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102民初3517号原告: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乔金田,执行董事。
被告:张啸冲,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原告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啸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
被告张啸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你那7月17日的《合同书》,合同编号(2016)JNTOPOO361号“第十条争议解决: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以合同内容为准,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以甲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进行诉讼”。
该合同书已于2017年7月16日到期,因此该合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的管辖权应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张啸冲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被告张啸冲提交的材料载明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南阳市,且原告山东齐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