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沃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3795号
案件名称深圳沃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沃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3795号 原告:深圳沃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爱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坚,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宁,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彭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科,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沃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圣公司)与被告深圳前海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沃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坚、康宇宁,被告小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指纹挂锁”,专利号为ZL2017206XXXX6.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销毁侵犯原告名称为“一种指纹挂锁”,专利号为ZL2017206XXXX6.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成品、半成品,并销毁相关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指纹挂锁”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6XXXX6.8,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http://www.alibaba.com)上发现被告许诺销售和销售“指纹挂锁”产品,遂公证购买到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小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三、答辩人的销售行为是初期阶段,无巨额获利,被答辩人在阿里巴巴国际站投诉答辩人,答辩人已证明无侵权,阿里巴巴国际站因此认定被答辩人的投诉不成立;

四、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总量仅6个,进价为149元,零售价为227.5元,所得利润仅471元,被答辩人提起巨额侵权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

五、答辩人不存在继续侵权,答辩人已经安排被诉侵权产品从销售平台下架;

六、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制造者,而不是销售者,被答辩人应该对制造者追究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销售者主张权利;

七、市场监督管理局曾经根据被答辩人的投诉到答辩人处进行现场核实,经现场勘验,确认答辩人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产品,因此未对答辩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指纹挂锁”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06XXXX6.8,专利权人为原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明确指控被告实施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三份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2018)某证字第10275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向广东省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丁某以及工作人员卢某的监督下,由杨某现场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

打开浏览器,进入“www.alibaba.com”网站,搜索“fingerprintpadlock”,在搜索结果中点击“SafeFingerprintLockforBagsSuitcasesHandbagsSchoolBagsBabinets”产品链接,进入被告在阿里巴巴全球购网站上开设的店铺,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页面,以及单价为26-35美金。

点击“CompanyProfile”,显示店铺开办主体为“ShenzhenxxxxxxSciIntelligentTechnologyCo.,Ltd”。

上述网页操作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

根据(2018)某证字第11805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网页证据保全。

打开浏览器,进入“www.alibaba.com”网站,登录账户,搜索产品“bestamazonfingerprintpadlock”,在搜索页面中点击“AmazonbestsupplyforSmartoutdoorlockfingerprintpadlock”,进入产品页面,附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在页面中选择下单购买。

“订单详情”显示该笔交易订单号为“934471925XXXX2”,下单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

卖方为“ShenzhenxxxxxxSciIntelligentTechnologyCo.,Ltd”,联系人为“SxxxxFang”;

收件人为“AxxxxYang”,手机为“137xxxxx7”,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1楼”;

货品名称为“AmazonbestsupplyforSmartoutdoorlockfingerprintpadlock”,单价为36美元,数量为2件,运费为2美元,总计74美元。

上述网页操作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

根据(2018)某证字第11805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1708室,现场从快递员处收取顺丰速运包裹一件,运单号为“8217638xxxx6”。

公证员对包裹及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包装箱上贴有顺丰速运详情单,运单号为“8217638xxxx6”,收件人为“AxxxxYang”,联系电话为137****7,收件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1楼”。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封存完好,贴有公证处封条,并加盖该公证处公章。

打开包装箱,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两件以及名片一张。

产品包装盒上印制“fingerprintlock”字样,无中文信息。

打开包装盒,内为产品一件、全英文说明书一份。

两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相同,差异仅在于一件为黑色、一件为红色。

名片抬头为“SxxxxFang”,附有其联系电话、地址等信息。

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但否认有制造行为,同时确认名片中的“SxxxxFang”为公司员工,负责海外销售。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与授权专利技术的比对情况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3。

庭审结束后,原告明确放弃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仅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和3。

“一种指纹挂锁”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指纹挂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壳的内壁上且位于锁孔的内端侧设置有一固定锁座;

所述固定锁座上开设有一供联动锁片对位嵌合的定位锁槽;

所述固定锁座上且位于联动锁片的两侧均开设有一与定位锁槽相连通的第一锁位缺口;

所述联动锁片上且位于与固定锁座相邻的一侧开设有一与第一锁位缺口相盈合的第二锁位缺口。

“一种指纹挂锁”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指纹挂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绳包括绳体、设置于绳体的末端并贯穿于锁壳的壁面分布的第一锁头以及设置于绳体的首端的第二锁头;

所述第二锁头的周壁上且位于定位锁槽的轮廓范围内开设有用于供第二锁位缺口对位嵌合的锁位环槽;

所述锁壳内设置有一固定座;

