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民申19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童子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于琴,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勤丰,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朗山路**健康元药业集团大厦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祥,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太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松坪山朗山路**太太药业办公楼101深圳市南山区第五工业区太太药业大厦一到**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林楠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祥,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博济康之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大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中山大学蒲园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春华。
再审申请人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元公司)、深圳太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太药业)及原审被告广州博济康之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中大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济康中大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开古公司使用第8144227号“太太”商标有历史渊源。
该商标是开古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的。
在此之前,开古公司的关联企业从1997年就已经在茶及茶叶代用品上使用“太太”商标,并于2001年6月22日申请注册了第1953762号“太太”商标,其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与814422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因此,第8144227号商标是第1953762号商标的延续。
开古公司为了美化字体,重新申请第8144227号商标,将第1953762号商标作废。
在第1953762号商标存续期间,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多次提出商标异议均被商标局裁定驳回。
因此,商标局关于第8144227号商标的裁定是错误的,并且由此导致本案一、二审的错误判决。
二、开古公司使用的第8144227号“太太”商标是合法有效的。
对于商评委作出的(2018)第106758号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8)京73行初9237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
撤销的理由是:该案第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并且,引证商标也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标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109972号撤销复审裁定书,认为减肥茶不属于茶叶代用品,连续三年没有真实的使用而裁定撤销8144227号太太商标。
对于该裁定,开古公司的关联公司亦提起了行政诉讼,案号为(2019)京73行初10768号,该案在审理中,但很可能会撤销商标局的商评字(2019)第00000109972号撤销复审裁定书。
关联的“太太秀秀”“太太减减”“太太畅清”“太太五行”经过异议与诉讼程序之后,均得以维持。
二审法院未等(2018)京73行初9237号行政判决作出便轻易下判,导致结果错误。
三、开古公司是在第8144227号“太太”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上使用该商标,完全是规范使用。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茶和茶叶代用品。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保健茶。
根据GH/T1091-2014《代用茶》行业标准以及DBS41/010-2016号《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对代用茶的规定可知,代用茶是指除茶之外由可食用的植物叶花根等作为原料,经过加工制作,采用类似茶叶的重拍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就是茶叶代用品,该问题可以等待行政判决的认定结果。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的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不构成类似商品。
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05类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等。
而被诉侵权产品为第3002类的茶、茶叶代用品。
非医用营养液是液体,而茶叶代用品是固体,需要开水冲泡之后才能饮用,两者商品形态、使用方式均不同。
原审法院错误将非医用营养液扩大为保健品加以保护,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为类似商品,违反了商标法的本义。
五、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并未加以纠正。
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在起诉时并未请求对3520962号商标作驰名商标保护,亦未提交该方面证据。
并且,驰名商标应当由专门的中院受理,一审法院无权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
该错误认定导致了本案的判决错误。
六、开古公司有独立的知识产权,并没有攀附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商标的知名度,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开古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茶及茶叶代用品上持有和使用“太太”商标长达20多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能够清楚区分其与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的商品,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开古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
其一,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早于1993年开始销售太太口服液,并经过长期的使用、销售、宣传推广之后,“太太”两字获得了显著性,并于1996年首次成功获准注册商标。
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的“太太”商标历史渊源远远早于开古公司。
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的“太太”商标具有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和名誉度,为消费者和公众所熟知,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健康元公司的前身为深圳太太保健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
二、开古公司注册第8144227号“太太”商标,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攀附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太太”商标知名度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开古公司在侵权产品“太太秀秀茶”“太太樱花五行茶”上使用“太太”标识,侵害了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的商标专用权,这一事实已经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人民法院的一致认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复审决定以三年连续不使用为由撤销第8144227号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太太健康品(香港)国际集团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已作出行政判决,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
