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753号 原告:江苏二郎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中小企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MA1MHXM445。
法定代表人:龚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戎,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智爱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3502446467。
法定代表人:孙伟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江苏二郎神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郎神塑业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智爱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爱宠物用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郎神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戎,被告义乌市智爱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郎神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83012××××.4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手持式喂水器”的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维权费用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二郎神塑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持式喂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6月8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12××××.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且该专利已做过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积极,目前该项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当受到保护。
二郎神塑业公司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广大客户的青睐,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
但是从2018年6月开始,二郎神塑业公司发现智爱宠物用品公司未经许可大规模生产制造二郎神塑业公司专利产品,不但在实体店公开销售,而且在电商网络平台上公开销售,甚至对国外客商进行大量出口销售。
在二郎神塑业公司的反复警告之下,智爱宠物用品公司才被迫撤下了电商平台销售信息,但是在其公司官网上涉案产品宣传照片仍然赫然在目,实体店的销售仍在持续。
智爱宠物用品公司对侵权产品大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给二郎神塑业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智爱宠物用品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侵犯了二郎神塑业公司的专利权,侵占了二郎神塑业公司的市场份额,给二郎神塑业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二郎神塑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郎神塑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爱宠物用品公司辩称:第一,二郎神塑业公司主张其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受到广大客户的青睐,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
这不符合事实,因为二郎神塑业公司投放市场的产品与二郎神塑业公司的专利不相同。
第二,智爱宠物用品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均有向二郎神塑业公司购买其专利产品,所以二郎神塑业公司主张智爱宠物用品公司从2018年开始未经其许可大规模生产制造其专利产品,不符合事实。
第三,二郎神塑业公司声称智爱宠物用品公司对国外客商进行大量出口销售,没有实质性的证据。
第四,智爱宠物用品公司并没有对二郎神塑业公司的市场造成极大的冲击,给二郎神塑业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为二郎神塑业公司的专利产品并没有投放市场。
二郎神塑业公司、智爱宠物用品公司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二郎神塑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持式喂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8日,专利号为ZL20183012××××.4,该专利至今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宠物饮水,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本外观的设计要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23日,二郎神塑业公司委托俞戎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20)浙义证内字第3010号、(2020)浙义证内字第3011号公证书。
(2020)浙义证内字第3010号公证书记载,4月23日,公证员陈某与工作人员王某、拍摄人季剑鳌、二郎神塑业公司代理人俞戎来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2F-63167号商位,该商位上方有“智爱宠物用品”字样。
俞戎在该商位购得杯子十个,取得一张编号为No0000431的“义乌市智爱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单据和一张“龙丽琼”名片。
所取得上述物品及单据、名片由陈某于当日带回公证处,俞戎从中抽取一个“杯子”交给陈某进行封存。
季剑鳌对购买地点外观、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陈某和王某对购买到的货物、单据及名片、抽取的封存物、封存物外观现状进行了拍照。
后,封存物留存于申请人处,单据、名片原件由公证处保管。
(2020)浙义证内字第3011号公证书记载,4月23日,工作人员王某使用该公证处办公计算机及网络环境,进行了计算机清洁性检查后,登录http://×××.com/sy的网站。
查看智爱宠物用品公司的宣传主页,点击“商家介绍”显示:义乌市智爱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设计、生产宠物用品的中型企业;
厂房占地3000多平方米;
雇佣了100多名员工;
设计师团队超过10人;
主要产品是宠物玩具和宠物用品;
先进的宠物用品供应商;
前十供应商。
点击“产品”显示有“宠物饮水器”,并有宠物饮水器浅粉色、宠物饮水器蓝色、宠物饮水器粉色、宠物饮水器绿色、宠物饮水器黄色五种颜色产品。
点击“联系方式”显示地址:中国浙江义乌××路××号。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含宠物饮水器一个。
杯子包装盒正面显示有“宠物饮水器”,顶部显示有“智爱”,侧面显示:生产厂家义乌市智爱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路××号;
网址:×××.com;
邮箱:×××@smartlovepets.com。
经庭审比对,二郎神塑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智爱宠物用品公司主张两者不相同、不近似。
庭审中,智爱宠物用品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二郎神塑业公司另向本院起诉(2020)浙01知民初552号案件,为两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450元,并实际委托了代理律师,律师费为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83012××××.4的“手持式喂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郎神塑业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智爱宠物用品公司是否存在侵犯二郎神塑业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智爱宠物用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宠物饮水杯(可伸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二者在杯身、安全锁和水槽等主体部分的主要设计特征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安全锁按键的形状、位置及外观装饰,均属细微、局部的差异。
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12××××.4“手持式喂水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智爱宠物用品公司认可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存在销售行为。
其次,智爱宠物用品公司在其经营的实体和网络商店均有宣传、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亦展示有相关图片,具有向非特定公众明确表示向其出售相关产品的意愿,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再次,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明确载有生产厂商名称、地址,且与智爱宠物用品公司的名称、地、地址一致智爱宠物用品公司经营的网络商店中,公司简介明确载有其系宠物用具的设计和制造公司,并拥有3000余平方米的厂房。
智爱宠物用品公司虽然主张上述内容系为了广告宣传,且不具备实际的生产经营生产能力,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存在制造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但二郎神塑业公司主张要求智爱宠物用品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智爱宠物用品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整体由上半部分的水槽、中间部分的安全锁和下半部分的杯身三部分组成。
与其相比,第ZL20183012××××.4号“手持式喂水器”外观设计专利上半部分并不相同,下半部分杯身基座无凹陷,中间部分安全锁无下垂过滤器,二者并不相同,故对其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智爱宠物用品公司未经二郎神塑业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郎神塑业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二郎神塑业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8日;
2.智爱宠物用品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二郎神塑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每个17元,数量10个,货品总价为170元;
4.二郎神塑业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的侵权手段、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二郎神塑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义乌市智爱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江苏二郎神塑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12××××.4“手持式喂水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义乌市智爱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二郎神塑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江苏二郎神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义乌市智爱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136元,江苏二郎神塑业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
江苏二郎神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义乌市智爱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