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2民初212号原告(反诉被告):何爱琴,女,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住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笑妍,女,汉族,1995年3月24日出生。
原开发区笑妍酱婆婆热干面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萍,女,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城关幸福路东段,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7205010067。
系李笑妍之母。
被告(反诉原告):于春萍,基本信息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何爱琴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笑妍、于春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初始被告(反诉原告)为开发区笑妍酱婆婆热干面店,审理过程中该店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经何爱琴申请将被告变更为李笑妍、于春萍,新的被告同意替换原有反诉原告。
本案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同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述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何爱琴、范跃龙、王荣、李笑妍、于春萍、李敏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王荣、于春萍、李敏参加了第二次开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953621号“酱婆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立即销毁其现有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门头招牌、装潢、菜单价格表、餐具等物品,停止在各电商平台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包括但不限于美团、美团外卖、饿了么、大众点评等平台;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十六万元;
三、判令被告在原告所在地省级以上报纸上刊报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何爱琴申请变更被告时新增诉讼请求:由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9953621号“酱婆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长期以来,原告在所经营的餐饮服务上广泛、大量的使用与宣传“酱婆婆”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所认可。
自2016年下半年,原告便发现位于开封市开发区汉兴路南正门村临街房95号被告的开发区笑妍酱婆婆热干面店,未经原告允许,仍擅自在其门头、装潢、菜单价格表、餐具等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被告同时开通了美团、美团外卖、饿了么、大众点评等订餐平台,大量、持续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样的“酱婆婆”标识,其恶意可见一斑,已经对原告的经济利益及市场声誉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期间也进行了工商投诉,但开发区笑妍酱婆婆热干面店仍然继续使用直至今日,现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也已做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给消费者及原告商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被告李笑妍、于春萍辩称并反诉:何爱琴诉求叙述的事实及理由是虚假的,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何爱琴全部诉讼请求。
被答辩人虚假陈述案件事实,答辩人没有任何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违背双方达成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实属违背了我国法律的诚实守信原则。
应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驳回被答辩人何爱琴全部诉讼请求。
李笑妍、于春萍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转让费及加盟费80000元,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
2:本案的反诉费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何爱琴诉反诉人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本不成立,完全是被反诉人自己的闹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何爱琴与李笑妍的母亲于春萍本是关系不错的朋友、还是同学关系。
