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4721号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白战卫,研发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齐建柳,总经理。
被告:冀州市康复医疗设备厂,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魏屯镇齐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齐新元,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芬,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柳婷,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以下简称博视研究所)与被告河北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冀州市康复医疗设备厂(以下简称康复医疗设备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视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及康复医疗设备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芬、钟柳婷,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视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行为侵害原告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确认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康复医疗设备厂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弱视仪产品,销毁库存、在售的侵权产品和包装、说明书、质量保证卡等资料;
4、判令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康复医疗设备厂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产品型号、注册号、生产许可证号等;
5、判令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作出书面致歉声明并将其持续30天刊登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南方都市报》,消除侵权影响;
6、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7、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博视研究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与第二项,并将诉讼请求第三项中“许诺销售”变更为“停止在宣传广告中使用原告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6月,是一家由多名眼科博士及教授级专家组建,集科研、临床、生产及销售于一体,以眼科仪器、保健仪器及软件等为主的高科技企业。
原告由著名眼科专家刘东光教授创办,创始人刘东光教授曾任卫生部儿眼保健教材审编专家、广东省儿眼中心业务主任等职,在近视与弱视治疗、近视仪与弱视仪及其软件发明等领域有着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后,在研发、生产与销售近视仪、弱视仪等医用仪器以及其他产品上开始使用“”商标(以下简称“眼博士及图”商标)。
2015年8月5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眼博士及图”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17598326。
2017年5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0类“医用熏蒸设备、热气医疗装置、医用诊断设备、医疗分析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理疗设备、电疗器械”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鉴于原告近视仪、弱视仪等产品质量上乘、治疗效果良好,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眼博士及图”商标在近视仪、弱视仪等产品上已成为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标。
原告发现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中,一家名为“zl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店铺销售的弱视仪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
该企业店铺公司基本信息中自称其成立于2011年暨原冀州市康复医疗设备厂,该店铺登记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河北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因此该企业店铺应为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被告康复医疗设备厂共同经营。
根据原告从上述淘宝店铺购买获得弱视仪产品的物流详情显示,该产品的发货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由此可知广州市白云区是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被告康复医疗设备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地、也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储藏地与发货地。
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被告康复医疗设备厂共同生产、销售的弱视仪与原告享有的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此可知,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被告康复医疗设备厂共同生产、销售弱视仪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不仅未对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被告康复医疗设备厂在其经营的淘宝网中销售的商品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履行审核义务,放任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被告康复医疗设备厂的侵权行为,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认真审核涉案淘宝店铺的经营者信息并因此导致店铺介绍的企业信息与登记信息不完全一致的情形出现,不仅给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被告康复医疗设备厂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给原告依法维护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不便与阻碍,被告淘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除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的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之外,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被告康复医疗设备厂在其生产、销售的弱视仪产品及其外包装、说明书、质量保证卡等资料中,还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产品型号、注册号、生产许可证号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等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被告康复医疗设备厂不仅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还同时在侵权商品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产品型号、注册号、生产许可证号等,试图以其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原告产品,且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被告康复医疗设备厂在被原告投诉之后仍然再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侵权恶意十分明显,严惩其恶意侵权行为。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辩称,一、我方是广州市视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正公司)的销售代理,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视正公司提供的,我方不知道是否为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且说明了提供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我方为视正公司的销售代理,所销售的眼博士弱视仪由视正公司提供,并由视正公司以一件代发的方式直接向消费者发货,我方赚取中间差价;
2.视正公司介绍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原告生产,但原告严格规定了销售范围,可在防伪码处查询得知,视正公司为了避免其被取消代理资格,向我方提供的产品去除防伪码;
3.我方已尽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案涉产品是否侵权,我方毫不知情,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依法不予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
