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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陈埭镇聚众赢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10672号
案件名称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与晋江市陈埭镇聚众赢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晋江市陈埭镇聚众赢鞋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0672号 原告: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

法定代表人:汤信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聚众赢鞋厂,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西霞美村北兴路**。

经营者:傅木发,男,1996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年馆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镇聚众赢鞋厂(以下简称聚众赢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每年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众赢鞋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每年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聚众赢鞋厂立即停止侵害每年馆公司第29140089号“”商标权的行为;

2.聚众赢鞋厂赔偿每年馆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每年馆公司是一家以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服装、鞋帽、鞋材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每年馆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2914008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鞋。

多年来,每年馆公司将该商标使用于鞋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应。

近期,每年馆公司发现聚众赢鞋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使用带有与每年馆公司第29140089号“”商标相同商标的鞋产品,侵害每年馆公司第291400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聚众赢鞋厂未作答辩。

每年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表两份,以证明每年馆公司、聚众赢鞋厂公司的基本情况;

2.商标注册证一份,以证明每年馆公司拥有第29140089号“”商标专用权;

3.天猫店铺商品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以证明每年馆公司近三年来有实际投入、使用“”商标;

4.(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934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聚众赢鞋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聚众赢鞋厂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聚众赢鞋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每年馆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1可证明2018年9月3日,每年馆公司的名称由“石狮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由“福建省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5片区101号”变更为“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南区278-1号二楼”,证据2商标注册证上虽体现注册人为“石狮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地,注册地址为&ldquo石狮市宝盖镇塘后村5片区101号”,但结合证据1,可认定注册人石狮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与每年馆公司为同一主体。

证据3经登录每年馆公司开设的天猫平台店铺“每年馆旗舰店”核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每年馆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含网上销售)服装、鞋帽、鞋材等。

聚众赢鞋厂于2019年2月18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鞋。

2018年12月28日,每年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914008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每年馆公司将“”商标以整个侧面覆盖的方式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鞋子两侧。

2019年8月20日,每年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剑斌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吴剑斌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员助理郭某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打开“1688”网站,使用账号“丁XX”及密码登录,在货源的搜索框中输入“晋江市陈埭镇聚众赢鞋厂”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中选择名为“春季新款运动鞋男士跑步鞋舒适透气潮鞋轻便炫酷跑鞋青年学生鞋子”的链接进入该产品详情页,查看该产品的店铺档案基本信息,显示的企业信息与聚众赢鞋厂一致。

随后,吴剑斌对浏览的鞋子进行购买,支付68元,并寄送至泉州市海峡公证处。

网店页面显示该款鞋起批量2-59双,价格63元,起批量60-119双,价格60元,起批量大于或等于120双,价格57元,30天内280双成交。

2019年8月22日,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员助理郭某的现场监督下,吴剑斌从泉州市海峡公证处证物室提取该货物(快递单据显示:申通快递3722025111867),对货物外观进行拍照后打开包装,将鞋盒内的鞋子取出并拍照。

拍照完毕,上述货物由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吴剑斌保管。

2019年8月23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934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盒,鞋盒内有一双鞋子,鞋子两侧面均印制有与“”近似的图案。

关于聚众赢鞋厂是否侵犯每年馆公司第291400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必须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每年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第29140089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而具有知名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商标以整个侧面覆盖的方式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鞋子两侧能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于每年馆公司,即与每年馆公司建立起了特定联系。

被控侵权标识以整个侧面覆盖的方式使用于被控侵权鞋子两侧,该使用方式起装饰、美化鞋子的作用,并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图,未起到说明商品来源的作用,非商标性使用,聚众赢鞋厂该使用行为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每年馆公司或与每年馆公司有特定联系。

综上所述,聚众赢鞋厂销售使用有被控侵权标识的鞋的行为未侵犯每年馆公司“”商标专用权。

每年馆公司要求聚众赢鞋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泉州市每年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洪朝参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丁婉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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