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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与马华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3200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与马华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马华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3200号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钟路区。

法定代表人:车锡勇,该司副会长、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华健,男,汉族,1993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诉被告马华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以下简称LG生活健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华健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G生活健康诉称:原告隶属于世界500强之一的韩国第四大财团LG集团,成立于1947年,是韩国首家自主生产和供应牙膏、合成洗涤剂等生活用品的企业,1984年起开始涉足化妆品行业。

原告旗下高端奢侈化妆品品牌包括WHOO、su:m37、Lumilayer、秀雅韩、OHUI、belif、VDL系列等,并取得了相关的系列商标权利,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WHOO、su:m37、OHUI为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护肤品牌,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深受广大女性消费者喜爱。

随着原告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假冒、仿冒的侵权产品。

2017年10月25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扣押了大量侵权假冒WHOO、su:m37、OHUI品牌产品,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后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长期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

为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034200号、第19656780号、第7511430号、第1902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华健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13034200号“Who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发剂、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注册日期2017年2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2月27日。

原告为第1965678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香波、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注册日期2017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原告为第751143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面膜、香水、香皂等,注册日期2013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

原告为第1902778号“OHUI”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防晒霜、化妆用粉底、洁肤霜、口红、脸部用凝胶、美容面膜、香水等,注册日期2002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2018年7月31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05刑初67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从2017年8月起,被告人马华健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竹料三村14社一栋五层楼房以及钟落潭镇万寿街六巷2号一楼加工带有“HERA”“LANEIGE/兰芝”“Whoo”“OHUI”“资生堂/CPB”“Curel”“LANCOME/兰蔻”“su:m37°”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10月25日,民警在钟落潭镇竹料三村14社的制假现场抓获被告人马华健,并在上述两个制假点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成品及半成品一批(经鉴定,假冒“HERA”、“LANEIGE/兰芝”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516870元;

假冒“LANCOME/兰蔻”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588000元;

假冒“CPB”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22106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华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马华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查,根据证人林某、梁某、刘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华健的供述,结合证人林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盒(袋)及作案工具等物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的制假加工厂系被告人马华健所承租,并在该加工厂内组织工人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灌装、封口、贴标签、放说明书、包装、封箱打包等后续加工,负责该加工厂的日常运作,包括接受客户订单、接货、配货、出货、送货、补货、发放工人工资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是整个制假售假犯罪链条中不可或缺的关键一环,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华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扣押被告人马华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及包装盒、包装袋、灌装机、封口机、空气压缩机等涉案物品一批,均予以没收。

诉讼中,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穗海检诉刑诉[2018]第593号)显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查扣情况显示包括:1.Whoo后气垫BB霜,规格15g*2个/套,查扣数量为6680套;

2.OHUI气垫CC霜,规格15g*4个/盒,查扣数量为36盒;

3.OHIT包装盒,查扣数量700个;

4.Whoo后气垫BB霜粉芯,规格15g*2个,查扣数量为42个;

5.Whoo后气垫BB霜粉芯,规格15g,查扣数量为160个;

6.su:m37°包装盒,查扣数额2000个;

7.su:m37°粉扑,查扣数额15000个;

8.OHUI粉扑,查扣数额5000个。

原告在上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显示:原告生产销售的与侵权产品相同或类似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证明显示:Whoo后雪玉凝气垫BB霜(15g*2个/套)市场参考价为450元/套;

OHUI气垫CC霜416元/盒。

原告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涉案被控侵权场所生产、加工、仓储原告享有合法涉案注册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

涉案查扣产品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上述刑事案件查扣产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

原告提交的天猫网店销售的Whoo后气垫套装显示价格为500元,呼吸气垫CC水感遮瑕防晒保湿粉底液显示价格为390元,OHUI遮瑕镜垫粉底液气垫显示价格为36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

主张按照涉案商品的商品正品售价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确定经济损失,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刑事判决书、起诉书、扣押清单等刑事卷宗材料、网页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034200号“Whoo”、第19656780号“”、第7511430号“”、第1902778号“OHUI”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化妆品”在内的第3类商品,至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05刑初67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查扣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反映,被告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Whoo”“”“”“OHUI”标识,该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3034200号、第19656780号、第7511430号、第1902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Whoo”“”“”“OHUI”标识与涉案第13034200号、第19656780号、第7511430号、第1902778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原告确认其及其在中国投资设立的任何合资、独资企业、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从未委托涉案被控侵权场所生产、加工、仓储涉案注册商标的任何包装物、半成品及成品,涉案查扣产品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或获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第13034200号、第19656780号、第7511430号、第190277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生产销售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侵害了涉案第13034200号、第19656780号、第7511430号、第190277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主犯,应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已经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亦由公安机关查扣,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或刑事犯罪行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参考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的商品数量,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侵权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华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3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负担3000元,被告马华健负担58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马华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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