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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1098号
案件名称广东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张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1098号 原告:广东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宇航,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旭,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风波,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与被告张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林,被告张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风波、刘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娜丽莎卫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判决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宣传、销售对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0NALISA”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近似侵权的坐便器、淋浴花洒、洗脸盆;

2.判令被告自判决之日起三日内,销毁现有库存和回收已销售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0NALISA”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该商标经过原告及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已形成一定市场知名度。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拥有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汽浴),淋浴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04月20日。

商标注册权人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原告进行排他性使用,授权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涉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系本案适格原告。

自涉案注册商标获准注册以来,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一直将其使用在“淋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浴室装置”等卫浴设备上,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和大量销售,己荣获“广东省名牌商品”、“广州市著名商标”等荣誉,涉案注册商标在卫浴行业己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宣传、销售标有“蒙娜丽莎”商标的“淋浴花洒”、“座便器”等商品,依法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被告是淘宝店铺“北京建材连锁”的经营者,该店铺自2013年8月30日开业经营至今。

原告发现被告在该淘宝店铺上展示、销售含“蒙娜丽莎”商标的“座便器”商品。

被告还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天使一心”网络店铺,在该店铺上展示、销售“蒙娜丽莎”商标的“淋浴花洒”商品。

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的宣传、销售行为未获得原告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涉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5月,商标注册人委托代理人以网页浏览、购买产品的方式,对被告涉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座便器”、“淋浴花洒”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厂家、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在其淘宝店铺、拼多多平台店铺的网页上突出使用“蒙娜丽莎”商标,所销售的“座便器”商品上多处标有“蒙娜丽莎”、“蒙娜丽莎卫浴”字样,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之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的“蒙娜丽莎”淋浴花洒、座便器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同存于市,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商标法》的若干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相关权利,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是达芬奇的世界名画《蒙娜丽莎的微笑》,“蒙娜丽莎”也是对该名画名称的选用,被告没有侵犯涉案商标权;

二、被告只是淘宝店商,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在淘宝网接到购买订单后,通过微信将收货人信息及产品规格发送给案外人,由案外人直接向客户发货,被告没有库存产品,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三、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并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取得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蒸汽浴设备;

桑拿浴设备;

便携式土耳其浴;

蒸脸器具(蒸汽浴);

淋浴发生器设备;

淋浴用设备;

煤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淋浴隔间;

浴室装置(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曰止。

2012年6月30日,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和原告蒙娜丽莎卫浴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商标许可原告排他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

2017年1月21日,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又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授权原告全权代理涉案商标的维权事宜,并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在全国境内针对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就涉案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宜全权办理一切事务,并有权委托代理人办理。

授权委托书对授权权限进行了详细列明。

原告于2016年和2017年在《易商资讯》和《水沐时代》月刊杂志上发布广告,于2019年在广州地铁上发布广告,对涉案蒙娜丽莎商标进行了宣传。

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涉案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9年1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05020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宇航于2019年1月7日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张某办理该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张某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宇航操作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和计算机(公证员在侯宇航操作前对手机和计算机已进行清洁性处理,手机所用网络为该公证处专用无线网络),对被告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天使一心”中宣传、销售“molaisse蒙娜丽莎”淋浴花洒的情况及支付543.90元购买“佛山蒙娜丽莎洁具淋浴花洒纯钢包邮”情况进行了保全公证。

后该笔交易失败,被告未发货,货款已返还原告。

2019年5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26371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华于2019年4月29日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员助理王维雅办理该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王维雅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华操作该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公证员在徐志华操作前进行清洁性处理),利用该处网络设备,对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北京建材连锁”中宣传、销售“蒙娜丽莎超旋坐便器、蒙娜丽莎冲落式马桶、蒙娜丽莎陶瓷洗脸盆、蒙娜丽莎马桶、蒙娜丽莎家用坐便器、蒙娜丽莎淋浴花洒”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对从店铺支付599元购买“蒙娜丽莎超漩坐便器大管道节水静音喷射虹吸家用抽水马桶”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看,该网店中还有关于“正品蒙娜丽莎防伪标”和“买蒙娜丽莎卫浴请认准正品蒙娜丽莎商标”的宣传。

同日,该公证处又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26372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华于2019年4月29日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员助理王维雅办理该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8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王维雅的现场监督下,对徐志华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名苑小区内“ZTO中通速递”接收商品包裹的情况进行了保全公证,取得现场照片14张。

收货后,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王维雅及徐志华将所收包裹及名片带回该公证处,并在该处对包裹、包裹内商品及名片当时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并将商标装入原箱子加贴封条进行封存,上述过程共获得照片54张并作为附件附于公证书。

同日,该公证处又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26373号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华于2019年4月29日来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及公证员助理王维雅办理该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10日,在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王维雅的现场监督下,徐志华操作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和计算机(公证员在徐志华操作前对手机和计算机已进行清洁性处理,手机所用网络为该公证处专用无线网络),对徐志华从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北京建材连锁”购物的相关情况,如我的订单、订单详情、联系卖家、聊天记录、查看物流等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当庭出示公证处封存的证据箱,在纸箱的翻盖上有一个二维码,用审判长的手机当庭识别内容为:molalisse®sanitarywarewww.佛山蒙娜丽莎洁具.com,品牌为molalisse,生产商:潮安县新顺成陶瓷厂及认准商标谨防假冒等字样;

