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5执715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1-1。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潢川县双亮副食店,注册号411526690110209。
被执行人:曹建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执行人潢川县双亮副食店(以下简称双亮副食店)、曹建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据(2018)豫15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双亮副食店为租赁经营,现已不再经营,曹建英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无土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烟台张裕公司在申请执行时及执行期间对双亮副食店不再经营,双亮副食店、曹建英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较了解,经约谈烟台张裕公司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双亮副食店、曹建英具备执行条件时,烟台张裕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9)豫15执7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