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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与广州引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卓连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民初39469号
案件名称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与广州引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卓连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广州引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卓连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39469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地法国巴黎75008蒙塔歌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LAURENTMARCADIER,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引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117号星光映景16层K1415号。

法定代表人:卓连娣。

被告:卓连娣,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引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广州引航公司)、卓连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引航公司、卓连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引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被告卓连娣对被告广州引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奢侈品、箱包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

原告产品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原告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Dior”、“ChristianDior”等系列商标。

原告于1986年7月30日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257144号),于2003年12月24日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DIOR”商标(注册号为第G611499号)。

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12个城市先后设立了20余家专卖店,专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广州引航公司在2019年7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桂林海关(以下简称桂林海关)申报出口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包五个,被桂林海关依法扣押。

被告广州引航公司出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不但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的损失,也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影响;

被告卓连娣是被告广州引航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如不能证明被告广州引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广州引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两被告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状加盖的是律师事务所的公章,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律师事务所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两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广州引航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亿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亿伟公司)于2019年6月20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广州亿伟公司借用被告广州引航公司的名义申报34件货物在桂林海关出口,若存在违法商品,广州亿伟公司承担包括赔偿被告广州引航公司一切损失在内的责任等;

本案仅涉及5个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卓连娣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广州引航公司设立了监事职位,被告卓连娣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广州引航公司的财产;

四、两被告并非侵权主体,无需登报声明。

两被告没有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第25714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天然皮革、人造皮革;

日用革制品;

即包;

手包;

箱;

提包;

旅行包;

行李箱;

化妆品包;

美容用品包等,注册日期为1986年7月30日,有效期至2026年7月29日;

第G611499号“DIO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手袋;

旅行用品;

手账;

女式小阳伞;

雨伞;

阳伞;

摩洛哥皮制品等,注册日期为1993年12月24日,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4日。

2016年3月1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和舒东律师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全权处理包括姜华军在内的任何侵害该公司知识产权的案件,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委托人拥有的所有知识产权,代理人有权直接或转委托其他机构,向中国相关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证件保全公证;

代为撰写、签署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诉状;

代为提起行政处理请求和起诉;

代为参加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审理和出庭诉讼;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处理请求和诉讼请求等。

上述委托书办理了公证认证转递手续。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2019年9月20日,桂林海关作出编号为桂关知字[201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桂林海关在被告广州引航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申报出口的一批仿首饰、包包、保护套、女士上衣(报关单号为514120190419453975)等货物中发现标有“CHANEL、DIOR、LOUISVUITTON、TORYBURCH、COACH、YSL、MCM、BURBERRY、GUCCI”商标的女士皮包53个。

权利人香奈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等公司认为上述女式包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桂林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桂林海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在上述申报出口的包包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的“CHANEL、DIOR、LOUISVUITTON、TORYBURCH、COACH、YSL、MCM、BURBERRY、GUCCI”构成相同或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对被告广州引航公司作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以人民币18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桂林海关发出《协助调查函》,调取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

根据桂林海关提供的《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问笔录、缴纳罚款的银行回执及涉案货物照片等材料显示,被告广州引航公司出口的DIOR女式皮包的外包装盒、吊牌及包身上使用有“DIOR”、“Dior”及“ChristianDior”标识;

被告广州引航公司在2019年8月23日的查问笔录中确认被扣押货物是其受一个外国人的委托办理的出口手续,这批货物共涉及包括DIOR品牌在内的11个品牌,其中DIOR品牌的包有5个;

被告广州引航公司已于2019年9月20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850元。

两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女士皮包是案外人广州亿伟公司借用其名义申报出口的货物,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若存在违法商品由广州亿伟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广州引航公司一切损失的责任,故本案应由广州亿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广州亿伟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亦未向法院提交广州亿伟公司的商事主体信息。

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广州亿伟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广州引航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8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卓连娣,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商品信息咨询服务;

市场营销策划服务;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技术进出口;

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2、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960元,翻译费人民币270元及差旅费,并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律师费发票、四张公证费用发票及两张翻译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未就差旅费提交相关发票或票据予以证明。

3、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述部分诉讼请求,不再另行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57144号“”及第G611499号“DIOR”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加盖律所公章,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认为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15日受原告委托全权处理任何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案件,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撰写诉状及代为起诉,且上述委托书办理了公证认证转递手续,故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以代理人的身份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委托约定,本院对两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根据桂林海关作出的桂关知字[201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局提供的涉案货物照片显示,被告广州引航公司出口的女士皮包上所使用的“DIOR”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611499号“DIOR”商标在英文字母的排列顺序、拼写结构、读音上基本相同,且两者视角基本无差别,故构成相同;

使用的“Dior”及“ChristianDior”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57144号“”商标在英文字母的排列顺序、读音上基本相同,在排列位置及大小上存在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构成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女士皮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手袋”、“提包”属于同一种类商品,且原告确认涉案女士皮包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故涉案女士皮包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广州引航公司出口涉案女士皮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被告广州引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出口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女士皮包,侵害了原告享有对第257144号“”及第G611499号“DIO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商品已被桂林海关予以没收,且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广州引航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另,两被告虽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女士皮包是案外人广州亿伟公司借用其名义申报出口的货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广州亿伟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两被告上述抗辩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追加广州亿伟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广州引航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广州引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广州引航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再结合被告广州引航公司已被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广州引航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6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卓连娣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广州引航公司系被告卓连娣开办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卓连娣虽辩称被告广州引航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卓连娣对被告广州引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引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给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

二、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负担人民币147元,被告广州引航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卓连娣共同负担人民币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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