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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学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刑初141号
案件名称林学维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学维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学维,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初中文化,住汕尾市陆丰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俊杰,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析析,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学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曾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学维及辩护人陈俊杰、杨析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美国苹果公司是第12166098号苹果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止。

2019年7月以来,被告人林学维在未取得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情况下,租用宝安区宝源社区新源花园后一座1楼组织工人装配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获利约1万元。

2019年9月27日,民警在宝安区宝源社区新源花园后一座1楼抓获被告人林学维并现场缴获苹果手机72台以及苹果手机旧电池、显示屏、后盖等零部件一批以及螺丝刀4个、手术刀2个、镊子3个、POS机1台、电烙铁1台。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iphone7共72台,其中63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1624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学维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缴获的假冒苹果商标手机、配件、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苹果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何某、郑某、李某、陈泽炫的证言、被害公司代理人丁海江的陈述、被告人林学维的供述、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学维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学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林学维系翻新苹果手机赚取维修费用,获利不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查获未流入市场,结合其悔罪态度和量刑情节,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学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苹果手机63台以及苹果手机旧电池、显示屏、后盖等零部件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称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4个、手术刀2个、镊子3个、POS机1台、电烙铁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冯  基  成人民陪审员 蔡  文  霞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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