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07刑初157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卫东,男,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女,1977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
辩护人李越,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生,侗族,户籍地湖南省。
辩护人谢晋,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沈惠珠,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辩护人罗一静,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仇某某,男,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和居住地为江苏省苏州市。
辩护人许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生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日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卫东、孙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毛某某、仇某某、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杨德荣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