4.根据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我方购买权利人自行投放市场的商品,之后再次进行销售并且宣传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我方没有擅自使用原告企业标识,损害其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恶意,也不属于虚假宣传,该销售行为没有实质损害原告的市场竞争优势,或者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说明书、质量保证卡等资料均由视正公司提供,我方对案涉产品是否侵权毫不知情,并且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2.根据权利用尽原则,我方有权将原告投入市场的产品包括其附带的外包装说明书、质量保证卡等资料再次出售,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企业标识的行为,不属于虚假宣传;
3.原告的知名度不高,影响力比较小,而且我方的销售时间短,规模小,实际获益很少,没有对原告的企业商誉、产品信誉产生实质性影响,没有损害原告的市场份额及经济利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我方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恶意,且实际获益很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畸高,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1.我方已经停止销售并下架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2.我方实际获益比较少,原告的知名度不高,影响力比较小,且我方销售的时间短,规模小;
3.原告所主张的维权费用,其合理性存疑,其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等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而且数额过高,不应由我方承担;
4.若法院认定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综合考虑我方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原告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四、我方已停止销售并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且从未实施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尚有库存,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第3-4项诉讼请求。
五、原告要求我方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的经营规模比较小,不具有市场影响力,且我方的销售时间短、规模小、数量少,没有对原告的企业商誉、产品信誉、市场竞争优势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应驳回其要求我方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复医疗设备厂辩称,我方从未经营案涉淘宝店铺,客观上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或者是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案涉店铺的信息中提及了我方,因此案涉店铺是由我方经营,我方认为该观点逻辑过于牵强附会,我方没有经营淘宝店铺,该淘宝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并非系我方,也不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或者是实施被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我方没有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观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我方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本案中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未参与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
第二,我方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也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我方收到应诉材料后即要求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自检自查,如有申诉抗辩材料应及时告知我方。
后经查询确认,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和2019年8月23日投诉,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均没有提起申诉。
由于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申诉不成立,涉案产品已下架。
对于原告称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店铺信息与登记信息不完全一致的问题,是因为这些信息均由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自行申报的,具体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我方对此情况也进行了屏蔽店铺的处理。
因此,我方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我方己在尽力履行作为平台管理者的社会责任。
对于承载着10亿商品的平台,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做出资格审查、主动防控、神秘抽检、投诉处理等努力。
因此,我方已在尽力履行作为平台管理者的社会责任。
综上所述,即使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商标权,我方亦未故意为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商标、企业信息及知名度情况博视研究所是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熏蒸设备;
热气医疗装置;
医用诊断设备;
医疗分析仪器;
医疗器械和仪器;
振动按摩器;
健美按摩设备;
按摩器械;
理疗设备;
电疗器械(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止。
名称为“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网”的网站,网址为××,主办单位为博视研究所,该网站主要介绍博视研究所的企业情况及产品情况等。
2011年7月6日,博视研究所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为粤食药监械生产许20010051号,有效期至2016年3月22日;
2016年6月8日,博视研究所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为粤食药监械生产许20162817号,有效期至2021年6月7日;
博视研究所开办的京东店铺“眼博士官方旗舰店”有销售多款“眼博士”牌的弱视治疗仪。
2017年6月20日,博视研究所荣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证书。
经登录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查询,博视研究所曾注册的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包括:粤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2260137号(已换证)、粤械注准20162261475(正常)。
二、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存在的侵权行为情况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9)深证字第10802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9日,博视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李某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李某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箱。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某打开收到的快递货物,并对货物的外包装及包装内的物品以及随快递取得的“顺丰速运单,其单号为:369709967323”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李某取得的快递货物内的物品及“顺丰速运单”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后的物品连同封存后的“顺丰速运单”原件一起交由李某保存。
2019年7月11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某在公证处电脑上现场操作,进行了如下与本案相关的保全证据行为: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s://www.taobao.com”进入;
在显示页面上点击“我的淘宝”下“已买到的宝贝”并登录;
点击店铺名称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查看物流”,进入相应页面,显示物流信息(该页面显示的物流信息显示单号为“369709967323”,与上述实际所收取物品的物流单号一致);
点击店铺名称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订单详情”,显示购买了眼博士弱视仪一台,商品总价为3200元;
