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992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
法定代表人:保拉.韦尼克、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理,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鑫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湖村宫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2YKX9B86。
法定代表人:林阿二。
被告:林阿二,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湖村宫边**。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伟清,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与被告南安鑫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彬公司)、林阿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雷伟清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彬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阿迪达斯公司第3938968、G730835、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鑫彬公司赔偿阿迪达斯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3.依法判令林阿二对鑫彬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鑫彬公司、林阿二承担。
事实和理由:阿迪达斯公司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制造商,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涵盖了运动鞋、服装等。
阿迪达斯公司的“adidas”系列商标及品牌影响力遍及全球。
阿迪达斯公司早己在第25类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第3938968号、第G730835号、第169865号商标。
阿迪达斯公司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宣传、广泛使用,使得上述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在相关消费者建立了牢固的对应关系。
“锐文狮丹鞋类旗舰店”系鑫彬公司在淘宝网上经营的网店,该店销售的鞋子鞋帮位置有“四条纹”标识,鞋舌上有“ ”标识,侵犯了阿迪达斯上述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鑫彬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林阿二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林阿二未能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情况下,应对鑫彬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涉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该批商品是从鲤城区幸福街华联商厦的实体店直接购进并发货给客人的,两被告不知所售卖的鞋子是侵权产品,不具有侵权主观故意。
两被告销售涉诉侵权产品的时间短,销售价格低,销售数量少,没有非法获利,阿迪达斯公司要求赔偿50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合法依据。
另涉诉侵权鞋子已经从网店上下架,且没有库存,不存在继续侵权和销毁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阿迪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5(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8(阿迪达斯商品销售及宣传网页)两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16-23(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24、25(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阿迪达斯公司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公证费及律师费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将综合考虑后在合理费用中予以分摊。
两被告提供证据1-4(店铺情况及销售聊天记录),拟证明涉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但该份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收据、发票或是销售合同等佐证其商品进货渠道,故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14日,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938968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运动鞋;
运动靴;
足球鞋;
足球靴;
体操鞋;
滑雪靴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13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7年7月13日。
2007年9月1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阿迪达斯公司。
阿迪达斯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第G730835号“图形”商标,已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
1983年1月15日,阿狄达斯运动鞋工厂经核准取得第169865号“ ”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58类“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后续展核定使用商品:衣服、运动和娱乐穿的外套、运动鞋、便鞋、帽子。
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阿迪达斯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1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商评字(2013)第00181号裁定书中认定“adidas”商标为衣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国商标网于2012年12月31日发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180件驰名商标,“阿迪达斯Adidsa”图形商标为其中驰名商标之一。
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阿迪达斯公司的“ ”标识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6月27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李婷婷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名称为“锐文狮丹鞋类旗舰店”的网店中购买鞋子三双。
2018年6月29日,李婷婷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接收。
现场打开了快件(韵达速递,单号:3814002470129),公证员对该快件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交由李婷婷保管。
2018年7月3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690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
三双鞋子两侧鞋帮均有“ ”标识,其中白色平底休闲布鞋鞋舌处有“ ”标识。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公司是3938968号“ ”商标、第169865号“ ”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阿迪达斯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均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涉案商标相比对,被诉侵权标识除了在条纹数量、条纹长短有所差异外,两者图形结构、颜色方面相似,整体视觉效果相差不大,构成商标近似。
在涉案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会产生混淆、误认。
鑫彬公司销售侵犯阿迪达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鑫彬公司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鑫彬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阿迪达斯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已经无需支持。
阿迪达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鑫彬公司有库存商品,故对其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鑫彬公司提供店铺情况及销售聊天记录证据,拟证明涉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收据、发票或是销售合同等佐证其商品合法进货来源,故对其合法来源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阿迪达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鑫彬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货值、侵权情节、主观恶意以及阿迪达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40,000元的赔偿金额。
关于阿迪达斯公司主张林阿二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鑫彬公司系林阿二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林阿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林阿二应对鑫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安鑫彬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4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林阿二对南安鑫彬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7,000元,南安鑫彬贸易有限公司、林阿二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南安鑫彬贸易有限公司、林阿二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顺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张国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