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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大武口区酒猎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2民初327号
案件名称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大武口区酒猎人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大武口区酒猎人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2民初327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黄振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武口区酒猎人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经营者:张可霞,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瑶,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糊涂仙公司)与被告大武口区酒猎人商行(以下简称酒猎人商行)、司春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2019年12月25日,小糊涂仙公司以自身原因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司春花的起诉,小糊涂仙公司撤回对被告司春花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020年1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糊涂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酒猎人商行的经营者张可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糊涂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酒猎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糊涂仙公司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小糊涂仙”等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酒猎人商行赔偿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酒猎人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小糊涂仙公司系一家专业的白酒生产企业,系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小糊涂仙”等商标的所有权人。

小糊涂仙公司及关联公司经多年研发推出使用上述商标的白酒进入市场后,先后获得“98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2005年度中国最具影响力20强酒类品牌”、“2019年中国酒业最具增长潜力品牌”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2019年7月小糊涂仙公司发现酒猎人商行店内销售假冒“小糊涂仙”白酒,因此派员在其商行内购买了四瓶“小糊涂仙”白酒,并支付340元,为此还向银川市国立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200元,后经小糊涂仙公司专业打假鉴定人员鉴定,上述四瓶白酒非小糊涂仙公司生产,系侵害小糊涂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小糊涂仙公司涉案产品和商标经小糊涂仙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大力宣传推广,取得了极高的产品知名度和声誉。

小糊涂仙公司为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巨资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多个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高额的维权经费。

酒猎人商行销售假冒和侵权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不仅侵犯了小糊涂仙公司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及生命健康,应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小糊涂仙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酒猎人商行辩称,酒猎人商行在不知情不知其所销售的产品侵犯小糊涂仙公司商标权的情况下销售涉案白酒,酒猎人商行在主观上并无过错,该涉案产品标贴信息齐全,酒猎人商行误认为是正规厂家产品,小糊涂仙公司诉请赔偿8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酒猎人商行获益金额只有340元,并未对小糊涂仙公司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8万元的责任。

贵州小糊涂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9)粤广广州第184666号、第073719号、184665号、184664号公证书四份。

欲证明小糊涂仙公司系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商标所有权人及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1月20日、2029年4月6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27日,且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小糊涂仙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酒猎人商行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注册商标并不被公众所普遍知晓,酒猎人商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疑似侵犯小糊涂仙公司商标权的涉案白酒。

证据二、(2019)粤广广州第184667号《公证书》即“遵义市人民政府、中国酒业协会认定‘小糊涂仙酒’为‘首届遵义十大名酒’”、(2019)粤广广州第184668号《公证书》即“‘小糊涂仙酒’荣获‘3·15有主见品牌盛典品牌信誉奖’”2017年,遵义市人民政府、中国酒业协会认定“52度浓香型小糊涂仙酒”为“首届遵义十大名酒”,并为此颁发相应证书;

此外,“小糊涂仙”酒还荣获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都市报并读新闻颁发的“3·15有主见品牌盛典品牌信誉奖”。

欲证明小糊涂仙公司持有的白酒商标品牌系全国知名品牌,享有极高的产品知名度和商誉。

酒猎人商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涉案白酒只是在遵义市及广州等南方地区有一些知名度,并不能认定为该白酒系全国知名品牌,不享有极高的产品知名度,因此,酒猎人商行不知其白酒有明显区别于疑似侵犯小糊涂仙公司商标权的差异。

证据三、(2019)宁银国立证字第441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2019年7月16日小糊涂仙公司派员在酒猎人商行经营场所内购买了四瓶“小糊涂仙”白酒,并支付费用340元,酒猎人商行为小糊涂仙公司开具发票,上述过程由银川国立公证处全程监督公证并将购得的白酒及票据封存。

欲证明经公证处公证,酒猎人商行销售了涉案四瓶“小糊涂仙”白酒,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责任。

酒猎人商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小糊涂仙公司是在大武口区酒加久商行消费了340元,不能证明是从酒猎人商行处购买了四瓶小糊涂仙白酒。

