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07刑初15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和居住地为云南省。
辩护人黄文君,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四川省。
辩护人范晓倩,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和居住地为山东省。
辩护人张姗姗,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和居住地为江西省。
辩护人高震,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8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和居住地为湖北省赤壁市。
辩护人王争,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广东省潮州市。
辩护人甘玉英,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
辩护人邵文杰,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柯某,男,1992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和居住地为湖北省鄂州市。
辩护人王**,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1,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和居住地为福建省。
辩护人郭迎利,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2,男,1977年7月24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为福建省云霄县东厦镇佳洲村郭墩54号。
2012年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8月刑满释放。
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姜唯,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7月20日生,户籍地和居住地为江苏省南京市。
辩护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日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万某某、闫某某、邱某某、童某某、余某某、彭某某、柯某、林某1、林某2、梁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杨文时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