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28740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第**自编**房。
法定代表人:李彩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喜生,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楼负****市场地址)。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喜生,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晓桃,女,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广州金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控公司)、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都公司)、邓晓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及被告广州金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桃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广州金都公司、邓晓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广州金都公司、邓晓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原告在中国大陆注册和使用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早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11月22日,原告在金都(国际)服装城二楼“3F加1”商铺(以下简称涉案“3F加1”商铺)购买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广州金都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制止相关侵权行为等;
2019年3月14日,原告在涉案“3F加1”商铺再次购买到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邓晓桃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实施了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及广州金都公司主观上明确知晓涉案“3F加1”商铺从事侵权行为,客观上提供了经营场所、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应就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被告广州金控公司辩称:一、我方既不是涉案“3F加1”商铺的出租人,也不是金都服装城的管理单位,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广州金都公司作为金都国际服装城的管理单位已经尽到了监管责任,应当免除责任;
三、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酌情降低赔偿金额。
被告广州金都公司辩称:一、我方只是金都国际服装城的管理单位,并非侵犯商标权的直接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3F加1”商铺的承租人是被告邓晓桃,若被告邓晓桃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则应由被告邓晓桃承担侵权责任;
二、我方作为金都国际服装城的管理单位,已经尽了监管责任,应当免除责任。
我方从2012年起就经常宣传保护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律知识,制作了《金都(国际)服装城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公约》,对经营商户发出禁止经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通知,对涉嫌经销侵权商品的商户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整改,还派出工作人员深入商铺宣传、检查等;
三、我方作为市场管理单位所收的管理费十分微少,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
四、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酌情降低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有:1、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17,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披肩;
短袜;
长统袜;
衬衫;
外衣等;
2、原告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29,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短袜;
长统袜;
围巾;
衬衫;
外衣等。
二、关于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2018)粤广南方第069387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2日,公证员曾某1公证员助理张某及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一同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内标有“3F加1”字样门牌的店铺,张勇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T恤),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50元货款。
公证员曾某2张勇上述购买商品的场所所在位置、现场情况、周边环境及微信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拍照等。
上述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广有缘服饰-伽誉天;
金额50元;
二维码收款,转账时间为2018-11-2216:13:36;
转账单号:1000050301201811222420612001226”。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9)粤广南方第01156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4日,公证员张某与公证员助理王家怡及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一同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内标有“3F加1”字样门牌的店铺,张勇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T恤),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40元货款。
公证员张某对张勇上述购买商品的场所所在位置、现场情况、周边环境及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等。
上述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邓晓桃;
金额40元;
二维码收款,转账时间为2019-03-1413:17:07;
转账单号:10000499012019031400046981460265”。
经查验,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
经当庭拆封,上述两份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均为T恤,上述T恤的吊牌及后领标签处使用有“”标识,正面使用有“”标识。
原告指控上述公证封存物为被控侵权商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其权利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和广州金都公司亦认为构成相同。
原告为证明被告广州金控公司与广州金都公司已经知晓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8年12月19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分别向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广州金都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均载明:原告在对金都(国际)服装城进行调查时发现包括涉案“3F加1”商铺在内的十个商铺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广州金都公司收到该函后立即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等措施。
上述函件清晰地注明了发件人为律师事务所,收件人分别为被告广州金都公司及广州金控公司对社会公示的经营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并均于同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出,邮件查询记录均显示为2018年12月21日他人签收。
庭审中,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及被告广州金都公司均确认收到了上述函件,并表示其收到后有采取措施要求涉案“3F加1”商铺下架侵权商品,但目前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庭审中,被告广州金都公司表示其既是金都(国际)服装城的市场开办方,也是市场管理方,已经尽到了监管责任,广州金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博公司)是涉案“3F加1”商铺的出租方,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商铺临租协议书》、《整改通知书》、《通知》、承诺书、《金都(国际)服装城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公约》及照片及广州金博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予以证明。
1、根据《商铺临租协议书》显示,广州金博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将位于金都(国际)服装城第三层3F加1商铺临时租赁给被告邓晓桃经营服装、服饰等商品,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该店铺到期前30日,双方就续签事宜进行洽商,如该商铺的租赁条件达成一致,即可签订新的《商铺临租协议书》;
2、《整改通知书》显示金都(国际)服装城管理处要求“3F加1”商户清理、下架所有仿冒商标侵权产品,商户签名处有“邓晓桃”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
《通知》告知商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3F加1”商铺签收人处有“邓晓桃”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
3、《承诺书》及《金都(国际)服装城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公约》承诺人处均为“刘少锐”签名,无落款日期;
4、四张照片中第一张为“3F加1”店铺门面照片,后三张为有人在《整改通知书》上签名;
5、广州金博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载有“我司原经营管理金都国际服装城部分楼层物业,将我司拥有使用权的商铺出租给服装经营者,同时也由我司自行管理商铺。
后由于工商局要求只能由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市场,为便于管理,金都国际服装城的业主决定由新成立的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整个商场。
于是我公司所出租的商铺也一并归入由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由其与承租商户签订管理合同,原租赁关系不变。
