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麻布居委天富安工业园****北。
法定代表人:赵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天,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六街**八卦岭工业区**313。
法定代表人:别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晴,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格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风格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为组件产品,侵权判断应当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而不是以其中一个组件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也不近似,并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2.即使被诉侵权设计构成侵权,康为公司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是从他处购得。
3.即使认定侵权,风格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康为公司所获利益或所受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康为公司无力承担。
风格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康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风格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康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ZL20143027××××.4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删除阿里巴巴平台上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
3.康为公司赔偿风格派公司人民币10万元;
4.康为公司承担风格派公司公证费、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开支合计32500元;
5.康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风格派公司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无线LED灯专利申请日:2014年8月7日专利号:ZL20143027××××.4专利授权日:2015年1月21日权利人:深圳市风格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20年5月22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康为公司侵权事实:风格派公司主张康为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1.(2019)深南证字第14019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27日,风格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山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订单信息”项下订单号为“453999010390337882”的交易记录,订单详情的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为“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礼物】法式简约超声波香薰机小型加湿器七彩小夜灯浪漫情人节”,单价为65元,数量为2,优惠67元,货品总价为63元,实际购买数量为1,实付款含运费73元,下单时间为2019月5月22日。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102494205792。
2.(2019)深南证字第1402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风格派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指定地点,风格派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从快递柜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3102494205792的邮包,公证员对邮包检查无异常后带回公证处。
随后,风格派公司委托代理人将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上述过程有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深南证字第1401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7日,风格派公司浏览康为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风格派公司提交的时间戳证据及其翻译件亦显示https://szkangwei.en.made-in-china.com有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三)制造侵权(2019)深南证字第14019号公证书记载,康为公司在其1688网店宣传其为专业礼品工厂,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注册,注册地址位于天富安工业区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我们是生产厂家,欢迎各位客商光临,可视频现场同步验厂,欢迎拿样、小量下单、混批、OEM”。
风格派公司提交的时间戳及其翻译件显示https://szkangwei.en.made-in-china.com网站宣传的公司为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其企业类型为制造商/工厂和贸易公司,主要产品为香薰雾化器、加湿器等,厂房面积为1350平方米,提供OEM/ODM服务,网站上公司的地址与康为公司注册地一致。
三、侵权比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完好,外包装贴有广东省南山区公证处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的密封签章,外包装贴有一张韵达快递的快递单,运单号及收件人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
打开封存实物外包装,内含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外包装,内含收据一张、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充电线一条、产品说明书一份。
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为海来幽谷交来KC005+?
1PCS货款63元,快递费10元,并盖有SHENZHENKANGWEILECTRONICSCO.,LTDB.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总金额为73元。
产品说明书上记载了产品规格,产品型号为KC-005,产品名称:超声波加湿器香薰机。
说明书中加湿器特色介绍显示该加湿器有照明(LED灯)的功能。
经现场查看,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外包装、说明书均无生产厂家及销售商的信息,也无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使用状态图共15幅。
风格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组件2主视图、组件2后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右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共七幅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风格派公司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康为公司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意见:两者构成相似。
四、康为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康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不侵权抗辩,康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属于同一类产品,其外观与风格派公司涉案专利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因此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且康为公司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佐证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康为公司,日期为2019年4月27日,名单为香薰机,数量为2,单价为58,合计金额为116元,收款人为马展宏。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风格派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风格派公司在本案要求康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32500元,但风格派公司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73元、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300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康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康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康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礼品、其他电子配件的销售;
电子产品开发、销售;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风格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康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风格派公司专利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的规定,风格派公司主张保护的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为无线LED台灯,其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照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为香薰机,但其具备LED灯的照明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与风格派公司专利产品属于种类相似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风格派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风格派公司在本案指控康为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康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开发,具备生产的资质。
康为公司经营的网店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其自称其为专业礼品工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我们是生产厂家,欢迎各位客商光临,可视频现场同步验厂,欢迎拿样、小量下单、混批、OEM”,结合康为公司住所位于工业区,具备生产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康为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
康为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佐证其不存在制造行为,该付款凭证只有不明身份的第三人的签字,其真实性存疑,且康为公司并没有提供付款凭证、采购合同、进货单等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康为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康为公司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风格派公司提交的(2019)深南证字第14019及14020号公证书共同证明风格派公司从康为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康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康为公司亦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康为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风格派公司主张康为公司删除阿里巴巴平台上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庭审中双方均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从阿里巴巴平台下架,因此对风格派公司的该主张已无继续支持的事实基础。
风格派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风格派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仅凭康为公司在网上宣传的可售数量,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康为公司存在大量库存产品,因此对风格派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康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风格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风格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风格派公司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73元、公证费用2400元、律师费3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风格派公司的专利权类别、康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风格派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康为公司赔偿风格派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2473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康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风格派公司名称为“无线LED灯”专利号为ZL2014302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康为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风格派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2473元,共计人民币82473元。
三、驳回风格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康为公司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风格派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由康为公司负担。
康为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前述金额迳付风格派公司。
二审中,风格派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康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起诉案件的信息合集,来源于粤公正,证明被上诉人发起了多件专利维权案件,证明被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获利赔偿,而且属于商业维权。
证据2.(2020)粤03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粤03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风格派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与证据2均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因为权利人是否针对多位不同被告的不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与其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并无必然联系,其他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例如被告的经营时间长短、侵权规模不同,判赔标准不应一概而论。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康为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康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
4.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风格派公司主张保护的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为无线LED台灯,该产品用途为照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是香薰机,但其具备LED灯的照明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风格派公司专利产品属于种类相似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本案专利为组件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产品为组件产品,应当将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一审法院仅将组件2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组件2的整体形状均为上窄下宽的类似水滴形状,在底部以上接近五分之一左右的高度均有一条水平线将整体分割为两个部分,各部分的高度、直径等比例均近似;
二者的设计风格亦均为较简洁、圆润、可爱的风格。
至于康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缺少组件1即底座,该底座在整个组件产品中所占体积比例很小,而且位于主要组件的底部下面,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同理,被诉侵权产品底部中心的散热孔、三个凸起底足,均属于位于主要组件的底部下面,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至于被诉侵权设计顶部有出气孔,底部有分割线、按键、充电孔、USB接口等等,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综合判断,二者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康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康为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康为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自称为专业礼品工厂,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自称为生产厂家。
康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开发,具备生产的资质,其住所位于工业区,且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康为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康为公司上诉称其未制造该产品,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康为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康为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购买自案外人,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康为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风格派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康为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风格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酌定康为公司赔偿风格派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2473元,不存在数额明显过高的情形。
康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83元(已交纳),由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