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兴隆乡顺集村。
法定代表人:蔡文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
负责人:王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开封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中油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开封销售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初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开封中油销售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所涉商标属于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根据法释〔20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政府所在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关于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是关于管辖权的解释,且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不能以此改变或否定上述管辖权的规定。
二、开封中油销售公司与中石油开封销售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中石油开封销售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在一审法院起诉。
请求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初1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的管辖,应当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作为基础。
本案中中石油开封销售公司是以开封中油销售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为依据提起的诉讼,不涉及对其主张的商标权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中石油开封销售公司也未将商标驰名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
故本案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侵权案件,应适用一般商标侵权案件确定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开封中油销售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涉及驰名商标民事纠纷的规定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开封中油销售公司提出的中石油开封销售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石油开封销售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其他组织,具备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开封中油销售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对于开封中油销售公司主张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范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不予审查。
综上,开封中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