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655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当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02249758。
法定代表人:卢红全。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当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广州当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38号公证书公证的侵犯原告第1286614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删除侵权产品销售页面;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2861490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标第九类,包括路由器、手机后盖、机顶盒、蓝牙耳机、蓝牙音箱、手机支架、读卡器、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平板电脑保护套(截止);原告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对前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且,经过原告多年大力宣传,上述商标己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原告鉴别,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该公司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10月18日原告的代理人通过阿里巴巴从被告处购买了带有“小米”“”商标的商品,并且通过快递方式取得了上述侵权的商品,上述物品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封存。
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带有“小米”“”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己给原告方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
原告于庭审后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本案仅针对第12861490号“”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861490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源等商品,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2017年10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明广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网上购物及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马明广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电脑登陆“www.1688.com”,进入“广州当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店铺购买“新款6节移动电源20000毫安小米适用手机充电宝定制定做礼品logo”的商品1件,销售页面上的图片中显示有“”标识的移动电源,共支付24.5元。
同年10月28日,马明广在上述公证处签收运单号显示为“710392164993”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10月30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马明广对上述订单进行上网确认收货的操作。
后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查验后重新包装并加贴封条,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38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标识,包装盒内为被控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并附有说明书,移动电源及说明书上也印有“”标识。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另提交《鉴别证明》显示,原告对(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7038号公证书所载的公证封存物进行鉴别,结论为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万元包括经济损失41058元以及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2042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移动电源”系同一种商品,经比对,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及销售页面展示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系侵权产品销售商、涉案产品成交价格、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当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广州当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告广州当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