四、开古公司侵害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开古公司因此获得了巨大利益。
五、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开古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
另查明,开古公司、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均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768号行政判决书作为证据。
该判决的内容是“驳回原告太太健康品(香港)国际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开古公司是否在第8144227号“太太”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上使用商标;
2.被诉侵权商品与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为类似商品;
3.开古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本院对此分述如下:一、关于开古公司是否在第8144227号“太太”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上使用商标的问题。
一、二审法院已查明,健康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博济康之选药店购买了开古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商品,即“太太秀秀茶”与“太太樱花五行茶”。
“太太秀秀茶”与“太太樱花五行茶”的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内容表明,两者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生产,批准号分别为“卫健食字(1997)第619号”“卫健食字(1999)第0418号”。
其中,“太太秀秀茶”是由绞股蓝、银杏叶、茶多酚、乳糖为主要原材料制成的保健食品,具有减肥、保健功能;
“太太樱花五行茶”是由决明子、枸杞子、陈皮、甘草、菊花、淡竹叶、金银花、红花等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保健食品,具有免疫调节、润肠通便功能。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的“太太秀秀茶”与“太太樱花五行茶”是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生产的具有减肥或通便、调解免疫力等保健功能的食品。
而开古公司经许可使用的第8144227号“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
开古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太太秀秀茶”与“太太樱花五行茶”属于保健茶,是茶叶代用品,故其系规范使用自己经许可使用的第8144227号注册商标。
对此本院认为,茶叶加水冲泡之后,成为一种用于解渴的液体饮料。
依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茶叶代用品顾名思义应当是与茶叶具有类似的功用,能替代茶叶被消费者使用的商品。
但是,如前所述,“太太秀秀茶”与“太太樱花五行茶”的功能侧重的是减肥或通便、调解免疫力等保健方面,而不是为“解渴”。
茶叶代用品应当像茶叶一样,不需特殊审批就可以合法生产,其消费对象不具有特定性;
而“太太秀秀茶”与“太太樱花五行茶”这种所谓的“保健茶”,其合法生产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特定审批程序,其消费对象是有减肥、通便等特定需求的客户。
“太太秀秀茶”与“太太樱花五行茶”的销售均是在药店,而不是销售茶叶的商店,这更进一步证明其并非开古公司所称的“茶叶代用品”。
商品类别的判断不是简单的商品物理性质甄别,而是以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原则所进行的法律事实甄别。
商品类别是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所进行的个案判断,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尤其是商标的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与民事侵权诉讼,具有不同的制度价值,故本案并不需要等待针对相关行政诉讼对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茶叶代用品做出终审判决再裁判。
综上,开古公司关于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是规范使用自己经授权的第8144227号注册商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与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为类似商品的问题。
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第3520962号“太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非医用营养液”等。
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与“非医用营养液”是否为类似商品,应当考察两者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是否相同或者相关公众是否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非医用营养液”的主要功效在于提高免疫力,与被诉侵权的“太太秀秀茶”与“太太樱花五行茶”均属于保健类食品,两者均需经过卫生部门依照保健食品标准审批才能生产上市。
生产非医用营业液的企业同时生产具有减肥或者通便功效的“保健茶”,亦符合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
并且,从现实的市场情况考察,“非医用营养液”与“保健茶”的销售场所,通常均是药店。
因此,“保健茶”与“非医用营养液”属于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当。
商品分类表只是判断商品类别的参考,而并非唯一依据,故即便被诉侵权商品与“非医用营养液”在商品分类表中不是类似商品,亦不影响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
至于商品形态与使用方式,亦不是认定商品是否类似的决定性因素。
故此,开古公司关于被诉侵权商品与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构成类似商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开古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问题。
开古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形成了各自稳定的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两者的产品产生混淆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开古公司生产的“太太秀秀茶”、“太太樱花五行茶”与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而开古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主张权利的商标均为“太太”,两者的读音与含义完全一致、仅字体与文字排版略有区别。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两者的标识的近似程度相当高。
而保健品属于普通的大众商品,相关公众在购买之前对于商标之间的细微差异难以投入过高的注意力。
开古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商品误认为是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的商品或者误认为开古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开古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健康元公司、太太药业分别在第5类与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太太”商标,其在本案中保护的是在第30类上的第3520962号“太太”商标。
本案不涉及跨类保护的问题,因此无需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诉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表述有误,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故本院对于开古公司据此请求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