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6290号原告:许彦灏,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梁思敏,依次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江云锋,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许彦灏诉被告江云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彦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彦灏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395333号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0元;
2.赔偿原告调查、取证及维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5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11395333号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基于商业目的使用原告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云锋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1395333号商标“WOOWOO.SHOP”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1月27日。
(2019)粤广广州第03054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4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原告操作其移动电话显示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原告在将移动电话重新装机开机后,打开“微信”,进入“我”,显示微信号“xuyanhao860608”,打开“通讯录”,找到“TNG晶晶(微信号:×××)”,进入其朋友圈查看,显示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11日该微信号发布的多张模特身穿服装图片中有“WOOWOO.SHOP”字样。
(2019)粤广广州第03119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5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随同原告来到广州市沙河万佳一楼加一街2档TNG店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在该店铺购买了衣服10件,付款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客户单1张、销售单1张。
其中销售单上有“档口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万佳一楼加一街2档手机号码:186××××****(晶晶)”以及店铺微信、支付宝账号、农行账号等信息,另印有档口微信二维码。
原告称该二维码显示的微信号与第030547号《公证书》显示的“TNG晶晶(微信号:×××)”系同一微信,并认为该微信使用了原告商标用于推广销售服装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本院曾向广州市正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律师调查令》,收集、调查广州市天河区万佳服装批发一楼加一街2档的经营权凭证(或工商登记资料)及经营者身份信息,广州市正汉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案外人伍浩将坐落在天河区先烈东路143号万佳广场首层加一街2档房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395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举证证实。
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为被控侵权微信使用了原告商标用于推广销售服装产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微信系被告所有。
另从《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的内容来看,被告曾租赁广州市天河区万佳服装批发一楼加一街2档的房屋,但其租赁期已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故不能证实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与涉案档口存在关联。
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彦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00元,由原告许彦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