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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贵州夏都富侨养生足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1730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贵州夏都富侨养生足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贵州夏都富侨养生足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730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夏都富侨养生足疗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银盏镇工业园区入口处麒龙财富中心A—3-1。

法定代表人:任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孝江,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诉被告贵州夏都富侨养生足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富侨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都富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及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与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2004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

目前商标正在续展程序中,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与“富桥”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富侨”与“富桥”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控股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公证消费,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持续时间长,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富桥”等相关标志。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诉请。

被告夏都富侨公司答辩称:被告是经过工商行政部门核发注册使用夏都富侨字样的,被告的字样及被告的LOGO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有明显的区别,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也未特意宣传或者混淆与被告的商标相同或者相似性,不存在侵权行为,从被告成立至今,其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开设的门店在贵州省黔南地区,在瓮安县并没有相应的门店,被告的经营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实:原告拥有“富侨及图”、“富侨”、“富侨足道”系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富侨商标”具有悠久历史。

经质证,被告夏都富侨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其注册的富侨的商标与我公司有区别,富侨商标的授权委托书是2019年1月13日,但是我们收到诉状是2018年10月16日,是在其得到授权之前就起诉。

第二组证据: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富侨所获得的荣誉。

证实:原告的品牌“富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高质量的水平获得行业、社会和各级政府的高度认可,获得了各种殊荣,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经质证,被告夏都富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重庆市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证实: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为原告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同一自然人,两公司的荣誉都是围绕“富侨”品牌所获得。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1、原告部分富侨的门店分布情况;

2、(2019)川律公证内民第9698号、9697号、9696号公证书。

证实原告在全国各地分店众多。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贵州黔南没有很大的知名度。

对于三分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证书授权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1、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第99471号公证书;

2、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

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富侨系列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造成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主观恶性大。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夏都富侨公司对该公证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证书上的律所不是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律所,从图片上看我们的商标与原告的不混淆,不存在侵权,公证书上的店是我们的店公司名称。

第六组证据:“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的网络资料,证实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夏都富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提交了如下证据:1、LOGO标志及宣传海报两张,证明我们使用的标识和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

经质证,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活动时间是2019年12月,在原告取证以后;

2、我们企业所得税纳税的征报表及亏损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只有被告单方的的盖章,没有税务机关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申报表对其是否完全申报也无法确认,与商标侵权无联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富侨及图”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富侨保健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气浴室(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后经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止。

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富侨足道FUQIAOZUDAO”的注册人为富侨保健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富侨保健公司,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

后经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受让以上三枚注册商标。

2019年1月13日,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转让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富侨及图”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辰希公司”)。

同日,重庆辰希公司与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4010038号“富乔”、第4010037号“富桥”、第4010036号“FUQIAO”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要求被许可人原告只能在其开设的现有直营店使用上述商标。

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止。

2019年3月20日,重庆辰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就第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8号“富侨”商标、第4010036号“FUQIAO”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具体权限为委托调查取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请求工商查处等。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月,富侨保健公司的富侨品牌足疗连锁机构荣获2004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8年1月20日,富侨保健被认定为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8月27日,富侨保健公司荣获2006年度中国亚健康行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富侨及图”被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富侨保健公司荣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2015年7月25日,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品牌“富侨及图”获星际品牌评价为五星品牌。

“富侨保健”于2002年3月20日被认定为知名字号,“富侨”于2008年12月5日被认定为知名字号。

2018年3月25日,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的相关权益,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该所指派人员高利军到贵州省瓮安县麒龙摩尔城财富中心A座3楼“夏都富侨”消费,取得票据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5月15日进入贵州省瓮安县麒龙摩尔城财富中心A座3楼一处店招标识“夏都富侨”字样的店铺内,上述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证在该店包间内消费取得名片一张,取得盖有“贵州夏都富侨养生足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该过程进行现场保全,并制作工作笔录,公证人员对该店的外部环境、内部陈设、房间内床单、枕头上含有“富侨”字样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票据经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全。

另查:被告贵州夏都富侨养生足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

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有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已转让给重庆辰希公司,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均未转让,原告为后两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过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的广告牌上的“富侨”字样与原告的三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不近似也不相同,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3、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作为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对于原告是否有权就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被侵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第四条第四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富侨控股公司作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过商标注册人重庆辰希公司的明确授权,有权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对于被告答辩称原告的注册商标“富侨足道”、“富侨”均没有续展注册,不在注册商标保护之列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涉案被控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6月,其时上述注册商标还在有效期内,故依法受法律保护。

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已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亦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内。

故该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过庭审比对分析,原告所有的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富侨及图”为图文商标,由五角星、圆环、飘带及富侨二字组成;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系文字商标,由文字“富侨足道”和拼音“FUQIAOZUDAO”组成;

第3959241号“富侨”系文字商标,由文字“富侨”组成。

被控侵权的标识为被告在其门头LED和进门的迎宾台上、枕头及告示牌上使用的“夏都富侨”字样,可以明显看出二者字体不相同,并且被告没有将富侨或者富侨足道单独使用,但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的原告的注册商标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被告使用的“富侨”二字,除了书写字体不同外,读音、含义完全相同。

被告在相同的按摩、足疗服务上使用的“夏都富侨”的标识,已经完整包含了原告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富侨”,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被告提供的按摩、足疗等服务来源于原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被告在其提供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原告虽然提供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培训合同的相关证据,但是其许可使用的地区经济发展程度与侵权地有所差别,且其许可他人使用和培训的相关费用并不能等同于其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同时因原告也未能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经营的时间以及经营规模,参考在公证购买的商品数量及商品的价格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夏都富侨养生足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床上用品等;

二、被告贵州夏都富侨养生足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金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夏都富侨养生足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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