点击“眼博士弱视仪治疗器红光儿童远视散光视力矫正弱视训练仪保视佳”,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价格为3600元,累计评论18条,交易成功20件,库存197件;
回到“淘宝网”首页,在“搜索”栏输入“眼博士弱视仪”,点击“眼博士弱视仪治疗器红光儿童远视散光视力矫正弱视训练仪保视佳”,进入相应页面,显示与前述名称相同的产品信息一致;
将鼠标移至店铺名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显示“证照信息”,并点击“证照信息”下“工商执照”图标,进入相应页面,显示经营者为助邦医疗设备公司;
鼠标移至店铺名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上,显示“证照信息”,并点击“公司信息”,显示掌柜名为“zl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简介中有“河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暨原冀州市康复医疗设备厂,现公司下设衡水助邦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助邦五金制造厂及广州、上海、杭州、南京四家助邦医疗销售公司……”等宣传语。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情况完好,开拆可见:内有公证处信封一个、快递单一张、弱视仪一台、质量保证卡一张、说明书一份、操作示意图一份。
庭审中,博视研究所主张:1、关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部分。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为弱视仪,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产品机身、说明书、质量保证卡上均出现“眼博士及图()”的商标标识,与原告拥有的涉案商标比较,就在于文字和图形的上下排列方式不同,文字本身和图形本身都是完全相同,两者构成了近似。
2、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
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原告企业名称全称出现在包装箱正面的左下方、机身底部的两个标签、质量保证卡、说明书上,封箱条上使用了“广州市博士医疗保健研究所”字样,机身上使用了“广州博视”字样,以上三种方式均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
二是在机身底部产品标签、说明书最后一页上标注了原告的经营网址××;
三是在机身底部上方的标签处以及说明书最后一页使用了原告的生产许可证号“粤食药监械生产许20010051号”以及注册号“粤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2260137号”,在外包装箱上方使用了“粤食药监械(准)字2016第2261475”,与原告的注册号“粤械注准20162261475”编号相同。
综上,博视研究所主张三被告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康复医疗设备厂亦共同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但生产没有直接的证据。
公证书附件显示涉案淘宝店铺上有使用“眼博士”中文字样,但在本案中原告不主张该“眼博士”字样构成侵权,除此之外没有三被告在宣传广告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证据。
博视研究所另提交阿里巴巴投诉信息,显示2019年6月24日,其曾向淘宝平台投诉“zl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淘宝店铺,投诉理由为商品主图侵权,并配有商品照片凭证。
该举报成立,原因为经核实举报方提供的举报凭证有效,且被举报方商品中存在被举报的图片。
三、关于三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的举证情况庭审中,三被告均确认涉案淘宝店铺是由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单独经营。
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视正公司进货的,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视正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日;
2、视正公司员工张常建的名片,显示张常建为该公司的销售经理;
3、视正公司员工张常建的微信名片;
4、视正公司员工张常建与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显示聊天内容包括“没有防伪编码”“三代双一台20**元”“只有视正的可以开发票”“有个申请退款的,退款理由选了个假冒产品,为啥会有镜扭上的区别”等等;
5、视正公司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加盖视正公司公章;
6、视正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加盖视正公司公章;
7、博视研究所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只供备案使用,再复印无效”印章字样;
8、博视研究所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有“只供备案使用,再复印无效”印章字样;
9、眼博士旗舰店销售页面、店铺简介页面,拟证明原告销售规模小、知名度不高、影响力小;
10、被控侵权产品的淘宝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销售的眼博士弱视仪的价格一般在3150-4900元之间,另有多笔为物流费或是改价格的订单,拟证明其实际销售获益较少。
经质证,博视研究所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博视研究所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上加盖的印章字样,显示该材料是用于备案的,不是博视研究所提供给经销商的。
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尽到网络平台的监管责任,提交了如下证据:1、淘宝公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淘宝平台服务协议;
2、涉案产品的下架情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被删除;
3、卖家店铺屏蔽截图,拟证明已对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店铺信息与登记信息不完全一致的情况进行了屏蔽店铺的处理;
4、涉案产品的具体下架信息,显示2019年8月26日,淘宝公司对博视研究所提交的理由为“投诉方通过购买并对实物进行鉴定认定商家售假”的投诉进行删除链接处理;
5、博视研究所第一次投诉材料及下架截图,显示2019年6月24日,博视研究所曾向淘宝平台投诉,备注为“ZL201430552568.5弱视复合治疗仪(G3S)86342568现有设计-夏诺0223”,前台投诉理由为“商标权-不当使用他人权利-在图片上不当展示商标标识”,投诉理由为商品主图并附了商品图片,淘宝公司对该投诉相关的链接以“投诉方投诉贵方在主图、详情图等中未经授权不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为由进行删除操作;
6、博视研究所第二次投诉材料及商品页面,显示2019年8月23日,博视研究所曾向淘宝平台投诉,备注为“ZL201430552568.5弱视复合治疗仪(G3S)86342568现有设计-夏诺0223”,前台投诉理由为“商标权-假货-购买鉴定”,投诉理由为“根据从该店铺购买到的产品全面鉴定过后,结论是所鉴定商品是假货,我司没有生产过这类商品,没有授权他人在全球范围内生产加工该商品,更没有授权该卖家在淘宝网销售‘眼博士’注册商标商品”等并附有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链接及购买订单号。
经质证,博视研究所对上述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在淘宝平台上出现经营者信息不明确的情况下,淘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仅以其是平台管理者推卸责任;
对证据4-6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均不予确认,认为在本案起诉之前,涉案淘宝店铺上已有销售链接被投诉后删除,后又继续增加新的链接继续销售,不能证明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康复医疗设备厂已经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同时也暴露了淘宝公司对经营平台管理的疏漏,淘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其它查明的事实博视研究所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显示律师费为15000元。
另查,博视研究所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0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和试验发展;
助邦医疗设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Ⅱ类6826-5理疗康复器、Ⅰ类医疗器械、老年人辅助器具等;