在坐便器的外部有一个白色的纺膜,其上标注有“molalisse”,该英文下部有“蒙娜丽莎卫浴”字样(“卫浴”两字位于“蒙娜丽莎”四字的的右端,字体明显变小),服务热线、网址等内容以及“蒙娜丽莎卫浴国际有限公司”等字样;

在坐便器盖上一张深红色纸质标贴上有“molalisse”标识,另外一张纸质标签上的左上端有一个图案,为《蒙娜丽莎的微笑》图画的下半部分,上部右侧标注有“蒙娜丽莎的微笑”字样,标签的下部标注有“蒙娜丽莎卫浴(香港国际有限公司)”;

在坐便器储水箱的两侧的箱体与储水盖部位各加贴有一个纸质标签,其上部从上到下依次为《蒙娜丽莎的微笑》的图画,下面为“molalisse®sanitaryware”字样,在右侧中部有一个深红色标签,标签的左侧是《蒙娜丽莎的微笑》的图画,中间为“molalisse®sanitaryware”标识,下部为“蒙娜丽莎卫浴(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字样;

水箱的正面右上角也有一副《蒙娜丽莎的微笑》的图画,下部有“molalisse®sanitaryware”字样;

在坐便器储水盖的右上角有一个标识,是印制或烧制的一个方形标志,内容为“蒙娜麗莎”字样,在水盖的中部标注有“molalisse®sanitaryware”字样;

打开坐便器盖,内有座厕安装密封圈一个,透过塑料外包装有一个纸质的标签,标注有“molalisse”及“蒙娜丽莎卫浴(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字样,中间为《蒙娜丽莎的微笑》的图画;

当庭开启坐便器的储水器的顶盖,在上水阀的顶部有一个蓝色塑料盖,该盖上印有“molalisse”及“蒙娜丽莎”字样;

在储水器的左侧挂有标签一个,标签上部为《蒙娜丽莎的微笑》的图画,其上印有“molalisse®sanitaryware”下部印有“molalisse”及“蒙娜丽莎卫浴(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字样;

在包装箱外部使用的透明胶带纸上印有“molalisse®sanitaryware蒙娜丽莎”的标识多处;

在箱体的外部两侧标注有“molalisse®sanitaryware”及“www.佛山蒙娜丽莎洁具.com”等字样;

包装箱上物流信息标注的商品名称为“蒙娜丽莎马桶”。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37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599元。

被告张旭于2018年7月26日在拼多多网站注册了“天使一心”网店,该网站后台管理信息显示,2018年至2019年其销售收入仅有2019年1月份收入了13.29元,其余月份为0元。

被告张旭在淘宝网站注册了“北京建材连锁”网店,具体开办时间及销售数据,被告当庭称因涉及商业秘密而不予公开。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封存实物、发票、合同、刊物、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取得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文字商标专用权,并将该注册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蒙娜丽莎卫浴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在全国境内针对任何个人或法律实体就涉及涉案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宜全权办理一切事务,并有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故蒙娜丽莎卫浴公司有权提起本案侵权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有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

二是若被告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及损失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被告当庭自认,能够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及淘宝网店上公开宣传、销售“蒙娜丽莎卫浴”产品和该公证处封存的坐便器系自被告淘宝网店购买的事实。

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标进行对比,原告商标的主要设计特征为:蒙娜丽莎汉字与英文MonaLisa呈上下排列,其中汉字蒙娜丽莎位于凸显的上方,是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而被控侵权的座便器产品外包装透明胶带上、马桶的水盖上、马桶盖的覆膜上、水箱的上水阀上均突出使用了“蒙娜丽莎”汉字;

被告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中花洒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了“蒙娜丽莎”汉字,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中洗脸盆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了“蒙娜丽莎卫浴”汉字,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蒙娜丽莎”相同或近似,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涉案坐便器、花洒与洗脸盆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室装置、淋浴用设备构成类似商品,且被告在淘宝网店中关于“正品蒙娜丽莎防伪标”和“买蒙娜丽莎卫浴请认准正品蒙娜丽莎商标”的宣传,也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误以为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原告或者其关联企业生产的,或者存在许可授权关系,构成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近似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关于其使用“蒙娜丽莎”汉字是对该名画《蒙娜丽莎的微笑》名称的选用,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网店经营者,对其经销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有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务,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应有较高的辨别能力,被告抗辩其仅是接受订单再由案外人发货,并不是生产者,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亦不成立,因接受订单再由案外人发货的行为也是销售行为,同样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虽抗辩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通过庭审,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原告提供了《法律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20万元的发票,并主张该20万元是10个案件的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中主张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但合同中原告限定了律师公证购买取证的范围是广西、湖北、江苏、浙江、河北、四川和北京六省市的10家店铺,并没有对山东省的店铺的取证授权,且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未与案件一一对应,而原告已在全国范围内提起多起诉讼,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对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已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将根据案情酌定合理支出的费用。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已实际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在网店中宣传涉嫌侵权产品的诉求,本院认为,网店展销宣传行为是销售的一个环节,宣传展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销售,故判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够。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现有库存产品和回收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已足以保护原告的商标权利,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再单独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旭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的坐便器、花洒、洗脸盆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被告张旭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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