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553号原告:欧何森,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健,广东卓而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十三郎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覃醒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何森与被告中山市十三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和苏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沙冰机”的专利权人,原告按时交纳专利费用,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由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美观大方,方便实用,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获得良好的市场效果。
经调查了解,被告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破壁料理机外观形状与涉案专利几乎完全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的行为,目前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只有许诺销售行为。
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购买行为发生于2016年8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诉讼为2019年7月26日。
根据专利法第68条的规定,侵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故原告起诉时已超出2年诉讼时效。
虽然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但该条款没有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很明显专利法已对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做出了明确规定,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应按专利法第68条的规定。
3.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早在2012年3月8日已有厂家在网上进行销售涉案专利。
4.原告要求赔偿100000元过高,且没有依据。
5.被告及其他第三方已针对原告的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法庭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沙冰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年*月**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的主要内容是:该专利产品的用途是制冰,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主体的外观,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本案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9年*月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据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2016)粤中凤翔第391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德友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16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申德友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一栋门口上挂有“2016中国小家电交易会”字样、“健业路18号”门牌的建筑物内,到达一个标识有“C101”“中山市十三郎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公证员对该展位上摆放的电器产品进行了拍照。
申德友与该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洽谈购买电器产品事宜,取得产品宣传册一份及名片一张。
公证员将上述产品宣传册及名片进行封存后交由申德友保管。
公证书附图显示:1.宣传册中有多款料理机的产品图片;
2.“覃允文”的名片上载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及“专业为电子商务、奶茶连锁、商家品牌代工”等内容。
当庭查验证物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证物,内有宣传册一本及名片一张。
宣传册的封底印有被告公司的名称等经营信息。
宣传册与名片的内容与公证书附图内容一致。
原告主张以产品宣传册中的型号为901、名称为“商用现磨豆浆冰沙调理机”的产品图片作为本案侵权比对依据,而该产品宣传册中型号为901产品图片只有一张立体图,无其他视图。
将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图片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理由是:两者均由主机(底座)和调理杯(杯体)两个部分组成,主机整体大致为长方体,底部有四个支脚,两侧面前方和上方形成棱线,形状为半个抛物线;
主机前表面的中部以上为一长方形凹槽,其内正中位置设有一个圆形旋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圆形旋钮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开关。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上部较粗,底部较细且呈圆形,杯盖为方形,四周呈现两级台阶形,中间有圆形凹坑,凹坑内有透明小杯盖,小杯盖中间也是圆形凹坑。
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理由是:1.本案专利调理杯的底部是菱形,而901产品调理杯的底部是椭圆形;
2.901产品调理杯杯体的正面有两条菱形凹形设计,而本案专利无此设计。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亦不确认该公司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原告提交了一份其自行打印的被告在1688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截图,截图显示:1.网店商家为“中山市十三郎电器源头厂家”,联系卖家为“覃炳光”,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页顶部显示有“中山市十三郎电器有限公司源头厂家(实力商家)/承接海外订单/代理商加盟”“本公司专业生产破壁料理机”等信息;
2.产品名称为“全营养商用破壁机全自动豆浆机搅拌榨汁机料理机现磨商用豆浆”,价格为999元/台,成交为0,产品详情页面有“生产及加工、来样加工(产品你来想机器我来造)、可批发、代加工、可贴牌”内容并展示有型号为901的产品、“产品模具生产车间一角”“生产部车间一角”、“质量安全监测过程”“机器检测过程”“产品原料储存一角”以及《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印刷/模压标志批准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3C认证证书)等图片。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覃醒宏,成立于2015年7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案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名称为“沙冰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6年8月16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届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原告请求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沙冰机,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本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经比对,二者的相同点是: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大致为长方体,边缘圆滑有倒角,主机底部有四个支脚,两侧面前方和上方形成棱线,形状为半个抛物线,主机前表面的中部以上为一长方形凹槽,其内正中设有一圆形旋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和图案;
调理杯杯体均整体呈圆柱体,底部变粗呈圆台形。
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本案专利的调理杯杯体较为细长,而被诉侵权设计的调理杯杯体较为宽圆。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造型、旋钮位置及前面板的图案设计等方面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关于制造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被告网店页面截图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无论是“覃允文”的名片上“商家品牌代工”内容,还是被告在其网店中的文字介绍及图片内容,均证明了被告对外宣示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及设备,结合原告提交的产品宣传册上有被诉侵权产品,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网页截图,被告在宣传册及其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
因此,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仍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则构成新的侵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产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十三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欧何森名称为“沙冰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十三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何森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何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何森负担690元,被告中山市十三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欧何森预付,应由被告中山市十三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欧何森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山市十三郎电器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欧何森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