所述固定座上开设有一用于供第一锁头的端部对位卡合的固定缺口。

上述权利要求2和3均援引权利要求1的内容,故有必要明确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一种指纹挂锁”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指纹挂锁,其特征在于:它包括锁壳、末端装设并固定于锁壳内的锁绳、封装于锁壳内的驱动控制器及驱动控制器电连接的微型电机、嵌装于锁壳的壁面上并与驱动控制器电连接的指纹识别器、开设于锁壳的壁面上以供锁绳的首端对位插套的锁孔以及装设于微型电机的动力轴上并位于锁孔的内端侧的联动锁片;

所述驱动控制器根据指纹识别器采集的信号控制微型电机进行动作;

所述联动锁片在微动电机的带动下进行转动以将锁绳的首端夹固于联动锁片与锁壳的内壁之间。

由于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援引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

而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援引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故本案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实为权利要求1+2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实为权利要求1+2+3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

原告当庭将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指纹挂锁,它包括锁壳、末端装设并固定于锁壳内的锁绳、封装于锁壳内的驱动控制器及驱动控制器电连接的微型电机、嵌装于锁壳的壁面上并与驱动控制器电连接的指纹识别器、开设于锁壳的壁面上以供锁绳的首端对位插套的锁孔以及装设于微型电机的动力轴上并位于锁孔的内端侧的联动锁片;

B、所述驱动控制器根据指纹识别器采集的信号控制微型电机进行动作;

C、所述联动锁片在微动电机的带动下进行转动以将锁绳的首端夹固于联动锁片与锁壳的内壁之间;

D、所述锁壳的内壁上且位于锁孔的内端侧设置有一固定锁座,所述固定锁座上开设有一供联动锁片对位嵌合的定位锁槽;

E、所述固定锁座上且位于联动锁片的两侧均开设有一与定位锁槽相连通的第一锁位缺口;

F、所述联动锁片上且位于与固定锁座相邻的一侧开设有一与第一锁位缺口相盈合的第二锁位缺口。

原告当庭将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指纹挂锁,它包括锁壳、末端装设并固定于锁壳内的锁绳、封装于锁壳内的驱动控制器及驱动控制器电连接的微型电机、嵌装于锁壳的壁面上并与驱动控制器电连接的指纹识别器、开设于锁壳的壁面上以供锁绳的首端对位插套的锁孔以及装设于微型电机的动力轴上并位于锁孔的内端侧的联动锁片;

B、所述驱动控制器根据指纹识别器采集的信号控制微型电机进行动作;

C、所述联动锁片在微动电机的带动下进行转动以将锁绳的首端夹固于联动锁片与锁壳的内壁之间;

D、所述锁壳的内壁上且位于锁孔的内端侧设置有一固定锁座,所述固定锁座上开设有一供联动锁片对位嵌合的定位锁槽;

E、所述固定锁座上且位于联动锁片的两侧均开设有一与定位锁槽相连通的第一锁位缺口;

F、所述联动锁片上且位于与固定锁座相邻的一侧开设有一与第一锁位缺口相盈合的第二锁位缺口;

G、所述锁绳包括绳体、设置于绳体的末端并贯穿于锁壳的壁面分布的第一锁头以及设置于绳体的首端的第二锁头;

H、所述第二锁头的周壁上且位于定位锁槽的轮廓范围内开设有用于供第二锁位缺口对位嵌合的锁位环槽;I、所述锁壳内设置有一固定座;J、所述固定座上开设有一用于供第一锁头的端部对位卡合的固定缺口。

当庭随机选取一款红色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授权专利技术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指纹挂锁,包括锁壳、末端装设并固定于锁壳内的锁绳、封装于锁壳内的驱动控制器及驱动控制器电连接的微型电机、嵌装于锁壳的壁面上并与驱动控制器电连接的指纹识别器、开设于锁壳的壁面上以供锁绳的首端对位插套的锁孔以及装设于微型电机的动力轴上并位于锁孔的内端侧的联动锁片;

b、驱动控制器根据指纹识别器采集的信号控制微型电机进行动作;

c、联动锁片在微动电机的带动下进行转动以将锁绳的首端夹固于联动锁片与锁壳的内壁之间;

d、锁壳的内壁上且位于锁孔的内端侧设置有一固定锁座,所述固定锁座上开设有一供联动锁片对位嵌合的定位锁槽;

e、固定锁座上且位于联动锁片的两侧均开设有一与定位锁槽相连通的第一锁位缺口;

f、联动锁片上且位于与固定锁座相邻的一侧开设有一与第一锁位缺口相盈合的第二锁位缺口;

g、锁绳包括绳体、设置于绳体的末端并贯穿于锁壳的壁面分布的第一锁头以及设置于绳体的首端的第二锁头;

h、第二锁头的周壁上且位于定位锁槽的轮廓范围内开设有用于供第二锁位缺口对位嵌合的锁位环槽;i、锁壳内设置有一固定座;j、固定座上开设有一用于供第一锁头的端部对位卡合的固定缺口。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具备权利要求2-3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授权专利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但是鉴于不懂技术,所以无法指出两者的区别之处。

