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546号 原告: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燕山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6651811R。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凯,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海建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碧海名园****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67510908。
法定代表人:洪文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泉州市一海三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网商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4921K0Y。
法定代表人:张炳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海建埃美柯阀门有限公司、泉州市一海三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
原告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该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市塘沽沃特斯阀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玮鹏 审判员 任贵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梅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