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352号 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界塘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黄麟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仑苍鄢涛水暖洁具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仑苍大道**。
经营者:鄢涛。
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南安市仑苍鄢涛水暖洁具店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委派调解,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遂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慈溪市迁耀水暖洁具厂(普通合伙)负担。
审 判 长 张 嵘 审 判 员 黄培芳 审 判 员 王义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林毓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