四、关于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 被告在本案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深圳市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公司)。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微信聊天记录,聊天主体为“庞某科”与“白某林”,微信号“白某林”备注手机为“1371xxxx5”。

聊天期间为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10月11日,聊天内容主要为庞某科向白某林采购指纹挂锁类产品。

根据聊天记录,庞某科向白某林共计两次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第一次购买行为发生在2018年7月13日,庞某科向白某林购买一黑一金两件指纹挂锁,微信支付货款298元,白某林安排钟某平于同年7月16日使用顺丰快递邮寄给庞某科,并在微信中上传邮寄的指纹挂锁、包装盒以及英文说明书照片。

第二次购买的指纹挂锁即为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2018年7月25日,庞某科在微信中向白某林提出要求购买现货两件,白某林回复提供现货一黑一红两件,并于当日安排钟某平通过顺丰快递发货,运单号为“2782461XXXX9”。

同日,被告收货,向白某林微信支付货款298元。

庞某科于庭审中出示其手机中保存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经当庭查看,原告确认手机中的微信记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记录一致。

庭审现场拨打“白某林”微信号关联的手机号“137xxxx5”,接通后经核实对方身份为白某林本人,其确认是聚某公司的总经理,但是否认曾于2018年7月25日向庞某科销售一黑一红两件指纹挂锁产品。

2.聚某公司企业信息,聚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某林,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光电产品、机械零部件、指纹生物识别产品及周边相关产品的生产、技术开发与销售。

此外,被告认为其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当庭陈述,市场监督管理局曾根据原告的投诉来到被告公司处,经现场勘察,未发现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产品,因此未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但是被告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提出的索赔主张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2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74美元。

但原告未能明确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主体信息 被告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数码产品、通讯产品、电子配件、电子元器件、智能家居产品的研发与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的“一种指纹挂锁”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四、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授权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3,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b、c、d、e、f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E、F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b、c、d、e、f、g、h、i、j与授权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E、F、G、H、I、J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三份公证书共同证明其从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中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原告以(2018)某证字第102755号以及第118055号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上传、展示了若干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从被告网店中购买到的产品实物与网店中展示的产品图片一致,故可以认定网店中许诺销售的产品为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侵权成立。

关于制造侵权,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为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又否认有制造行为且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在本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聚某公司。

就此,本院认为,首先,聚某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市场主体,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白某林系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其次,庞某科通过微信向白某林前后购买过两次指纹挂锁,第一次购买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庞某科向白某林采购指纹挂锁一黑一金两件,支付货款298元。

同年7月16日,白某林安排钟某平通过顺丰向庞某科邮寄两件指纹挂锁,并在微信中上传该指纹挂锁、包装盒以及英文说明书照片,照片中所见产品、包装盒以及英文说明书外观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第二次购买发生在2018年7月25日,两次购买间隔很短,且期间双方没有其他交流。

第二次购买时,庞某科直接向白某林提出要求邮寄两个现货,并要求英文中性包装,指定当天发货。

白某林在微信中告知现货两件,一黑一红,并于当日通过顺丰邮寄给庞某科,庞某科于当日收货之后向白某林同样支付货款298元;

再次,原告系于2018年7月24日在被告网店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于同年7月27日公证收货;

最后,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亦为一黑一红两件指纹挂锁。

综上,本院认为,以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网店下单采购之后,被告即向案外人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林采购一黑一红两件指纹挂锁并转寄原告的事实。

原告在本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依然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被告亦表示其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侵权故而销售,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

结合以上分析,被告在本案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

被告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在本案应承担停止许诺销售以及销售侵权的责任,但是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维权成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原告的维权成本:1.原告在本案为维权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800元、购买产品费用74美元;

2.原告未能提交其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为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综合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一万元。

至于原告在本案要求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专用模具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处存有相应成品、半成品以及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前海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沃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指纹挂锁”、专利号为ZL2017206XXXX6.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前海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沃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沃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深圳沃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深圳前海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费    晓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惠英(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