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4民初1343号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湖南麓谷信息港自编****。
法定代表人杨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晋,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胡亚绒,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张定柒,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权,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晋、胡亚绒、张定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定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存储、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而本案涉嫌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即名义侵权人与实际侵权人的经营地,均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故其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在信息网络中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因本案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侵权结果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为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而本院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该区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定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