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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盛贤大沙头旧货交易市场利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370号
案件名称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盛贤大沙头旧货交易市场利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盛贤大沙头旧货交易市场利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370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岭北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盛贤大沙头旧货交易市场利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盛贤大沙头旧货交易市场首层1073档。

经营者:陈叶玲,女,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盛贤大沙头旧货交易市场利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ZL**************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获得专利号为ZL**************、名称为“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的权利人。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尤广国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年*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年8月*7日。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尤广国许可原告自2017年11月22日起至2026年2月23日无偿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双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

2019年1月3日,原告经委托公证,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盛贤大沙头旧货市场一楼A1073的“利源数码”摊位内购买了麦克风一个,微信支付65元,并经公证封存。

公证书号为(2019)粤厦鹭证内字第00702号。

庭审中原告出示经公证封存的包装物。

打开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一个,产品及包装物上无生产者信息。

观察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支组装好的话筒,主要组成部件为话筒支架。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罩取下后,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主视图显示面设有按钮与滑钮,下部为最下端略微收缩的手柄部分。

原告称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相同。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并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进行酌定。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叶玲,注册日期2008年9月19日,经营范围:销售、旧手机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主视图显示面设有按钮与滑钮,下部为最下端略微收缩的手柄部分,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实质性相同。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经公证在广州市越秀区*****盛贤大沙头旧货市场一楼A1073的“利源数码”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被告的登记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盛贤大沙头旧货交易市场首层1073档,与上述地址基本一致,并且“利源数码”的名称与被告的名称均具有“利源”二字。

在被告缺席且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可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本案未就己方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对产品售价的贡献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已含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请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予以驳回。

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盛贤大沙头旧货交易市场利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盛贤大沙头旧货交易市场利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5元,被告广州市盛贤大沙头旧货交易市场利源商行负担315元(经原告同意,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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