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2426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0P。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江黄兴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水蛇涌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X6GH76R。
经营者:黄银鹤,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万江黄兴日用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商业橱窗布置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
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河河源第41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2日,公证员游小健、邝丽梅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来到东莞市万江街道水蛇涌社区×××××××××××××招牌为“新天福”的店铺-东莞市万江黄兴日用品店(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均显示主体名称为东莞市万江黄兴日用品店)。
陈裕文、肖晓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香烟一包,并对该商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游小健、邝丽梅与陈裕文、肖晓辉一起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彩色打印页为对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购物地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所得。
该彩色打印页显示,上述公证店铺的招牌使用了“”“”标识(详见附图)。
原告认为被告在招牌处突出使用的图文标识及“新天福”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构成近似。
公证购物费用23元。
被告系成立于2017年9月2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银鹤,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5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费800元、照片打印费12.6元、公证购物费用2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
其余为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27964-27966号公证书、天福连锁便利店店面展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8年度中国便利店百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7年度中国便利店排行榜)、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18年度广东连锁50强企业)、(2019)粤河河源第41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打印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系第3541147号“”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等,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使用了“”“”标识,被告的服务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其中,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对应的图形元素基本一致,使用的文字也相同,且两者整体结构相似,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上述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该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构成近似;
至于“”标识,虽然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是图文标识,但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中文字“天福”的识别度更高,被告使用的“”标识中主要起辨识功能的是“天福”二字,与原告商标中的“天福”中文字样一样,且原告在便利店行业也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被告使用的“新天福”文字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也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该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也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系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541147号“”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前述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仅提供了共835.6元合理维权开支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万江黄兴日用品店(经营者:黄银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万江黄兴日用品店(经营者:黄银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万江黄兴日用品店(经营者:黄银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