因为何爱琴之前在通许县就开了香婆婆的热干面店铺,位于开封市开发区汉兴路南正门村临街房95号的店面早在2014年是何爱琴主动找到于春萍合伙开的热干面店,当时系二人共同出资一人一半来开的店,当时店里的一系列装修及办理营业执照等等开店事宜,于春萍都是按照何爱琴的意思来的。
何爱琴说她在2016年下半年发现该店明显撒谎与事实不符,因为该店已经开了好几年。
后来,何爱琴因为个人原因不再继续与于春萍合伙开店,当时因为该店退伙的事还关门一周没有经营。
后来何爱琴夫妻通过中间人找到于春萍要求于春萍将该店接手,一开始说的要是于春萍退出不干,何爱琴给于春萍五万块钱。
要是何爱琴不干,于春萍得给被反诉人何爱琴八万元。
因为店是她负责开的,又因为店铺名称系何爱琴注册。
后来双方经过协商,将共同经营的开发区酱婆婆热干面店转让给于春萍,有于春萍老公和何爱琴老公签的转让协议及何爱琴夫妻打的收到转让费八万元的收条为证。
虽然转让协议上只写了转让费八万,但实际上这八万块钱已经包含了开店的投入(装修、餐具、招牌、加盟费、租赁费等等各项费用)。
于春萍为了独自经营位于开发区汉兴路南正门村临街房95号的开发区笑妍酱婆婆热干面店又陆续投入了资金及交纳了房租。
如现在被反诉人何爱琴出尔反尔,不守诚信,违约不让反诉人继续经营该店,被反诉人理应退还全部的转让费及赔偿反诉人为了经营该店而投入的实际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反诉人自始至终都不存在侵犯何爱琴商标权的使用,而是被反诉人在收取了反诉人的转让费和加盟费后,又擅自违约。
当时将店转给于春萍时,被反诉人曾说在于春萍经营店铺的三公里之内,不会再让别人使用该商标,事实上何爱琴已经在笑妍酱婆婆店铺两公里的位置又让别人加盟其商标,其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何爱琴对李笑妍、于春萍的反诉辩称: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反诉状中所述内容并非真实情况,真正的事实如下:原告何爱琴在2014年3月与于春萍合伙在开封市开发区汉兴路南正门村临街房95号开设热干面店。
该店于2014年3月26日开业时,何爱琴与于春萍共投入该店转让费(含部分房租)103000元,装修费41089元,厨具9412元,共计153501元,何爱琴与于春萍各自平均分担76750元。
即在2014年3月合伙经营该店铺的最初成本费用是153501元。
两人合伙经营店铺后,何爱琴为提高店内效益,一直使用其个人注册商标第9953621号“酱婆婆”商标。
鉴于两人此前是老同学,如今又合伙经营,因此何爱琴在合伙经营期间,也未向于春萍收取“酱婆婆”商标使用费,允许其在此合伙期间无偿使用。
后因种种原因,何爱琴与于春萍于2016年5月3日达成退伙协议,何爱琴退出该店的合伙经营,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付乙方人民币八万元整,乙方退出该饭店经营。
2、饭店经营权及店内财物归甲方所有,乙方与该饭店无任何关系。
3、甲方、乙方自愿签订此办议,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主张重新分配,不得因该饭店发生任何纠纷”。
由于当初合伙开店时,何爱琴前期已投入76750元,经营期间持续投入资金,并且在何爱琴退伙时,临近的店面面积相差不大的商户转让费是16万,有的甚至更高。
因此何爱琴退伙时,考虑到与于春萍的同学关系及合作关系,仅要求于春萍支付其8万元即可。
同时,要求于春萍立即停止使用何爱琴个人名下第9953621号“酱婆婆”商标。
但于春萍以当时没钱为由,让宽限几个月更换门头标识。
何爱琴念及同学情谊,便答应宽限几个月。
但几个月后,何爱琴发现于春萍方仍在继续使用自己的商标,并进行多次警告。
念及同学情谊,何爱琴并未直接进行工商投诉、起诉,但直至2017年,开发区笑妍酱婆婆热干面店仍然继续使用何爱琴个人商标“酱婆婆”,且一直以没钱为由,进行推脱,不予更换。
何爱琴迫于无奈,向当地工商局进行工商投诉,后被告表面答应工商局尽快更换门头标识,但却仍然不予更换,何爱琴实在迫于无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今被告恶意混淆事实狡辩称当时支付给答辩人的8万元已包含商标加盟费,并主张何爱琴存在违约,何爱琴认为其这一说辞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本不能成立。
具体分析如下:一、多件事实足以证明,于春萍支付的8万元根本不可能包含商标加盟费,被答辩人是在恶意混淆视听,不能成立。
第一,何爱琴入伙前就已注册第9953621号“酱婆婆″商标,系其个人独有财产,与饭店无关,不属于财产分配范围。
第二,于春萍支付的8万元仅是考虑到何爱琴自身前期投资款和当时临近店铺转让费,与商标毫无关系。
第三,于春萍有意改变商标使用的心理和行为,进一步说明其清楚其支付的8万与商标无关。
第四,《协议》并未约定被告在何爱琴退伙后,有权继续使用该商标,此后双方也从未达成商标使用的许可意向。
总之,于春萍支付的8万元事实上根本不包含商标加盟费,与商标毫无关系,其在《协议》并无任何有关“酱婆婆”商标许可加盟约定的情况下,自己想当然的推定其享有“酱婆婆”商标使用权实属可笑,也根本不符合《协议》的真实意思。
被告混淆事实,其主张无法成立,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二、何爱琴与于春萍从未约定在何爱琴退伙后,何爱琴不得在三公里内允许他人使用酱婆婆商标,何爱琴并不存在该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
何爱琴认为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何爱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9953621号“酱婆婆”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何爱琴享有第9953621号“酱婆婆”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何爱琴“酱婆婆”直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部分品牌加盟合同及加盟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部分何爱琴“酱婆婆”品牌直营店及加盟商的店面照片;
