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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蔡佳榕、蔡啊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2092号
案件名称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蔡佳榕、蔡啊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啊龙;高毓茂;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蔡佳榕;李成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2092号 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应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佳榕,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谢志宏,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啊龙,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高毓茂,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李成世,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酒厂”)因与被告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李成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被告蔡佳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被告蔡啊龙、高毓茂、李成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门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3737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请求为:判令被告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2585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李成世对其中的473545元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设立于中国台湾地区,其在中国大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号分别为1482490、3258995、8064888、8064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高粱酒,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2010年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驰字(2010)第126号《关于认定“金門高粱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高粱酒商品上的“金門高粱酒”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金门酒厂成立于2004年,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2012年12月25日、2012年5月21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门酒厂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大陆地区使用第1482490号、第3258995号、第8064888号、第8064889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种类为第33类高粱酒,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后双方又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许可使用期限分别延长至2020年11月27日、2024年8月20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已依法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2013年5月15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声明书》,确认金门酒厂有权就任何其他第三方侵犯该公司前述4个注册商标在内的侵权行为直接自行提起诉讼,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就所有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案件提起诉讼。

2016年7、8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李成世未经金门酒厂许可,生产假冒的“金门高粱酒”白酒,并对外销售,各被告的上述行为业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9)闽05刑终343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

各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金门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蔡佳榕辩称,一、不存在持续侵权行为,原告诉求一没有依据;

二、原告主张902585元是由已经出售的159箱价格50880元加上价格明细表认定的跟金门高粱有关的851705元的金额,这里面还包含未贴标的208800元,刑事判决认定的851705元的物品并没有流入市场,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性影响,也不存在获利,原告无法证明没有流入市场的这些部分对其构成影响的程度,原告未能完成对侵权获利数额及损失数额的举证,所以主张的金额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按流入市场的5万多元的金额来酌情判决。

被告蔡啊龙、高毓茂、李成世均同意被告蔡佳榕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核实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设立于中国台湾地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在第33类获得注册号分别为1482490、3258995、8064888、8064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高粱酒,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金门酒厂成立于2004年,为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2012年,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门酒厂分别就第1482490号、第3258995号、第8064888号、第8064889号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的方式许可金门酒厂在大陆地区使用,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种类为第33类高粱酒。

许可合同均向商标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涉案的“金门高粱酒”注册商标在第33类“高粱酒”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7、8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蔡佳榕、蔡啊龙未经授权,组织陈某4等人在南安市侨南94号、康店村荒料埔荒料场边右侧搭设简易房,生产假冒“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高粱酒”等。

2016年底至2017年11月,被告蔡佳榕、蔡啊龙向被告李成世承租了位于南安市永泉山自建的养殖场,并提供生产机器,委托被告李成世组织叶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门高粱酒”等。

上述生产所需的散装白酒由被告高毓茂根据被告蔡佳榕、蔡啊龙的安排,从厦门金厦露酒业有限公司、厦门市巷南酿酒有限公司、晋江市龙山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并运载至以上三个生产加工点进行加工。

上述生产好的假冒白酒最后由被告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运载至晋江市鑫兄弟、小陈物流等物流点邮寄销售。

被告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门高粱酒”数额达902585元(其中李成世所涉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金门高粱酒”的数额为473545元)。

各被告的上述行为业经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闽0583刑初138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9)闽05刑终343号刑事裁定书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李成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假冒的“金门高粱酒”,并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业经本院作出的(2019)闽05刑终343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

因金门酒厂合法取得涉案商标在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使用权,故其主张各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金门酒厂向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主张索赔902585元(其中包括李成世所涉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金门高粱酒”的数额为473545元),主要依据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即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包含已销售159箱价格50880元和未销售851705元两部分。

“非法经营数额”不能直接等同于非法获利。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各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数量(包括已销售及未销售)及销售范围、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该赔偿数额为3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的问题,考虑到四被告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事责任,目前各被告均在服刑当中,涉案的侵权商品已由公安机关查扣,且生效刑事判决要求予以销毁,客观上各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本院无须再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李成世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5.85元,由被告蔡佳榕、蔡啊龙、高毓茂、李成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钰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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