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文雅,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曾文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30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曾文雅在晋江市××镇××村××路××号家中组织工人替一名外地男子(具体身份不清,另案处理)包装假冒NIKE品牌“杜兰特”注册商标的上衣1200件。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涉案假冒品牌服装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40482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文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文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文雅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曾文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文雅预缴罚金2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文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文雅预缴罚金,并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曾文雅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被告人曾文雅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被告人曾文雅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文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NIKE品牌“杜兰特”注册商标的上衣1200件,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包莲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