部分何爱琴向加盟商提供酱料的出库店及原告采购蔬菜、油、米等的采购单;
部分原告“酱婆婆”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宣传页、荣誉证书等。
证明目的:何爱琴不仅开设有“酱婆婆”品牌直营店,还拥有多家加盟店,多年来,原告、直营店及加盟店均在大量的使用与宣传“酱婆婆”商标,该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经济价值。
第三组证据:被告经营的开发区笑妍酱婆婆热干面个体户基本信息;
第(2018)豫汴梁证内经字第168号《公证书》;
2018年1月,何爱琴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商标侵权投诉书系列材料及原告与工商局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何爱琴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短信记录;
被告店面在美团、美团外卖、饿了么、大众点评等电商平台大量使用“酱婆婆”标识的证据材料。
证明目的: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事实,且被告同时开通了美团、美团外卖、饿了么、大众点评等订餐平台,大量、持续的使用与何爱琴注册商标完全一样的“酱婆婆”标识,其恶意可见一斑,已经对何爱琴的经济利益及市场声誉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何爱琴也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包括进行工商投诉,但被告方拒不改正。
第四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编号为04587607;
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005号、024号)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26号、无号)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证明目的:何爱琴为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第五组证据:双方前期投资明细;
光盘一张(当庭播放),附通话记录;
反诉人店面门头招牌的前后对比照片。
证明目的:何爱琴与于春萍合伙开设热干面店(即反诉人所开店的前身)的前期投资共计153501元,两人各承担76750元。
2016年被反诉人与于春萍合伙解散时,合伙经营的饭店一直在升值,价值在160000甚至更高。
反诉人承诺会改正门头标识并于近期进行了改正。
故2016年合伙解散时,于春萍向何爱琴支付80000元也仅仅是何爱琴的基本投资款,也是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该款项根本不包含也不可能包含“酱婆婆”商标的加盟及许可使用费。
被告李笑妍、于春萍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6年5月3日所签订协议书一张,何爱琴、李卫东(何爱琴之夫)收款条一张。
证明目的:实际经营人于春萍在2016年5月3日从合伙人何爱琴手中接管共同经营的店铺协议中明确约定该饭店经营权及店内财物全部归于春萍所有,双方属自愿签订此协议。
证实实际经营人于春萍继续使用共同经营期间的“酱婆婆”是经过何爱琴授权的。
第二组证据:“开发区笑妍酱婆婆热干面店”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一份。
主要证明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11月14日,该店拥有合法的经营权,第三组证据:租房协议一份、接房定金收到条一份、水电费押金收据一份、房屋转让费收据一份。
主要证明在2014年3月何爱琴与于春萍平合伙经营前的相关准备工作。
何爱琴一直是知情的。
第四组证据:开发区酱婆婆热干面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结算单各一份,主要证明何爱琴与于春萍共同经营的事实。
即2016年5月,何爱琴将该店经营权及所有事宜转让给于春萍的事实。
开发区笑妍酱婆婆热干面店申请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证明涉案店铺转让的过程,其8万元转让价款中包含店铺招牌。
以上双方证据中,除录音光盘和证人出庭作证外,其余为打印件或复印件。
上述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
结合庭审情况、当事人质证意见、整体案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但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则视证据内容、特点与案情等因素综合衡量。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何爱琴与于春萍是同学关系,何爱琴于2012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53621号“酱婆婆”书法字体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
2014年3月二人合伙在开封市开发区汉兴路南正门村临街房经营“酱婆婆热干面店”。
