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5408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董事长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小明,男,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小明箱包商行、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义兰箱包商行经营者,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街**。
法定代表人丛贵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庆东,男,1986年3月7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耿小明、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东,被告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孟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创立于1854年。
“”商标及英文首写字母组合“”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160多年以来,“”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服装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其中包括:第241019号“”商标,类别18,注册日期为1986年1月15日,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第241081号“”商标,类别18,注册日期为1986年1月15日,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第241012号“”商标,类别18,注册日期为1986年1月15日,状态为已续展,有效。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仅通过其直营销售网络销售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网站(××)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
截至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广州、大连等33个主要城市设立了50余家专卖店。
原告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和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给予重点保护或跨类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9年4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和2000年6月调整后公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均将“”、“路易威登”商标列为重点商标予以保护。
此外,作为保护国际高知名度品牌的举措之一,自2004年7月20日起,北京、上海、广州等主要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和小商品市场内经销假冒国外知名品牌商品,原告的“”、“”、“路易威登”及“”等商标被列入前述禁售该通告中。
由上可知,原告的“”、“”、“路易威登”等商标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被中国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特殊保护。
二、被告耿小明长期、持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双兴公司经营、管理的大连双兴商品城内五层5235号商铺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包一件,购买价格100元。
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双兴公司发出律师函,将市场内案涉商铺的售假事实告知被告,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原告此后发现案涉商铺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27日,原告再次从在该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包一件,购买价格为120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被告双兴公司应对被告耿小明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和判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双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法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特别法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此外,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亦明确规定:“严厉打击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市场开办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双兴公司作为案涉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管理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双兴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案涉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被告双兴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案涉商户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案涉商户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双兴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案涉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原告认为,鉴于被告双兴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案涉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双兴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双兴公司应对案涉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双兴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具有权威典型案例依据。
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
1、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由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明显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2019年再次修订的《商标法》又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由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2、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019年再次修订的《商标法》将惩罚性赔偿提高至“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号)第13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告多次从案涉商铺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该商铺经营者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双兴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
鉴于二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被告耿小明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双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诉讼并不是商标权人的意思表示,递交给人民法院的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代理人也无权代理。
1、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案涉商标权的注册人为路易威登马利蒂,但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中并无该公司印章,且本次收到的起诉状与此前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中落款签字字体明显不一致,不能认定该起诉状系商标注册人的意思表示,起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
2、起诉状签章人为代理人个人,该受托人的委托书及权限无证据证明。
二、退一步讲,本案原告并无据证明被告双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主张被告双兴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或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双兴公司主要以摊位出租作为主营业务,被告双兴公司作为出租人为承租方提供租赁物属正常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并非为违法行为提供服务,原告所述被告双兴公司的行为与其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毫无根据。
2、被告双兴公司将摊位出租给业户后,由业户自主经营,对进货渠道及销售行为等均由业户自行安排,被告双兴公司与业户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明确约定因其经营行为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业户自行承担。
被告双兴公司无权干涉更无权进行查处。
3、截至目前,没有任何部门认定案涉业户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双兴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的说法,完全是其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双兴公司承担责任也毫无依据。
原告如发现有人侵犯其权益,应依法向工商等行政部门举报,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后查处,而本案原告并未举报,其目的显然只是为了以此为由从被告双兴公司处获取不当的经济利益,并非为了制止侵权行为。
恳请人民法院明察秋毫,驳回其请求。
三、原告主张损失及合理支出共200000元,毫无依据。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而按原告诉状所述,其所购买产品价值仅为几十元至一百元左右,即使存在违法所得,其数额也寥寥无几,原告却提出高达几十万元的赔偿金额,于法无据。
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主张损失没有依据。
四、本案原告针对被告双兴公司每个摊位都提起了不同的诉讼,要求被告双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重复诉讼,而且案涉摊位实际经营者叫马静,庭前被告双兴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实际经营者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背包、手提包、钱包等,专用期限均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小明箱包商行于2017年1月11日成立,于2019年11月18日注销,经营者为被告耿小明,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经营范围箱包、鞋类批发兼零售。
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义兰箱包商行于2017年1月10日成立,于2019年11月18日注销,经营者为被告耿小明,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经营范围箱包、鞋类批发零售。
被告双兴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4日,住所地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兴业街**,经营范围包括场地、库房及写字间出租等。
2018年12月19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大连双兴商品城(位于大连市火车站后身)五层的粘贴有“A5235号”摊位号的店铺(摊位),在该店铺(摊位)张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个手包并以微信扫码的形式结账,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于2019年1月14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8)辽大西证民字第65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手包一个,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手包上有“”、“”、“”标识,手包的包装盒上有“”标识。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双兴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告知该所受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处理涉及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法律事务。
原告近期对被告双兴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原告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五楼A04、五楼A11、五楼A22、五楼A5216.5217、五楼A5319.5320、五楼5235、三楼A3072、三楼A区3135)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该所代表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立即采取相关措施。
2019年3月27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与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大连双兴商品城(位于大连市火车站后身)五层的粘贴有“5235”摊位号的店铺(摊位),在该店铺(摊位)张勇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个手包并以微信扫码的形式结账,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大连市西岗区公证处于2019年3月29日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9)辽大西证民字第31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手包一个,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手包上有“”、“”、“”标识。
2018年9月19日,被告双兴公司与被告耿小明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耿小明租用被告双兴公司场地,从事箱包、鞋经营活动。
被告双兴公司作为经营单位有权对承租人进行统一管理,耿小明作为承租人承诺在合同签订后,服从被告双兴公司管理,接受被告双兴公司监督,合法经营,遵守被告双兴公司为维护商场秩序、全体承租人利益及被告双兴公司商业信誉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采取的各项措施。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2018)辽大西证民字第657号公证书、(2019)辽大西证民字第318号公证书、封存商品、函、快递单、查询信息、租赁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手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商品。
案涉手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第六款“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耿小明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双兴公司作为附有监管职责的市场管理者,在收到原告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耿小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双兴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双兴公司应与被告耿小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双兴公司辩称原告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与另案的当事人不相同、涉及的侵权商铺也不相同,故对被告双兴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双兴公司申请追加马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不同意追加马静为第三人且被告双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马静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对被告双兴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二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二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小明、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60元,合计5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4000元,由被告耿小明、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耿小明、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