是否支付相应费用存疑,增值税发票上只写明是白酒,未清楚写明是哪种牌子的白酒,小糊涂仙公司不是从酒猎人商行处购买涉案四瓶白酒,因此酒猎人商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四、小糊涂仙公司出具的NO.2019071707号《鉴定证明》、小糊涂仙公司专业打假鉴定人员的打假《授权证明书》,经小糊涂仙公司专业打假鉴定人员鉴定,酒猎人商行销售的涉案四瓶“小糊涂仙”白酒非小糊涂仙公司生产,属于侵犯小糊涂仙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欲证明酒猎人商行售出的涉案四瓶“小糊涂仙”白酒系假冒产品,其外观与小糊涂仙公司正规产品基本相同,一般消费者无法辨识,酒猎人商行的行为已构成对小糊涂仙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酒猎人商行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鉴定证明系小糊涂仙公司内部出具的鉴定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也不具有权威性,因此不能证明涉案白酒系侵权产品。

授权证明书上的林伟健身份存疑,是小糊涂仙公司内部鉴定人员,未证明其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其鉴定意见酒猎人商行不予认可。

证据五、酒猎人商行开具的发票一份、银川国立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小糊涂仙公司代理律师为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行程单打印件三张、住宿费发票一张、西安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欲证明小糊涂仙公司向酒猎人商行购买涉案白酒支出费用340元,并向银川国立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200元,产生交通费1203元、住宿费168元、律师费8000元,小糊涂仙公司合法维权产生的部分合理支出共计9997元。

酒猎人商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发票不能证明是购买涉案白酒的消费,公证费用酒猎人商行不予认可,不是从酒猎人商行处购买的白酒,关于其他费用,认为不是因此次侵权造成的损失,产生的费用,因此不应当由酒猎人商行承担。

证据六、《价格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小糊涂仙”白酒2019年的市场销售价为198元/瓶,涉案白酒价值较高,酒猎人商行侵权的后果较严重,其应当赔偿因此给小糊涂仙公司造成的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

酒猎人商行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价目表是由小糊涂仙公司内部出具的,不具有权威性,小糊涂仙公司对于该涉案白酒估价过高,与涉案地销售该类白酒价格存在较大差距,酒猎人商行不认可该系列白酒销售价格。

证据七、(2018)湘01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2018)湘01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曾对本案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判处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并赔偿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4万元,酒猎人商行恶意侵犯小糊涂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节恶劣,小糊涂仙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参考其他省市判赔标准,支持小糊涂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酒猎人商行对上述判决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酒猎人商行需承担上述费用及经济损失。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对小糊涂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下面将结合有关事实予以认定。

小糊涂仙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酒猎人商行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小糊涂仙公司系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1月20日、2029年4月6日、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27日。

2019年7月15日,小糊涂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国立公证处),称其发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有商户销售侵权其公司产品的行为,请求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6日下午,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徐芳、公证员助理李洋洋随同李欣来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门头标识为“酒猎人烟酒茶庄”的商行,李欣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行内购买了四瓶“小糊涂仙”酒,以刷卡方式支付人民币340元,并从该商行现场取得银联商务交易凭证一张,联系卡一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销售方名称为大武口区酒猎人商行,发票加盖了大武口区酒猎人商行的发票专用章。

李欣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徐芳和公证员助理李洋洋现场监督。

公证员徐芳对商行外观及李欣的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徐芳和李欣带至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助理李洋洋在国立公证处会议室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照片三张。

国立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所购物品(小糊涂仙酒)及购物取得的票据等进行装箱密封,公证员徐芳在密封箱封口处粘贴“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封条,公证员助理李洋洋对封装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现场取得照片一张。

2019年7月17日,小糊涂仙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该鉴定证明记载:由国立公证处监督购买的物品(小糊涂仙酒),经小糊涂仙公司专业人员通过对其防伪标识及外包装的鉴定,不属于小糊涂仙公司生产,属于侵犯小糊涂仙公司“小糊涂仙”专用商标权的产品。

小糊涂仙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酒猎人商行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烟、酒、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零售。

本院认为,小糊涂仙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小糊涂仙”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查明的事实,小糊涂仙公司通过对其防伪标识及外包装的鉴定认定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酒猎人商行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小糊涂仙白酒的合法来源,故酒猎人商行的行为属于侵犯小糊涂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小糊涂仙公司要求酒猎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糊涂仙公司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小糊涂仙”等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诉请,应予以支持。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酒猎人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其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小糊涂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酒猎人商行侵权所受损失或酒猎人商行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小糊涂仙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酒猎人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小糊涂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酒猎人商行赔偿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小糊涂仙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武口区酒猎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第9951514号、第1262087号、第9070076号、第9070093号“小糊涂仙”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

二、被告大武口区酒猎人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大武口区酒猎人商行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世胜书记员 马会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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