库存,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犯第23376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第2337649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系以被告的获利作为确定赔偿数额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确定,原告计算被告的获利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406(销售总量157+库存249)*销售价格118元*利润30%=15000元。
对此,本院认为,目前证据可知,被控商品销售价格为118元至59元之间,“觅婕旗舰店”商家中心显示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总销量为161件,与店面销售网页显示的“总销量为157”基本吻合,且还有“库存249”,店面销售网页客观反映出销售的情况,本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会采纳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但由于被告无提交该类被控商品的实际销售总量和营业额,该些证据完全可以由被告掌握和控制,被告却未提供,对此,本院可以采纳原告的所主张的行业利润计算;
结合被控商品原价和吊牌价118元、原告购买价格59元的情况,存在促销、打折情形,本院确定该商品平均价为(118+59)÷2=88.50元,被控侵权商品总货值为406(销售总量157+库存249)×平均价格88.50元=35931元,利润30%为10779.30元;
另外,被告在天猫旗舰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占了原告正当经营的市场份额,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原告的正常销售收入,本院以被控商品的利润为基数来考虑原告的市场损失情况,在被告因侵权获利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进行确定,故本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所支出的维权费用17000元,因原告提交有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10000元)相关票据,故对此部分合计1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所支付的诉讼保全委托担保服务费3000元,在本案中为非必需、非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差旅费1600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前暗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皇格服饰有限公司第233764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前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皇格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前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皇格服饰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24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皇格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财产保全费690元,共计2165元,由被告东莞市前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