当时未签授权委托管理合同。
至今为止,一直都是我司收租金,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管理费”。
另,被告广州金都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按照《商铺临租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到期后被告邓晓桃继续承租该商铺使用,但未签租赁合同和管理合同;
由于金都(国际)服装城改造,该店铺于2019年4月左右拆除,拆除后被告邓晓桃就不在此处经营了;
被告邓晓桃的租金及管理费均由被告广州金都公司统一代收后再转付给广州金博公司;
涉案“3F加1”店铺并未办理营业执照。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调查令,调查原告两次公证取证所涉的微信支付收款方的人员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称,交易单号1000050301201811222420612001226及10000499012019031400046981460265的微信接收方均为“a134××××****”,而该微信号所属人为被告邓晓桃。
原告、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及广州金都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邓晓桃实施了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广州金控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单位,被告广州金都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管理单位,为被告邓晓桃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广州金控公司系于2010年1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
商品信息咨询服务;
场地租赁(不含仓储)。
被告广州金都公司系于2014年3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广州金控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
2、原告主张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9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NO.64244590,金额30000元,备注:广州金都(国际)服装城三楼3F加1)、公证费发票(NO.00050152,金额800元,备注:(2018)粤广南方第069387号;
NO.00059883,金额800元,备注:(2019)粤广南方第011566号)予以证明。
3、针对金都(国际)服装城内店铺侵权行为,原告共起诉了包括本案在内的3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另外两件分别为(2019)粤0104民初28741号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广州金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晔、郑松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及(2019)粤0104民初28792号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冯镇廷、广州金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上述两案经审查查明,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均与上述两个案件所涉店铺经营者签订了《金都(国际)服装城管理合同》并收取了管理费,且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在(2019)粤0104民初28741号案件中承认其是涉案金都(国际)服装城的管理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41017号“”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三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邓晓桃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广州金都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相关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邓晓桃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所举的(2018)粤广南方第069387号及(2019)粤广南方第011566号两份公证书显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都(国际)服装城“3F加1”商铺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及2019年3月14日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T恤。
根据被告广州金都公司提交的《商铺临租协议书》及书面情况说明陈述,被告邓晓桃自2015年6月1日开始承租涉案“3F加1”商铺开始经营,租赁期限虽然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但其后被告邓晓桃继续承租经营使用,再结合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复函显示,涉案两次公证购买的收款方均为被告邓晓桃,故上述证据已形成严密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3F加1”商铺的经营者为被告邓晓桃,被告邓晓桃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T恤与原告享有的第241017号“”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衬衫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T恤上使用的“”及“”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邓晓桃销售涉案被控侵权T恤,被告邓晓桃亦未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为被告邓晓桃销售涉案被控侵权T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241017号“”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广州金都公司称涉案“3F加1”商铺已经拆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邓晓桃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邓晓桃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的个数、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涉案“3F加1”店铺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被告邓晓桃承担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广州金都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广州金都公司庭审中承认其是金都(国际)服装城的管理方,而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否认其对金都(国际)服装城负有管理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广州金控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该地址即为金都(国际)服装城所在地,且被告广州金控公司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
(2)被告广州金都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其是广州金控公司法人独资设立的专门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3)在(2019)粤0104民初28741号及(2019)粤0104民初28792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均与金都(国际)服装城内所涉店铺的经营者签订了《金都(国际)服装城管理合同》并收取管理费,且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在(2019)粤0104民初28741号案件中承认其是涉案金都(国际)服装城的管理方。
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及广州金都公司均对金都(国际)服装城负有管理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构成帮助商标侵权的,除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存在,还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主观上构成故意,二客观上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本案中(1)涉案“3F加1”店铺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可见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和广州金都公司放任了涉案商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进场经营,未尽其负有的市场准入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2)涉案“”及“”注册商标属于国际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广州金都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理应对该品牌商品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等是否合理较普通商品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判断能力;
(3)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及广州金都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涉案市场内包括涉案“3F加1”商铺的众多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及广州金都公司均确认收到了该份律师函,可见两公司自2018年12月21日已知晓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继续提供经营场地、物业服务等便利条件,致使涉案店铺仍然能够继续销售侵权商品,故被告广州金控公司、广州金都公司主观上存在帮助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均应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金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邓晓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7号“”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金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邓晓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1075元,被告广州金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都国际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邓晓桃共同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