康复医疗设备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4年6月11日,经营范围为Ⅰ类医疗器械、Ⅱ类6856-5理疗康复仪器制造、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网站备案信息、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投诉信息、网络打印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荣誉证书、发票、转账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名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医疗器械注册证、淘宝交易记录、经营许可证、服务协议、商品下架信息、店铺屏蔽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康复医疗设备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博视研究所为第1759832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博视研究所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弱视仪,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医疗器械和仪器为同一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产品机身、说明书、质量保证卡上均标注有“眼博士及图()”的标识,虽然该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和图形的上下排列方面不同,但文字和图形部分分别相同,两者的整体特征基本一致,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博视研究所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博视研究所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博视研究所的陈述及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是在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开办经营的淘宝店铺内购买的,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庭审中亦确认该淘宝店铺是由其经营,故本院对助邦医疗设备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的事实予以确认。
博视研究所主张康复医疗设备厂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理由为涉案淘宝店铺简介中有“河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暨原冀州市康复医疗设备厂……”等宣传语,故康复医疗设备厂亦是该淘宝店铺的经营者,由于“河北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并非助邦医疗设备公司的企业名称,上述宣传语并无明确指示经营者主体的意思表示,且现无证据显示康复医疗设备厂与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共同经营了涉案淘宝店铺,故本院对博视研究所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博视研究所另主张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康复医疗设备厂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无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博视研究所明确在宣传广告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指的是淘宝店铺中使用的“眼博士”中文字样,但在本案中其不主张该“眼博士”字样构成侵权,故博视研究所主张三被告停止在宣传广告中使用原告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助邦医疗设备公司提交了视正公司的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权;
二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助邦医疗设备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助邦医疗设备公司曾通过微信让案外人代发过仪器产品,但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亦无提交相对应的购物合同、发票等证据,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上述案外人处购入。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有与博视研究所相同的,亦有与博视研究所不同的“广州市博士医疗保健研究所”字样,经查该公司并无工商登记;
被控侵权产品质量保证卡上的产品序列号被模糊处理,无法识别该产品的来源,以上均不符合正常流通正品的一般特征,助邦医疗设备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销售医疗器械的公司,对所购入产品是否属于正常流通的正品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综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对其销售的产品侵权不知情,亦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的直接来源,故本院对助邦医疗设备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博视研究所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且助邦医疗设备公司无法举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据此认定助邦医疗设备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博视研究所享有对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销毁库存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淘宝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博视研究所主张其曾针对涉案淘宝店铺向淘宝公司发起过投诉,但在涉嫌侵权链接被删除后,同一网点在短期内再次上线新的链接销售同样商品,且淘宝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认真审核涉案淘宝店铺经营者信息导致店铺介绍的企业信息与登记信息不完全一致的情形出现,故淘宝公司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博视研究所曾提起的两次投诉,淘宝公司均在合理期限内对相应的链接进行了删除处理,博视研究所第一次投诉并无购买实物,无举证证明两次投诉的链接所销售的商品为同样商品;
其次,博视研究所主张涉案淘宝店铺介绍的企业信息与登记信息不完全一致,如前所述,该淘宝店铺介绍信息并未直接指代经营主体,无法证明淘宝公司未对涉案店铺经营者信息进行谨慎核实,且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亦对涉案淘宝店铺采取了相应的屏蔽措施。
综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淘宝公司对淘宝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已尽到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博视研究所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康复医疗设备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博视研究所主张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康复医疗设备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其企业名称、注册号、生产许可证号等,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博视研究所无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康复医疗设备厂生产,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企业名称等标识是由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康复医疗设备厂标注的;
其次,博视研究所无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企业名称、注册号、生产许可证号等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力,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混淆行为;
因上述商业标识并不属于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故也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博视研究所要求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康复医疗设备厂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产品型号、注册号、生产许可证号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关于博视研究所主张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作出书面致歉声明并刊登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南方都市报》以消除影响的问题。
因博视研究所在本案中主张的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该司亦无举证证明因助邦医疗设备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实质性影响,故其要求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博视研究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案中亦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博视研究所的实际损失或助邦医疗设备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考虑博视研究所商标的声誉及注册时间(注册时间较晚)、侵权行为的性质(仅为销售行为)、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弱视仪产品,销毁库存、在售的侵权产品和包装、说明书、质量保证卡等资料;
二、被告河北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负担4500元,被告河北助邦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