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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成锋机电工具行、南通鼎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392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成锋机电工具行、南通鼎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成锋机电工具行;南通鼎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392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成锋机电工具行。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经营者:方卫玲,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军,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该工具行的员工。

被告:南通鼎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成晓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成晓焱,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金博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成锋机电工具行(以下简称成锋工具行)、南通鼎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鼎科公司)、成晓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成锋工具行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军,南通鼎科公司和成晓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成锋工具行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判令南通鼎科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宝时得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判令成锋工具行和南通鼎科公司共同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宝时得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成晓焱对南通鼎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成锋工具行、南通鼎科公司和成晓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宝时得公司请求撤回认定南通鼎科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宝时得集团始创于1994年,是一家集电动工具研发、制造、营销于一体,拥有国际知名电动工具品牌的跨国公司,也是中国规模最大的电动工具制造商和出口商之一。

宝时得集团在电动工具领域创造了几十个世界领先的技术,带动了世界电动工具技术的革新,赢得了业界的认可。

宝时得集团的创新产品曾获得“红点奖”“IDEA金奖”“杰出工业设计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等奖项。

宝时得公司隶属于宝时得集团,于2015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于2015年8月12日公告。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了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电钻”样式美观,使用方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在销售,对宝时得公司的专利产品造成严重冲击,导致宝时得公司的销售量下降,给宝时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调查,成锋工具行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其经营的店中销售的“电钻”外观与宝时得公司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该侵权产品由南通鼎科公司生产制造。

成锋工具行、南通鼎科公司的上述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侵犯了宝时得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宝时得公司的合法权益。

成晓焱作为南通鼎科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成锋工具行答辩称:成锋工具行是合法经营者,无论与哪个厂方合作,都会确认是否有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

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南通鼎科公司处购买的,有进货单及进货收据,在进货时不清楚该产品是侵权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商南通鼎科公司在庭上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宝时得公司要求成锋工具行与南通鼎科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专利法第70条关于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成锋工具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南通鼎科公司和成晓焱共同答辩称:1.南通鼎科公司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任何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

2.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根本无创造性,均为业内惯常设计,不足以显著区别于市场上主流的电钻类产品,本涉案专利为手枪式充电电钻,市场上常见的该类产品的功能及外形基本是一致的,即是手枪式的外形设计,尤其是淘宝月销售万台的虾牌电钻,且在国际五金展览会中曾有多家展商展示过,可见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或由现有设计组合而得到的,所述现有设计与专利设计部分相同或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组合手法在相同或相近的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同时,近期有案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且知识产权局已受理,由此,涉案专利创造性低,在权利上产生了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南通鼎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宝时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宝时得公司是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年*月**日,授权公告日是****年*月12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主要内容是:该专利产品的用途是钻孔,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本案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年*月1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8日就本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决定要点是:由现有设计状况可知,电钻一般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在电钻的基本形状和结构一致的情况下,电钻的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电钻其余部位的设计,手柄为经常使用的部位,因此电钻的手柄形状及其表面设计的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一方面,各对比设计虽然基本结构相同,但电池部与手柄的连接方式并不相同,因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将对比设计间的电池部组合仍有一定的困难。

另一方面,将各对比设计组合后,手柄的区别仍然存在,由于手柄中部收缩明显,手柄与电池包的整体视觉印象起伏较大。

而本案专利的手柄在视觉上与电池包连贯成一体,电池包已经构成了手柄的延伸部分,形成了浑然一体的整体视觉印象。

因此,本案专利与上述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5512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2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该公证处称,宝时得公司发现广东省内有些商家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权益的产品。

为此,宝时得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处理上述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安盾公司授权委托尚圭律所代理有关上述知识产权维权的公证事宜。

现为取证需要,尚圭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律师特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安盾公司指派人员向商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安盾公司指派人员毛业标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粤景五金灯饰城499-500,在一家店名显示为“美特机电总汇”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广州市海珠区成锋机电工具行),毛业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电钻一台,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135元,并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交由安盾公司指派人员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图的内容是:1.收据的标题是“美特机电工具总汇”,地址:广州市*****粤景五金市场A499-500档,规格品种为“小志电钻”,数量为1台,金额为135元,该收据上盖有“广州美特机电工具行”公章。

2.“苏伟军”名片正面载有“美特机电工具行”“地址:广州市*****粤景五金市场A499-500档”,背面载有“代办、采购各种五金工具”等信息。

宝时得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成锋工具行、南通鼎科公司和成晓焱确认该证物的封条完好无拆痕。

