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39168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3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39856422H。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瑶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花城汇负**:2001号铺之自编L010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Q2741T。
法定代表人:章圣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平,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峰,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瑶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圣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21200元,共计224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彭艳丽在第30类注册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蛋糕、面包等。
2017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上述注册商标成为该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9号花城汇负一层(部位:2001号铺之自编L010a)开设店铺,长期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并在商场宣传指示牌、门店招牌、海报、菜单、店员服装、产品标价签、收银单、电子支付平台上等显目位置突出使用“鲍师傅糕点”“鲍师傅R”等标识,被告对于涉案商标的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造成市场混淆,使消费者难以辨别商品来源,严重影响原告及其直营门店的正常经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广州瑶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经合法授权且在核准范围内规范使用鲍师傅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使用的人头像及“鲍师傅”汉字及拼音组合是商标所有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给林逸娜在广州地区独家代理,林逸娜授权被告在涉案区域内使用,上述组合商标的使用权是被告合法取得,且被告在使用中并非使用在第30类糕点上,没有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制作的糕点是根据消费者的要求现场制作出售,将商品制作完之后提供给消费者选择性购买品尝,符合服务商标的使用性质。
2.被告成立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经营时间很短,且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后就停止营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获利,其诉请的损失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一、案涉注册商标权属状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彭艳丽注册了第12484211号商标“鲍师傅”(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糕点、蛋糕、面包、饼干、馅饼等,有效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
2017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上述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
原告为证明案涉商标持续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原告经营的外卖平台店铺截图打印件以及原告经营的部分店铺照片,显示原告在全国开设店铺35家,店铺分布在北京、上海、天津、南京、杭州、成都、合肥、苏州等地。
二、被控侵权行为事实情况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162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娇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代理人郑文娇、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花城汇中区负一楼一家标识有“鲍师傅BaoShiFu现做糕点饮品Pastry”字样的店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郑文娇在上述店铺购买两件食品,并取得结账单一张、购物袋一个,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现场相关情况及购买所得食品、结账单、包装袋(盒)进行拍摄,然后将上述物品(未封存)交由郑文娇收执。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当日现场拍照所得,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店内悬挂被告营业执照,涉案店铺在商场宣传指示牌、门店招牌、菜单显示屏、点餐牌、品牌声明、食品价格标签、员工服饰上使用横向排列的人像图形及文字“鲍师傅”“BaoShiFu”组合标识(见附图二);
在糕点包装盒(贴纸)上使用上下排列的人像图形及文字“BaoShiFu”“鲍师傅”的组合标识(见附图三);
在电子支付平台使用“鲍师傅”字样(见附图四)。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取证店铺由其经营。
原告明确被告商标侵权行为为在商场宣传指示牌、门头招牌、海报、菜单、声明、标价签、电子收银平台使用原告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
三、被告就其抗辩提交证据及相关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鲍海兵注册了第17899179号人像图形商标(见附图五之一)、第17899060号图文商标(见附图五之二)。
第17899179号商标注册日期2016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面包、八宝饭、谷粉、面条、调味品、酱油、冰淇淋、发酵剂(截止);
第17899060号商标注册日期2016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啤酒、矿泉水(饮料)、果汁、苏打水、可乐、奶茶(非奶为主)、豆浆、纯净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作配料(截止)。
2017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公司)受让上述第17899179号、第17899060号注册商标。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易尚公司注册第17899096号商标(见附图五之三),注册日期2016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厅、茶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会议室出租、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截止)。
易尚公司出具《授权证书》,授权林逸娜为广东省广州市地区商标授权独家总代理(商标号17899060、17899179、17899096),可在该地区授权其他经销商使用易尚公司商标标识,从事面包、糕点、饮料等餐饮系列产品在该地区的制作及销售服务,授权期限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
2018年11月18日,章圣琼与林逸娜签订《产品技术转让合同书》,载明林逸娜将自持有的面包、糕点、蛋糕、饮品技术转让给章圣琼,技术转让费93000元。
同日,章圣琼与林逸娜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载明林逸娜许可章圣琼使用第17899096、17899179、17899060号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使用地域范围广东省广州市花城汇中区区域内,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使用,商标使用费5000元。
2018年12月7日,章圣琼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林逸娜支付114600元。
四、其他查明事实被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圣琼,成立日期2019年4月28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烘焙食品制造(现场制售)、糕点、面包零售等。
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确认被告涉案店铺于近日关闭。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1200元、公证费1200元,并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说明,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复印件、授权证书、产品技术转让合同书、商标授权使用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484211号“鲍师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保全的店铺由其经营,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经营的店铺在商场宣传指示牌、门店招牌、菜单显示屏、点餐牌、品牌声明、食品价格标签、员工服饰、糕点包装盒(贴纸)、电子支付平台等突出使用含“鲍师傅”字样标识的行为,旨在识别服务的来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经营的店铺提供糕点类商品制售服务,与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蛋糕、面包、馅饼等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二者构成类似。
经比对,被告经营的店铺在商场宣传指示牌、门店招牌、菜单显示屏、点餐牌、品牌声明、食品价格标签、员工服饰使用的横向或纵向排列人像图形及文字“鲍师傅”“BaoShiFu”的组合标识(见附图二、三),其中的“鲍师傅”文字为标识的显著组成部分,且与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鲍师傅”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经营的店铺在电子支付平台使用的“鲍师傅”标识(见附图四)与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综上,被告经营的店铺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经易尚公司授权使用案涉标识,不构成侵权的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易尚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的商标为第17899060号、第17899179号以及第17899096号商标。
被告经营的店铺未规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突出或单独使用了“鲍师傅”标识,且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未包括糕点商品,被告并未获得在第30类糕点商品上使用“鲍师傅”商标的合法授权,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停止侵权。
鉴于原告确认被告经营的涉案店铺已关闭,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在持续实施案涉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到满足,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地域(、地域(位于广州市繁华商业区)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瑶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由被告广州瑶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