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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罗定市万权装饰材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53民初105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罗定市万权装饰材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罗定市万权装饰材料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3民初105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定市万权装饰材料店。

经营场所:罗定市。

经营者:卢万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武、李志强,广东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德高公司)诉被告罗定市万权装饰材料店(以下称万权材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彭世明、被告万权材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并立即停止在店铺宣传中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在《南方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包括律师费、调查、立案、应诉等阶段的差旅费等,但不仅限于此);

5.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德高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经过二十多年发展,德高公司已成为中国特种干砂浆行业的领导者之一,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TTB瓷砖胶、德高瓷砖填缝料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广大用户的信赖,已成为中国市场的领导产品。

德高公司在全国设立了多个子公司、分公司和生产基地,多年来投入数亿元广告宣传费,每年举办德高贴瓷砖大赛等全国性活动,德高商标品牌影响力覆盖全国建材行业。

德高公司先后参与起草了建材行业多项行业标准,其在瓷砖胶、防水浆料等建材产品的先进技术、优秀质量受到行业与相关公众的广泛认可,获得多项荣誉及奖项,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明知德高公司在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德高商标的情况下,仍大量经营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误导公众致使相关公众误认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德高公司或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联系,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德高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德高公司商誉贬损及经济损失。

被告万权材料店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从市场的供货商处取得,有合法的来源渠道,且侵权产品仅有3桶,数量极少,进货时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并无侵害原告第11563275号商标的事实,依据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认被告侵害原告的商标为第1524749号和第1416048号,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害第11563275号商标的事实。

二、被告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得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后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不存在,原告诉请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三、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案有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侵权产品数量为5桶,在不知情前提下销售3桶,每桶利润为4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一共是1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50000元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四、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明显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调查取证均由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原告对调查取证无任何费用支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只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才可以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原告律师费产生于侵权行为停止之后,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标准第三条规定,也没有提供《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律师费用。

五、被告的行为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原告没有实事求是的计算损失,被告只需承担法院最后判决赔偿的损失部分相应的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第1524749号、第11563275号、第141604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复印件、《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复印件、精瑞科学技术奖-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证书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授权证书复印件、产品质量优先奖复印件、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复印件、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复印件、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复印件、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复印件、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复印件、外观专利设计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3.品牌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

4.广东卫视电视台、佛山公共电视台、广东新闻电视台——报道在广东佛山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5)》、腾讯视频——报道在山东淄博的《第三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6)》、福州电视台经济频道——报道在福建福州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7)》、河南广播电视台民生频道——报道在河南郑州举办的《第四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华中赛区总决赛(2017)》、搜狐网——报道在湖北武汉举办的《第五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公开赛总决赛(2018)》、广东南方电视台T**-2——报道德高品牌防水产品参与广州琶洲展馆举办的国际建筑装饰展览会、房产电视台——报道德高商标品牌开业、广州从化电视台——报道德高从化超级工厂2018年落户投产、广东南方电视台T**-2——报道德高从化超级工厂2018年开业盛典;

5.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工商部门现场查处的图片;

6.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意见,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第1524749号商标的注册人是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建筑用沥青产品、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防水卷材、石料粘合剂、修路用粘合材料”在内的第19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止,2011年9月3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524749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6年5月,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被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国家商标局第1156327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建筑灰浆、砂浆、防水卷材、砖粘合料”的第19类商品,有效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国家商标局第141604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胺酯”的第1类商品,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6年5月,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8年11月8日,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投诉,依法对卢万权经营的罗定市万权装饰材料店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所属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经查被告店内摆放有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1桶、德高K11防水浆料(柔韧性Ⅱ型)1桶,外观包装标示有“德高K11防水浆料”等文字内容。

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上述库存的2桶“德高牌防水浆料”实施扣押强制措施。

经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上述被依法扣押的2桶防水浆料为侵权产品。

卢万权现场无法提供商标相关授权书及进货凭证接受检查,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被告经营上述两种“德高牌K11防水浆料”的违法经营额共900元。

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上述对外销售行为侵犯了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2018年11月28日,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罗工商处字[2018]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一、没收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德高K11防水浆料2桶;

二、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销售标识“Davco、德高、法国PAREX集团公司全资企业、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A1)”等内容的防水浆料,经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为侵害原告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侵害原告德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原告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德高公司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524749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销毁侵权标识和侵权产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德高公司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其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德高公司第11563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德高公司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原告德高公司,原告德高公司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本案原告德高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德高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德高公司请求被告在《南方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大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品牌商誉损害轻微,而且原告德高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注册商标的品牌商誉实际损害程度,此外被告在本案中依法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足以弥补原告德高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德高公司上述请求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德高公司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德高公司请求被告消除影响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定市万权装饰材料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第1524749号、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该停止侵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标识及侵权产品;

二、被告罗定市万权装饰材料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给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罗定市万权装饰材料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润棠审判员  董振南审判员  李艳徽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慧盈梁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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