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79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华,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城峰镇新金海建材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洋亭路云山蓝郡店**。
经营者:张长水,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公司)与被告永泰县城峰镇新金海建材店(以下简称新金海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华、被告新金海建材店的经营者张长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金海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新金海建材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新金海建材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宁波福达公司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经过市场调查,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发现被告新金海建材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原告宁波福达公司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新金海建材店销售的产品中使用涉案商标图案及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新金海建材店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
被告新金海建材店的行为给原告宁波福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新金海建材店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新金海建材店辩称,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所附发票仅写明美工刀片,并没有写明是“啄木鸟”刀片,照片也是在非常规环境下拍摄的,不能以此认定购买的是“啄木鸟”刀片。
而且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新金海建材店销售的刀片是假的。
本案中,新金海建材店也是受害方,涉案产品是从福州进货的,销售方也没有告知存在商标侵权。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A2.(2018)厦鹭证内字第6144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A3.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No14535706):调查服务费发票;
A4.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73):公证费发票;
A5.收款收据。
被告新金海建材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1.“久发五金”进货单。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新金海建材店对证据A1、A3-A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新金海建材店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公证书进行的拍摄是在非正常环境下进行的,且收据中只写明美工刀片,无法证明就是“啄木鸟”刀片。
本院认为,证据A2系以公证书形式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拆封检查,其中物品与公证书拍摄记载的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新金海建材店对拍摄环境、收款收据的异议并不影响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证据A2应予以采纳。
2.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对证据B1有异议,认为该单据没有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发货方,且时间久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据B1系单方制作的单据,无制作单位的签名或盖章,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证据B1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提交证据A1-A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21日,本案涉及的第105690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宁波福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6月4日,宁波福达公司的委托人指派工作人员严福赞,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位于福建省福建省永泰县××路××号店名显示为“金海建材店”的商店,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用微信支付9元后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发送至公证员手机,上述购买过程还取得《收款收据》1张。
购买结束后,严福赞将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并在查看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其中2盒美工刀片封存。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8张,取得截图1张。
2018年11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61443号公证书,并将照片及截图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交严福赞收执。
宁波福达公司称,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750元、知识产权市场调查取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
庭审中,宁波福达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美工刀片2盒,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61443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原告宁波福达公司认为,该美工刀片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相同侵权;
美工刀片上使用了涉案商标中的啄木鸟形象,但在啄木鸟形象上增加了爪子,并使用文字“啄木乌”,会造成混淆,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新金海建材店认为,涉案产品是早期生产的产品,与宁波福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同。
另查明,新金海建材店于2015年10月9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配件、水暖建材。
经庭审确认,新金海建材店即为(2018)厦鹭证内字第61443号公证书中店名为“金海建材店”的店铺。
本院认为,宁波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涉案美工刀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刀片上在使用涉案商标啄木鸟的形象上增加了爪子,并使用了文字“啄木乌”,会导致混淆。
上述标识的使用均未经宁波福达公司许可,故涉案美工刀应属于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新金海建材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该侵权美工刀片,亦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金海建材店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本案中,新金海建材店既无法证明购买涉案商品的交易真实发生,也无法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新金海建材店应对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承担不利后果,其提出的涉案侵权刀片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和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新金海建材店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泰县城峰镇新金海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永泰县城峰镇新金海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永泰县城峰镇新金海建材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