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物,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XIAOZHI小志锂电充电钻”“江苏南通鼎科机电有限公司”字样,包装盒内含被诉侵权产品1台(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张名片、1张收据和1本使用说明书,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南通鼎科公司的名称及“小志”的字样。

该产品外包装及内含物品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55122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宝时得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理由是:二者的螺丝孔位置、形状相同,贴商标的结构相同,功率调节按钮位置、形状相同,散热孔的位置、形状相同,正反转按钮的位置、形状相同,二者的手柄上装饰条近似,握手柄的防滑纹近似,电池连接部位的按钮近似;

主视图、后视图是完全一致的,俯视图除了钻头的前部是近似外,其他部位相同,仰视图除了钻头部位是近似外,其他部位是相同,左视图手柄上的防滑条是近似,其他部位是相同,右视图两者是近似,右视图尾部被诉侵权产品有凹下去的条纹,而本案专利没有。

成锋工具行、南通鼎科公司和成晓焱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是: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钻夹头的扭矩环表面纹路是前部位呈粗线沟条纹与梯形凹条纹间隔分布,后部为粗线沟条纹均匀分布;

而本案专利是细线凸型条纹均匀分布。

2.被诉侵权产品的钻夹头部分呈前部长、后部短;

而本案专利的相对应部分为前短后长。

3.被诉侵权产品底部的电池包与手柄之间呈现平滑过渡,电池包与手柄连接处齐平并融为一体;

本案专利的电池包与手柄连接后各部分区分明显,电池包部位比手柄小一圈。

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包整体平滑呈圆柱状,本案专利电池包整体呈现有表面凹凸结构,凹进去的部位标有12V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电池包卡扣部位呈现波折状,前半部有明显凸起;

本案专利电池包卡扣部位为平滑状。

本案专利电池包底部设有倒角,被诉侵权产品平滑与底部垂直。

4.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手柄从后端看纤细而瘦长,为其非常显著的区别特征。

手柄后端上部球形里有格栅状花纹,中部有保龄球花纹,底部宽大的电池盒印有12V的锂电池标记;

本案专利无此设计。

5.被诉侵权产品彩色区块条纹形状顺着手柄后端呈直线状分布,伸入前端的区块部分类似梯形状且覆盖了电转的按钮部分;

而本案专利后端呈折线状,其伸入手柄前端的有色区块条纹是一条几乎均匀的粗线,且从按钮下延伸至手柄前端。

6.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前端上部的LED灯框架平滑,LED灯被隐藏在平面里面;

而本案专利相应的LED灯框架有明显的凹凸造型设计,显著地凸起在一个有三层坡度的框架上。

7.被诉侵权产品顶部的高低速开关是长方形结构,在调节键上分布有叶片似花纹;

本案专利顶部的高低速开关是正方形结构,调节键无花纹。

8.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反转开关呈平滑状,位于手柄花纹覆盖范围内,本案专利的正反转开关有箭头花纹,位于手柄线条花纹上部。

9.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前端的近开关部位的构造是呈2个坡度折叠式下滑过渡到开关位置,而本案专利该部位是平缓区块,无任何构造。

枪身的后端,正反面出风散热口明显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出风散热口呈格栅孔分布在枪身的后端,而本案专利无该项设计,仅仅是环形凹条纹。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成锋工具行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所销售,并在其店铺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成锋工具行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送(销)货单及退货清单,拟证明成锋工具行向南通鼎科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送(销)货单上载有以下信息:收货单位为苏伟军,地址为广州沙溪,日期为2018年9月8日,名称及规格为小志12V双速双电,数量为16台,单价为78元,金额为1248元,该单据上盖有南通鼎科公司的公章。

退货清单为成锋工具行自行制作的单据,上面仅盖有成锋工具行的公章。

宝时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在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双速双电产品;

南通鼎科公司和成晓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确认单据上的公章是其公司公章,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双速双电产品。

南通鼎科公司主张宝时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重复诉讼,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7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列当事人为宝时得公司、南通鼎科公司和卜杰,涉案专利为本案专利,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标注了“莱士”标识,涉案公证购买地点是江苏省常熟市***的中国常熟服装城五金市场,涉案公证书为(2019)赣洪豫证内字第2519号。

