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58号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佳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杰鑫。
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佳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联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徐菲,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杰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诚公司诉称:联诚公司为名称为“LED日行灯(标致308)”、专利号为ZL201330018956.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佳安公司未经许可,在天猫网站经营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联诚公司专利权。
请求判令:1.佳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佳安公司赔偿联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3*佳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佳安公司答辩:1.佳安公司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是市场调货别人代发的,物流信息可看到发货地是常州市;
2.因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方也拥有相关专利,佳安公司是在对侵权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
3.被诉侵权产品市场需求小,佳安公司销量少,未造成联诚公司多大损失,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LED日行灯(标致308);
专利号:ZL201330018956.0;
专利权人:联诚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缴至2020年3月5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联诚公司指控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佳安公司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佳安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联诚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佳安公司赔偿联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佳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ZL201330018956.0“LED日行灯(标致308)”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佳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市佳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经其同意,广州市佳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