2016年5月何爱琴退出合伙,何爱琴及其丈夫李卫东、于春萍及其丈夫李建进行了协商,由李建(甲方)与李卫东(乙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3月合伙在开封市汉兴路经营酱婆婆热干面饭店:(经营证号:410292603055237)因乙方个人原因要退出该饭店的合伙经营,现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付乙方人民币八万元整,乙方退出该饭店经营。
2.饭店经营权及店内财物归甲方所有,乙方与该饭店无任何关系。
3.甲方、乙方自愿签订此协议,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主张重新分配,不得因该饭店发生任何纠纷。
4.该协议自2016年4月25日生效。
”同日,于春萍给付何爱琴夫妇8万元,何爱琴夫妇对其打了“收到条”,落款签名为何爱琴、李卫东。
此期间何爱琴对向其加盟的客户收取加盟费是2万元,交过2万元加盟费的客户可以将“酱婆婆”商标使用到商标有效期届满。
2016年5月11日,于春萍在工商管理部门将此店注册为“开发区笑妍酱婆婆热干面店”,经营者登记为其女李笑妍,于春萍在该店实际经营。
何爱琴2018年1月写《商标侵权投诉书》后向当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工商管理部门并未作出书面处理手续,市开发区汉兴路工商所的人员要求在招牌加上“笑妍”二字,于春萍按要求加上了。
2018年5月10日,何爱琴的委托代理人范跃龙、王荣到开封市大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中午十二时左右,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孙某范跃龙、王荣到位于开封市汉兴路95号的该店就餐,看到门头上显示“笑妍酱婆婆热干面”等白色字样,店内东墙上挂有红色、绿色的招牌,上面均显示有“酱婆婆热干面”等字样,碗上也有“酱婆婆”字样。
王荣用手机对该店有“酱婆婆”字样的招牌、碗具、门头等进行了拍照。
大梁公证处将上述情况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2018)豫汴梁证内经字第168号《公证书》。
于春萍于2018年9月将该店转让他人。
2018年11月14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开发区笑妍酱婆婆热干面店”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2016年5月何爱琴退出与于春萍合伙经营的“酱婆婆热干面店”时,何爱琴之夫李卫东与于春萍之夫李建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春萍与何爱琴均未提出异议,于春萍按照此《协议书》给付何爱琴夫妇8万元,何爱琴夫妇对其打了收到条。
因而该《协议书》应视同于春萍与何爱琴签订的协议。
《协议书》写明于春萍与何爱琴经营的是“酱婆婆热干面饭店”,何爱琴退出的是“该饭店”也就是“酱婆婆热干面饭店”的经营,于春萍接收的也是“该饭店”也就是“酱婆婆热干面饭店”。
“《协议书》第2条为“饭店经营权及店内财物归甲方所有,乙方与该饭店无任何关系”,第3条为“甲方、乙方自愿签订此协议,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主张重新分配,不得因该饭店发生任何纠纷”。
这已经清楚表明了双方的意思表示为签订协议、饭店转让后,不再因为涉及此饭店即“酱婆婆热干面饭店”的一切事务发生纠纷,当然也包括此饭店的“酱婆婆”招牌,亦即何爱琴拥有的“酱婆婆”注册商标用于此饭店。
《协议书》签订后,何爱琴夫妇在按照该《协议书》接收于春萍交来的8万元之时,以及何爱琴实际退出此饭店将此饭店交于春萍经营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都没有提及“酱婆婆”招牌及注册商标之事,更可以佐证《协议书》中第2条、第3条的含义已经包含可以使用“酱婆婆”招牌及注册商标。
从另一角度来说,对于双方合伙的饭店一方退出、转让给另一方,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同时将所有实质性内容都约定进协议。
因为一旦某项对一方不利的实质性内容没有约定进协议,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再添加该实质性内容,若不利的一方不同意,新添加内容双方也就无法达成协议。
该方之所以签订并履行协议,是因为当初这个协议没有这个自己不同意的内容。
假如强行添加让不利一方履行,则违反我国合同法平等原则,因为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也违反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
对于本案来讲,于春萍按照《协议书》付款后实际接收有着“酱婆婆”招牌、用着“酱婆婆”注册商标标识的饭店,意味着该协议已经履行。
此时何爱琴也已经无权禁止于春萍使用该饭店已有的“酱婆婆”招牌以及碗具等处使用的“酱婆婆”标识。
于春萍同意的是8万元接收饭店、且无使用“酱婆婆”招牌必须经何爱琴准许或准许后增加费用等对自己不利内容的《协议书》。
如果当初《协议书》里写明上述对于春萍不利的内容,那么于春萍就不会同意,《协议书》就无法签订,更谈不上实际履行。
综上,何爱琴的起诉理由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本案被告要何爱琴退还转让费及加盟费8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已经履行,故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何爱琴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于春萍、李笑妍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何爱琴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150元,由于春萍、李笑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