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厂区)****A2。
法定代表人:张矗,该公司首席技术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院**楼**1601法定代表人:梁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蜂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行天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知民初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蚂蜂窝公司上诉称,1.移动设备终端取证地并非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商标权的侵权结果地,人为随意建立管辖连接点,有违地域管辖立法目的。
本案系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商标权的案件,被诉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发生均在信息网络上。
速行天地公司仅是在洛阳市公证处手机取证,不能将有互联网连接的地点均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2.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信息网络侵权适用管辖的位阶规定,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该规定,必须在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或在境外的条件下,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法院才具有管辖权。
蚂蜂窝公司的地址在互联网上已经公开,且网络服务器地址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发现侵权内容的手机所在地洛阳不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被告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知民初3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速行天地公司辩称,蚂蜂窝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马蜂窝APP、地铁广、地铁广告中突出使用“蚂蜂窝”窝”标示宣传推广,速行天地公司在河南省洛阳市河洛公证处的见证下,利用马蜂窝旅行网(APP)预定酒店、旅游服务产品并成功在线支付,且完成一次旅游行程。
本案直接、主要侵权行为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洛阳,因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权所在地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的管辖权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蚂蜂窝公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旨在拖延诉讼。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速行天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依据是认为蚂蜂窝公司在其公司名称及相关网站、产品中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蚂蜂窝”相同或相近的标示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
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解释对侵犯商标权案件的诉讼管辖予以明确,即,除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特别规定,一审法院以洛阳市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由确定管辖,与该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应予纠正。
综上,蚂蜂窝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知民初3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