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德广,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411************417,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市长葛市******8组。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冯嘉威,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骆迪茜,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德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粤1972刑初360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孟德广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8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孟德广未经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鼎盛时代广场地下室两间房,用于储存假冒“MICHAELKORS”牌手袋,并在网上进行销售。
截至案发,孟德广销售假冒“MICHAELKORS”牌手袋总额约6万元。
2019年3月11日18时许,孟德广在厚街镇寮厦社区鼎盛时代广场地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扣了假冒的“MICHAELKORS”牌手袋658个(价值约280120元)及快递单据、手机等。
经鉴定,查扣的“MICHAELKORS”牌手袋均是假冒产品。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德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现场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孟德广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德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暂扣在东莞市*****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MICHAELKORS”牌手袋1批,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上诉人孟德广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原审法院从“A00萱萱新号”的微信号销售记录中统计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并认定销售价格,但孟德广还通过“老黄牛”微信号销售侵权产品,价格更低,“杨幂同款包”销售价格最低150元,“笑脸包”销售价格120元,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按此最低销售价格认定未销售产品的价值。
二、查扣的“杨幂同款包”不属于侵权产品,不应计算在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及价值当中。
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资质,不是鉴定人,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鉴定及价格证明》认定“杨幂同款包”属于侵权产品,但被扣押的款式与比对的款式明显不一致。
三、侦查机关扣押程序违法,没有在孟德广面前清点数量及分类,所扣押产品中部分不是“MICHAELKORS”品牌,侦查机关清点案涉侵权产品的数量658个有误,应仅有400余个侵权产品。
侦查机关无法在20分钟内清点658个手袋包。
二审法院应重新核实侵权产品数量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较于原审法院减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03883号“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8年2月份开始,上诉人孟德广租用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社区鼎盛时代广场地下室两间房,用于储存假冒“MICHAELKORS”牌手袋,并在网上进行销售。
截至案发,孟德广销售假冒“MICHAELKORS”牌手袋总额约6万元。
2019年3月11日18时许,孟德广在厚街镇寮厦社区鼎盛时代广场地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扣了假冒的“MICHAELKORS”牌手袋658个(价值约280120元)及快递单据、手机等。
经鉴定,查扣的“MICHAELKORS”牌手袋均是假冒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鉴定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李鸽的证言,上诉人孟德广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
关于上诉人孟德广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扣押程序。
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搜查后制作了搜查笔录,记载了现场查获、清点赃物的过程及结果,并制作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侦查人员、孟德广、见证人均在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中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侦查主体适格,侦查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可作为定案依据。
孟德广及其辩护人提出推测性异议,不足以排除前述证据,孟德广及其辩护人对现场查扣侵权产品数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查扣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认定。
侦查机关现场查获的“杨幂同款包”带有“MICHAELKORS”标识,经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上诉人孟德广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上述产品具有合法性,故查扣的带有“MICHAELKORS”标识的“杨幂同款包”属侵权产品。
孟德广上诉主张被查扣的“杨幂同款包”不是侵权产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查扣的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的认定。
孟德广通过微信号QQ1600160518专门销售侵权产品,“杨幂同款包”的销售价格有600元、630元等;
类似“星星包”的销售价格有410元、530元、750元、780元等;
“笑脸包”的销售价格有330元、500元等。
孟德广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孟德广通过微信号QQ877339357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存在更低的销售价格,应按照该微信号销售记录的最低价确定销售价格,但一审未将孟德广通过微信号QQ877339357销售的侵权产品金额计入犯罪金额,一审按照孟德广通过微信号QQ1600160518销售侵权产品的同款最低价认定销售价格,已是有利于孟德广,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孟德广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德广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因孟德广已销售侵权产品价值6万元,尚未出售侵权产品价值280120元,案涉查获的侵权产品尚未出售,孟德广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原判鉴于孟德广属犯罪未遂及其系初犯,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孟德广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