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缑氏镇知心超市,经营地址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
经营者:曹玲先,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男,住河南省偃师市(由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偃师市缑氏镇知心超市(以下简称缑氏镇知心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3知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缑氏镇知心超市的经营者人曹玲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峰,被上诉人上海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缑氏镇知心超市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上海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飞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缑氏镇知心超市所销售的剃须刀有防伪标志,一审法院判决不公,上海飞科公司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是敲诈和勒索,且数额巨大。
2.宜阳县公证处进行的公证属于跨区取证,上海飞科公司的取证地在河南省偃师市,却要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取证、公证,并提供虚假公证,属于受利益驱动,其目的、动机明显不合情理。
上海飞科公司辩称:1.案涉《公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缑氏镇知心超市对公证书所载事实的真实性提出了没有事实依据也非合理的猜测,无任何证据证明公证书所载事实有误。
2.涉案商品与上海飞科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比对,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缑氏镇知心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缑氏镇知心超市立即停止侵害上海飞科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缑氏镇知心超市赔偿上海飞科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缑氏镇知心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剃须刀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飞科公司。
2016年1月,上海飞科公司的“FLYCO飞科”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3月8日,申请人王国栋受上海飞科公司的授权委托,为维护该公司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申请人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顾刘路“阳光小区”门面房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知足购物广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购买了一只含有“飞科”、“FLYCO”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付款69元)及其他商品;
取得刷卡POS单一张、盖章手写销货单一张(商户名称:偃师市缑氏镇知心超市)。
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编号,封存后代为保管。
2019年3月18日,公证人员王某、姜某会同王国栋将购买物品拆封,上海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人员王某、姜某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上述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保管。
2019年5月8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41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进行拆封。
拆封后有剃须刀一个,该剃须刀的包装盒正反面、机身正反面上均有“FLYCO飞科”标识。
一审法院另查明,缑氏镇知心超市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1月25日成立,经营场所为偃师市缑氏镇缑氏村,经营者为曹玲先,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鞋服、烟、酒的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飞科公司系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剃须刀,与上海飞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FLYCO飞科”标识与上海飞科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构成相同,属于侵犯上海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缑氏镇知心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侵犯了上海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上海飞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缑氏镇知心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缑氏镇知心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上海飞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缑氏镇知心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缑氏镇知心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飞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上海飞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海飞科公司负担150元,缑氏镇知心超市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缑氏镇知心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上海飞科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则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上海飞科公司依法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缑氏镇知心超市不认可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但缑氏镇知心超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根据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41号公证书确定的事实,缑氏镇知心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据上述规定,缑氏镇知心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上海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缑氏镇知心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缑氏镇知心超市上诉主张的宜阳县公证处超越地域管辖权限、异地公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为河南省偃师市和上海市,行为地、事实发生地在河南省偃师市,而受理公证事项并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41号公证书的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则位于河南省宜阳县,新缑氏镇知心超市据此认为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受理案涉公证业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章规定,属于跨区域执业,并主张(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41号公证书不具法律效力。
但是《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根据该规定,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受理案涉公证业务是否属违规跨区域执业、应否受到行政处罚,属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并不能据此否定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作出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41号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缑氏镇知心超市关于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41号公证书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上海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缑氏镇知心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缑氏镇知心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缑氏镇知心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上海飞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缑氏镇知心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偃师市缑氏镇知心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