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2149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国荣文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
经营者:李国荣。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宾阳县国荣文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国荣文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国荣文具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荣文具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国荣文具经营部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国荣文具经营部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国荣文具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一得阁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国荣文具经营部销售的“一得阁”精制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上述商标,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国荣文具经营部应承担侵权责任。
国荣文具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得阁公司系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
于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2.第1926226号“一得阁”图文商标:该商标由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于2002年12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于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上述商标经续展,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一得阁公司为证明其“一得阁”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北京老字号协会颁发的证书,该证书载明“一得阁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我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该证书认定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一得阁”为“中华老字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6月颁发的荣誉证书,该证书授予一得阁墨块、墨汁荣获2007年度(2007年-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中国文房四宝协会分别于2010年4月、2012年5月颁发的证书,该证书载明在第25届、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于2013年2月颁发的证书,该证书载明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称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2018)桂东博证民字第5349号《公证书》记载,一得阁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标识为“一得阁”牌墨汁商品的购买行为进行公证。
2018年9月7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及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宾阳县名称为“国荣文具”的店铺。
公证员、公证人员对保全证据所使用的摄像、拍照设备的存储介质进行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后,交给摄像人员使用。
当日12时17分,首先由摄像人员对上述名称为“国荣文具”店铺门头进行拍照,一得阁公司代理人及公证员、公证人员、摄像人员进入店铺,一得阁公司代理人在该店以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一瓶商品品牌标识为“一得阁”的价格为8元的墨汁,取得收据一张,并对购买上述商品的微信支付界面进行了截屏。
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完上述商品后,在“国荣文具”门口操作其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软件对当前地理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结果进行截屏,然后将其在“国荣文具”购买的商品品牌标识为“一得阁”的墨汁一瓶及收据一张交给公证员进行保管。
上述过程于当日12时22分结束,摄像人员进行全程摄像,公证员、公证人员均在场。
当日21时51分,公证员、公证人员及一得阁公司的代理人回到公证处办公室,一得阁公司代理人将当日购买上述商品时使用的手机交给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将该手机与公证处电脑连接,将代理人购买上述商品时的使用该手机截取支付截屏界面、高德地图地理位置定位截屏界面复制并保存于公证处电脑。
2018年9月10日16时21分,公证员、公证人员、一得阁公司代理人、摄影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商品品牌标识为“一得阁”的墨汁进行编号(编号7-6),摄影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品牌标识为“一得阁”的墨汁包装盒外观和包装盒上所印制的商品标识、图案、产品说明以及收据进行了拍摄,一得阁公司代理人将上述物品装入封口袋中交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粘贴封条,公证员、一得阁公司代理人均在封条处签名后用封口胶将封条及物品一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于当日16时25分结束,摄像人员进行全程摄像,公证员、公证人员均在场。
一得阁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处封存完好的物品。
公证封存的物品包括标识为“一得阁精制墨汁”的墨汁一盒、收据一张。
收据上经手人处签名为“李国荣”。
墨汁外包装正反面均以显著字体标注“一得阁”字样,字体与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一致;
外包装顶面及底面均标识“中华老字号传世一得阁”以及与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
一得阁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了其产品的防伪方法。
经核查,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墨汁上的防伪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登载在其网站的防伪标识均不相同。
国荣文具经营部系由经营者李国荣于2016年9月29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宾阳县宾州镇临浦街192号,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酒类、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卷烟零售。
上述事实,有一得阁公司提交的以下经审核的证据在案佐证:1.营业执照,证明一得阁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证据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证据2、3证明一得阁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证明“一得阁”品牌的知名度;
证据5.(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7621号公证书,证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防伪样式;
证据6.一得阁公司官方网站防伪说明,证明一得阁公司产品的防伪方法;
证据7.工商登记表,证明国荣文具经营部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8.购物保全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产品,证明国荣文具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一得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均处有效期限内,一得阁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一、国荣文具经营部侵害了一得阁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墨汁,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一得阁”及“一得阁”图文标识与涉案两注册商标亦均相同。
经核查,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与一得阁公司官方网站登载的防伪标识均不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非一得阁公司生产。
故,根据上述商标法的规定,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明确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国荣文具经营部,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国荣文具经营部销售。
根据上述商标法的规定,国荣文具经营部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亦构成侵权。
二、国荣文具经营部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国荣文具经营部侵害一得阁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国荣文具经营部亦应依法承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一得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国荣文具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国荣文具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所处位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得阁公司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得阁公司主张国荣文具经营部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国荣文具经营部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阳县国荣文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宾阳县国荣文具经营部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含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宾阳县国荣文具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