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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与上饶县石狮乡佳利商城广宇建材批发部、上饶县佳利商城金鑫五金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11民初24号
案件名称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与上饶县石狮乡佳利商城广宇建材批发部、上饶县佳利商城金鑫五金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石狮乡佳利商城广宇建材批发部;上饶县佳利商城金鑫五金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1民初24号原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黄各庄镇惠达路**。

法定代表人:王惠文,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黄松清,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县石狮乡佳利商城广宇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广宇批发部”),住所地上饶市上饶县石狮乡佳利商城永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21L7218805XK。

经营者:周丽敏。

被告:上饶县佳利商城金鑫五金批发部(以下简称“金鑫批发部”),,住所地上饶市上饶县石狮乡佳利商城佛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121L85255768M。

经营者:郑芳。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系被告广宇批发部经营者周丽敏的哥哥,被告金鑫批发部经营者郑芳的丈夫。

原告惠达公司与被告广宇批发部、金鑫批发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被告广宇批发部、金鑫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85206号“”、8185194号“”与第60408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中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的“惠达”及“HUIDA”字样,以及在对外销售、宣传时使用时不得使用“惠达”相关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惠达公司申请注册了第8185206号、第8185194号与第6040889号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11类,核准使用的商品名称主要有:水龙头、淋浴器、冲水装置、抽水马桶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惠达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广宇批发部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标有“佳利商城”楼房内经营一家“惠达卫浴”的店铺,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店招门面、店内装潢以及产品上使用惠迗商标及名称,并且在销售、宣传时使用原告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鑫批发部为被告广宇批发部的收款方,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广宇批发部在销售过程中对外进行宣传、使用,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

该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的来源,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宇批发部、金鑫批发部答辩称:我是惠达的代理商,并且签订了合同,取得了原告的代理权限,原告未经我允许另行签订代理商,造成了两家经营惠达卫浴的现状,我的货品是从南昌代理商那里进来的。

原告惠达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68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合法有效拥有第818519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抽水马桶、淋浴器、马桶座圈、热汽沐浴设备、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洗澡盆、浴室管子装置、浴室装置、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盥洗室(抽水马桶)等商品上。

第二组证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66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合法有效拥有第604088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抽水马桶、淋浴器、马桶座圈、热汽沐浴设备、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洗澡盆、浴室管子装置、浴室装置、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盥洗室(抽水马桶)等商品上。

第三组证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67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合法有效拥有第818520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抽水马桶、淋浴器、马桶座圈、热汽沐浴设备、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洗澡盆、浴室管子装置、浴室装置、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盥洗室(抽水马桶)等商品上。

第四组证据:商标监74号“惠达”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五组证据:原告获得部分荣誉,证明原告在相关行业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六组证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02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造成了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广宇批发部、金鑫批发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1月1日与惠达卫浴南昌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合同及南昌代理商提供的惠达卫浴检验报告,定金收据一份(2014年3月17日),证明已经取得合法的代理权限。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庭依法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章和合同甲方不一致,即使合同真实,但合同2015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显示,被告所经营的是专卖区集中展示惠达卫浴,但无独立门头的权限,即在门头上显示“惠达”。

2.检验报告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权在店招上使用涉案商标。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核实,本院对原、被提交的各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和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达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1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生产和销售卫生陶瓷制品、建筑陶瓷制品、卫生陶瓷洁具配件、整体浴室、整体橱柜、建筑装饰、装修材料、高中档系列抛光砖、墙地板;

坐便盖、水箱配件、塑料制品、卫生瓷配套产品;

文化用纸、胶印纸的加工;

原纸销售;

纸板、纸箱加工;

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的进口业务,等等。

原告之前企业名称为”唐山惠达陶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是第8185206号“”、8185194号“”与第6040889号“”注册商品的注册人,前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冲水装置;

抽水马桶;

可移动盥洗室;

淋浴器;

马桶座圈;

热气沐浴设备;

水龙头;

水箱液面控制阀;

卫生器械和设备;

洗澡盆;

小便池(卫生设施);

浴室管子装置;

浴室装置;

澡盆;

沐浴用设备;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盥洗室(抽水马桶)。

第8185206号和第8185194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第6040889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另查明,广宇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注册日期为2012年10月21日,经营者为周丽敏,经营范围为水管、卫浴,批发、零售。

金鑫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经营者为郑芳,经营范围为五金、水暖、建材,批发、零售。

原告注重对其所有商标的推广使用,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原告企业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了关于“惠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历年来获得了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信部陶瓷及卫浴产品质量和技术评价实验室、中国陶瓷工业协会等多方的高度评价及相关奖项。

2018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湖南正尚律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其指派工作人员李寿华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来到上饶市广信区”字样的楼房前,该楼房一楼系一家标有“HUIDA惠达卫浴”字样招牌的店铺,随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铺内,对店铺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五张,购买了标有“惠达水龙头”、“松花大瀑布四防地漏”和“JOMOO干区防臭地漏”字样的商品各一件,并取得盖有“上饶县石狮乡佳利商城广宇建材批发部”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销售变动单及印有“商户名称:上饶县佳利商城金鑫五金批发部”字样的POS单和印有“广宇建材周**云”字样的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对该店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三张。

后公证人员某所购商品进行密封,对密封前后的商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十四张。

随后所购商品及取得的相关凭据原件交由李寿华收持。

2018年12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0219号公证书。

还查明,被告广宇批发部从江西山全实业有限公司处获得惠达卫浴在上饶市范围内的经销权,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惠达公司作为第8185206号、第8185194号与第6040889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广宇批发部原与惠达公司的南昌代理商签有经销合同,其在店铺的门招及店内装潢上使用惠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合法合理的,亦有权销售标有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广宇批发部在授权许可期限届满后继续获得了惠达公司或其代理商的授权,故广宇批发部在授权期外继续在店招及店内装潢上使用惠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其与惠达公司尚存授权关系产生误认,可能给与惠达公司签有该种授权协议的其他经销商造成损害。

因此,广宇批发部在授权许可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拆除相关标识,停止使用惠达公司注册商标及销售相关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构成对惠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同样的事实,被告广宇批发部亦认可仍在销售惠达公司的产品,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也构成对惠达公司的商标侵权。

此外,被告金鑫批发部为广宇批发部提供POS机刷卡服务,接受货款,应与广宇批发部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惠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认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含合理支出费用在内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县石狮乡佳利商城广宇建材批发部、上饶县佳利商城金鑫五金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第8185206号、第8185194号、第6040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饶县石狮乡佳利商城广宇建材批发部、上饶县佳利商城金鑫五金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上饶县石狮乡佳利商城广宇建材批发部、上饶县佳利商城金鑫五金批发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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