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彭小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刑初1558号
案件名称彭小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小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5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小辉,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码430421198111134774,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文化程度中专,深圳市中创辉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树生,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小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彭小辉及辩护人杨志群、陆树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3日,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大朗山东宝小区16号源兴大厦509房,抓获涉嫌生产、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的被告人彭小辉,现场缴获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和烟油、烟弹、烟杆套装及包装盒、含“JUUL”牌子物品等一批,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统计,从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彭小辉共生产、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共计人民币324893元;

缴获的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共价值人民币34218.74元。

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涉案“JUU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电子香烟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假冒商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销售单据、商标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2梅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小辉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小辉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小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小辉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深圳市中创辉科技有限公司所为,属于单位犯罪,应当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彭小辉犯罪情节较轻,被查获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

三、被告人彭小辉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表示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四、被告人彭小辉创立深圳市中创辉科技有限公司后具有正当、合法的经营情况,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再犯的可能性,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中创辉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起生产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被告人彭小辉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019年4月23日,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大朗山东宝小区16号源兴大厦509房抓获被告人彭小辉,现场缴获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和烟弹、烟杆、包装盒等物品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经统计,从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间,该公司共销售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共计人民币324893元;

缴获的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共价值人民币34218.74元。

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涉案“JUUL”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电子香烟等。

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电子烟和烟弹、烟杆、包装盒、封口机、手动压力机等物品的照片,深圳市中创辉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送货单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附案说明,被告人彭小辉电脑里打印的对账单及“JUUL”电子烟价格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JUUL”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资料、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深圳市中创辉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深圳市参保单位职工社会保险月缴交明细表、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协议书、收据、交款单,证人老怡光的证言,证人石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彭小辉的供述,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05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9〕4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彭小辉的户籍查询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

经查,本案中的假冒“JUUL”电子烟产品均是以深圳市中创辉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违法所得也全部归该公司,深圳市中创辉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设立后有自己合法经营的产品,自2018年才开始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显示假冒“JUUL”电子烟产品的销售金额只占销售总金额的少数,因此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被告人彭小辉作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以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但辩护人提出应按照个人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来认定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意见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已经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按照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缴获的假冒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

经查,本案是一起生产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案件,被查获的假冒商品虽未销售,但生产环节已经既遂,因此不作为犯罪未遂处理。

本院认为,深圳市中创辉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彭小辉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小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小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小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烟弹644盒、烟杆260盒、包装盒24000个、套装250盒、烟杆外壳8500个、商标标识5000枚、充电器5000个、手动压力机2台、塑料薄膜封口机1台、华为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