宝时得公司在该案提交了《情况说明》,声明其在两个案件中分别主张南通鼎科公司生产的两款产品的侵权行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针对的是“莱士”款产品,本案针对的是“小志”款产品。

宝时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宝时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南通鼎科公司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南通鼎科公司亦不确认该公司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另查明,成锋工具行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方卫玲,注册日期为2008年11月7日,经营范围是零售业。

南通鼎科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成晓焱,成立于2018年1月19日,注册资本是50万元,经营范围是机电工具、风动工具等的加工、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宝时得公司是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宝时得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一、宝时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三、成锋工具行和南通鼎科公司是否实施了宝时得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

四、成锋工具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

五、若构成侵权,成锋工具行、南通鼎科公司和成晓焱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宝时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据此,判断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可以从宝时得公司就本案专利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当事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两案诉讼中的请求等方面进行判断。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案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

其次,宝时得公司在两案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不一样,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是“莱士”和“小志”,即被诉侵权产品不一样,侵权事实与法律关系均不一样;

最后,宝时得公司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不相同。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789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对南通鼎科公司关于本案为重复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钻,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经比对,二者均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整体呈“7”字枪形,电钻本体位于水平方向,其前端连接着电钻夹头,下端连接着手柄,手柄的底端连接着电池包;

电钻本体为粗细不均匀的圆柱体,表面分布着扭矩调解旋钮、功能切换旋钮、转速挡切换旋钮,并有凹槽和散热孔;

手柄上部张开、截面较宽,中下部接近圆角三棱柱形,其上端有推杆,左上侧为变速开关,右上侧有近似三角形图案,变速开关的下方有平行防滑凸纹,手柄两侧避开上述位置有不规则几何形状的包胶部;

电池包为与手柄粗细基本一致的短柱体,与手柄呈“几”字形连接,“几”字形下方有长方形的电池开启按钮,按钮表面有三道横向防滑槽。

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从主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电钻夹头右部表面分区排列有中等密度的弹头形防滑条,而本案专利的相应部位排列有密集长条形防滑条;

被诉侵权产品的电钻本体后端第3条环形凹槽内的排列方式与本案专利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电池包的开启按钮靠近手柄底端左侧,而本案专利的相应部位靠近手柄底端右侧。

2.从左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手柄变速开关的下方平行防滑凸纹数量为4条,而本案专利的相应部位为3条。

被诉侵权产品电池包两侧的开关按钮可见,而本案专利的电池包两侧的开关按钮不可见。

3.从右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电钻本体后电机表面分布有3条平行防滑凹纹,而本案专利的相应部位没有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中部有类似矩形的图案,而本案专利的相应部位没有此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电池包两侧的开关按钮不可见,而本案专利的电池包两侧的开关按钮可见。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造型、手柄形状及表面设计、电池包形状等方面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成锋工具行和南通鼎科公司是否实施了宝时得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的问题宝时得公司主张成锋工具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宝时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成锋工具行在庭审中的自认,足以认定成锋工具行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宝时得公司以其提交的公证书作为证据主张成锋工具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该公证书附图未能清晰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成锋工具行在庭审中自认其在店铺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宝时得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据此可以依法认定成锋工具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宝时得公司主张南通鼎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制造行为。

南通鼎科公司对宝时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印有南通鼎科公司的企业名称,南通鼎科公司对外包装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上述字样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南通鼎科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加工机电工具,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及能力。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南通鼎科公司所制造。

2.关于销售行为。

成锋工具行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南通鼎科公司向其销售,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由此可以认定南通鼎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成锋工具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第三方。

对此,本院认为,成锋工具行作为机电工具的经营主体,较一般消费者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理应知晓电钻款式设计较大可能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成锋工具行却未作相关授权审查,未尽审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不知道”要件。

因此,本院对成锋工具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

五、关于成锋工具行、南通鼎科公司和成晓焱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成锋工具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南通鼎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宝时得公司诉请判令成锋工具行、南通鼎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宝时得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因没有证据证明南通鼎科公司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专用模具,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成锋工具行仍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南通鼎科公司仍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宝时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时得公司主张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成锋工具行及南通鼎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宝时得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成锋工具行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南通鼎科公司赔偿宝时得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成晓焱是南通鼎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南通鼎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宝时得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成锋机电工具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通鼎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成锋机电工具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四、被告南通鼎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被告成晓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成锋机电工具行负担753元,被告南通鼎科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和成晓焱负担22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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